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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平解放以来西藏宗教法治建设的历程及启示*

    时间:2023-05-30 16:00: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何杰峰

    西藏和平解放以来的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是在中央政府相关政策法律指导下展开的,是中央政府法治相关规定的共性与西藏地方具体实际的个性在宗教工作法治建设这一具体领域结合的反映展现,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与依法治国理念、实践不断深化而逐步演进丰富。它体现了具有马克思主义理论思想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西藏地方宗教工作领域不同时期的探索表达,梳理西藏和平解放以来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历程及经验对于认识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来龙去脉,继往开来的推动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发展进步,开创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新局面,理解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导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必然性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

    (一)西藏和平解放背景下的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萌芽期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宣告成立,标志着在中国领土上包括藏族在内的各族人民摆脱了“三座大山”的压迫,从此站起来了。于之相对应,作为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政治纲领》也以国家价值标准的形式指出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央政府对于国家事务的原则态度,成为我国国家性质的法律表达。在这部《纲领》中,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权”[1]的论述明确地肯定了我国民众具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权,由此正式公开地宣告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央政府对待宗教的立场和态度,成为我国宗教具体工作在这一时期的根本遵循。1950年1月,针对以西藏地方噶厦政府勾结西方相关国家拒绝统一的现实,毛泽东主席发出了解放西藏的指示,中国人民解放军十八军进藏部队依据中央政府相关政策和部署要求发布了《进军布告》,布告中针对西藏宗教规定:“人民解放军入藏之后,保护西藏全体僧侣、人民的生命财产,保障西藏全体人民之宗教信仰自由,保护一切喇嘛寺庙……一切有关西藏各项改革之事宜,完全根据西藏人民意志由西藏人民及西藏领导人员采取协商方式解决”[2]。继而,1950年12月昌都战役后,进藏部队在昌都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昌都地区人民解放委员会组织条例》,条例针对宗教明确:“实行宗教自由,保护喇嘛寺庙,尊重西藏人民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这些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政治纲领》宗教规定精神为指导,体现尊重宗教信仰自由和寺院财产的军内法规制度可以说是关于西藏宗教工作的最早部门立法尝试。

    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签订了“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简称“十七条协议”),实现了西藏全境的和平解放。在“十七条协议”中,为了尊重西藏地方的历史和现实,顺利实现西藏地方的和平解放与稳定,中央政府根据西藏当时实际情况,在绪论中“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3]这一原则的基础上,进而在协议的正文中对西藏宗教的地位及传统用五条规定进行明确,即“对于西藏的现行政治制度,中央不予变更。达赖喇嘛的固有地位及职权,中央亦不予变更。各级官员照常供职”“班禅额尔德尼的固有地位及职权,应予维持”“达赖喇嘛和班禅额尔德尼的固有地位及职权,系指十三世达赖喇嘛与九世班禅额尔德尼彼此和好相处时的地位及职权”“实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尊重西藏人民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保护喇嘛寺庙,寺庙的收入,中央不予变更”“为保证本协议之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在西藏设立军政委员会和军区司令部,除中央人民政府派去的人员外,尽量吸收西藏地方人员参加工作……参加军政委员会的西藏地方人员,得包括西藏地方政府及各地协商提出名单,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4],这成为和平解放西藏时期西藏所有宗教工作的行为规范和指引。根据这一要求,195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藏部队颁布了《进军守则》,对进藏部队的宗教工作予以明确,即“保障西藏人民信教自由,保护喇嘛寺庙,一切宗教设施,不得因好奇而乱动,更不得看群众中宣传反迷信,或对宗教不满的言论。未经同意不住寺庙,不住经堂”,并对藏传佛教寺院保护、喇嘛参军以及在寺院附近的活动等作了进一步规定。1954年,作为驻藏最高党组织的西藏工委印发了《关于执行宗教政策的指示》,该指示以党规的形式明确:“禁住寺庙,如必须借用时,应商得寺方同意并充分估计群众影响,进入寺庙应保持严肃,对佛像、法器不得随便举摸,认真尊重寺庙的规矩。平时,一般人员不得随便参观寺庙,借住群众的经堂应商得其主人的同意,并尊重他们的习惯”“对经幡、经文与转经筒、玛尼堆等宗教设施,无论其在城市或山野,均不得损毁涂污;
    如因修筑公路,必须搬移的,可商得当地寺庙或头人同意,根据藏族人民习俗,念经后搬移”等,成为这一时期驻藏党员干部和军队对待西藏宗教的行为规范,代表了当时西藏地方宗教立法的积极尝试。依据这些党规军法的颁布实施,顺利赢得了昌都战役的胜利,并进而实现了西藏地方的和平解放,促成了达赖喇嘛与班禅喇嘛的和解,这些成绩的取得都证明了这一时期党规军法中关于西藏宗教工作规定的正确性、有效性。

    因此,纵观这一时期西藏地方宗教法治建设实践,可以看到,无论是前期的进军部队制定的法规法条,还是后来西藏工委制定颁布的党内法规,都是对中央政府“尊重信仰自由”这一党纪国法基本规范的具体贯彻落实,这些法条军规在当时宣传了党的宗教政策,最大限度地团结争取了西藏地方宗教上层,对于实现西藏地方和平解放,维护祖国统一,团结包括宗教界在内的西藏地方各阶层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当然,也应看到,由于军队制定的布告守则主要是对进军干部战士的要求,也由于当时负责西藏地方行政事务运转的主要是噶厦地方政府,使得西藏工委的党规要求只能在西藏工委领导范围内的驻藏党员干部和进藏部队群体中宣传贯彻落实,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未能够充分、及时、明晰地宣传到西藏地方普通僧尼和基层民众中去,由此大大地减弱了部分法规制度在西藏地方社会中的积极效果,但其在西藏地方进行的相关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尝试是应当给予肯定的。

    (二)西藏民主改革背景下的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孕育期

    1959年3月10日,以十四世达赖喇嘛为首的西藏地方政府和上层反动集团公然撕毁“十七条协议”,发动全面武装叛乱,在中央政府的领导下,叛乱很快得到平息。以此为契机,西藏地方正式开始了民主改革,至1965年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标志着西藏地方民主改革完成。在这期间,基于维护恢复西藏地方宗教正常秩序,实现向社会主义平稳过渡的目的,代表西藏地方党组织的西藏工委及代为管理西藏地方管理职权的自治区政府筹备委员会在平息叛乱过程中,具体围绕寺院僧尼管理和寺院财产相关内容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共西藏工委关于三大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1959年9月2日,中共西藏工委发布)、《中共西藏工委关于执行赎买政策的具体办法》(1959年9月20日,中共西藏工委发布)、《中共西藏筹备委员会关于西藏土地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1959年9月21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发布)、《中共西藏工委关于西藏土地制度改革方案》(1959年11月3日,中共西藏工委发布)、《寺庙民主管理试行章程》(1959年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制订试行,1963年12月28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几项规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制订,1962年7月19日,中共中央批准)、《关于贯彻执行宗教政策的若干具体规定(修改稿)》(1966年2月24日,西藏自治区印发)、《寺庙民主管理章程试行方案》(1966年3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成为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探索的表现,实现了对寺院财产、僧尼活动等宗教事务初期的法治化管理。如对于寺院财产,1959年制定颁布的《中共西藏工委关于西藏地区土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对于叛乱寺庙占有豁卡的耕地、房屋、农具、耕畜一律没收,分给农奴所有;
    对于未叛寺庙的上述生产资料,实行赎买,分给农奴所有”,并在《中共西藏工委关于执行赎买政策的具体办法》对赎买明确了相应的原则,即“对其生产资料的赎买价格,即不宜偏高也不宜偏低,以多数都觉得比较合理为适宜”;
    对于僧尼管理,1959年9月2日制定颁布的《中共西藏工委关于三大寺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提出了建立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并对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等作了具体规定。意见指出“建立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是全寺的权力机关,掌管经济、行政和宗教事务,对寺庙进行民主管理。该委员会受当地政府和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领导。它的任务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令;
    管理寺庙财产,组织喇嘛生产,组织喇嘛参加政治学习;
    安排在寺喇嘛的正常宗教活动;
    寺庙管理委员会由三分之二的贫苦喇嘛和三分之一的爱国守法的宗教中上层人士组成。委员会任期二年,委员的产生,目前由军事代表暂行任命;
    改革结束后,由全寺喇嘛选举产生,委员选出后应报经政府批准”,此后在制定实施的《寺庙民主管理试行章程》中明确了僧尼管理组织民管会的职权和任务为“1.贯彻执行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
    2.安排住寺僧、尼的集体宗教活动和佛教知识的学习;
    3.组织住寺僧尼进行政治、文化、科学知识的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组织与推动上层僧、尼进行学习和思想改造;
    4.安排住寺僧尼的生产劳动和生活;
    5.保护寺庙中的文物古迹和寺庙内佛像、佛经、佛塔、法器等;
    6.保护和维修寺庙的经堂、佛殿和房屋;
    7.凡有专门学习佛教知识僧、尼的寺庙,应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
    8.管理财务工作;
    9.办理寺僧、尼要求离寺还俗和群众中自愿入寺当僧、尼事宜;
    10.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寺庙内的治安工作,依法保障僧、尼的公民权利和生命财产的安全;
    11.教育僧、尼遵守纪律,维护寺内秩序、调解僧、尼之间的纠纷;
    12.研究和办理宗教和其他方面应兴应革的事宜;
    13.代表寺庙藏传佛教的对外界联系,并办理寺庙的其他有关事宜”。同时,还对僧尼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如规定“住寺僧尼都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帝、爱国、守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走社会主义道路”;
    “住寺僧尼均应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寺庙内部事务实行民主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民主管理组织”;
    “住寺僧尼凡是国家公民的,均享有公民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公民的义务”;
    “住寺僧尼必须遵守政府的政策、法令,不得利用宗教干涉政治,妨碍生产建设、文教卫生等事业;
    不得利用宗教向人民群众摊派负担和强使人民群众进行无偿劳役;
    不得利用宗教恢复寺庙的封建特权、封建压迫和剥削制度”;
    “寺庙是进行宗教活动的场所,因此要合理安排僧尼的宗教活动和佛教知识的学习,并适当安排僧、尼政治文化、科学知识的学习”;
    “住寺僧尼在政治上一律平等,僧尼之间提倡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加强团结,不得互相排斥和歧视”。“僧尼不得借用降神、卜卦、念经等形式进行损害群众利益的违法破坏活动”;
    “民管会应对一般违反政策、法令的住寺僧尼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者,必须及时报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等。以这些法律规章为指导,西藏工委很快稳定了西藏的局势,参与叛乱的寺院和僧尼的分裂行为得到了清算,并在此基础上成功地完成了西藏地方包括僧尼阶级的社会主义改造,实现了西藏地方政教分离的宪法原则,维护保障了宗教活动在西藏地方的正常开展,有效地推动了对藏传佛教的法治化管理。

    纵观这一时期的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在平息噶厦地方政府分裂活动、实现完成西藏民主改革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在中央政府指导支持下的西藏工委突破了之前和平解放时期西藏宗教工作党规、军法法治探索的既有局限,开始通过政府行政立法的形式,围绕寺院财产保护和僧尼权益两方面开展了多方面的法治建设探索,它有力地推动巩固了西藏民主改革成果,成为西藏地区社会治理的重要保障力量。但也应该看到,由于这一时期西藏地方民主改革进行较为仓促,持续的平叛活动使西藏地方社会处于震荡期,剧烈的社会变革使得这一时期党委领导下的西藏工委和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制定颁布的相关宗教法律条块战斗意味浓厚,诸多法律条款中对僧尼的规定附加有“必须”“要”等语气助词,一定程度上强调了人民群众和僧尼之间的阶级矛盾性,人为地扩大了斗争的对象。由此使得这一时期的法规规章更多体现出对僧尼的法律规制,相关义务强调的多,对他们自身权益的保障强调的少,诸多条款带有浓厚的行政指令意味,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治的权威。

    (三)改革开放背景下的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构建期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北京召开,作出了改革开放的战略部署,我国进入了新的历史发展时代。以此为契机,宗教工作开始了全面拨乱反正,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再次得以展开。1982年,中央出台了《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中发〔1982〕19号),在阐明恢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基本理论观点和基本政策的同时,首次提出“制定切实可行的宗教法规”[5],这成为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先声。同年在新修订颁布的《宪法》中针对宗教也恢复了1954年、1975年、1978年三次《宪法》文本中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支配”,明确了我国宗教的相关内容,为宗教工作的具体开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提供了根本价值遵循。此后,以中央相关工作会议关于宗教法治建设的决议通知、政策文件为契机,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广度和深度得到进一步的推动与发展,如1991年中央宗教工作会议首次提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并在会后下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央6号文件)提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是政府对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政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防止和制止不法分了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制造混乱、违法犯罪,抵制境外敌对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要求“加快宗教立法工作。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6]。1996年1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印发《宗教工作政策要点》,提出要“加强宗教立法工作,加强宗教法治建设,建立和健全宗教方面的法规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2001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了要“依法管理宗教事务”,200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重申了要“加强宗教立法工作,加强宗教法治建设”。2007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要求“全面落实宗教事务条例”,并提出“以提高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能力推动宗教工作”[7],2010年召开的全国宗教会议提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妥善处理宗教事务的主要方式,是政府宗教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8],2011年全国宗教工作会议进一步提出“深入落实《宗教事务条例》,着力推动依法管理,在制度化、规范化上下气力,在抓落实、求实效上下功夫,努力促进宗教和谐”[9],并且把宗教事务法治管理能否走上法治化轨道作为衡量各地宗教工作的标准之一。

    以这些政策文件、决议通知为指导,国家相应的宗教法规建设随之展开。1994年,国务院针对宗教事务首次制定颁布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这成为国家最高行政部门宗教工作专门立法的开始。此后,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主导,结合全国宗教工作具体实际,先后有针对性地制定颁布了《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1998年11月19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9月26日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4月21日发布)、《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发布)、《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6年12月29日发布)、《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2007年7月13日发布)、《宗教院校设立办法》(2007年8月6日发布)、《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1月11日发布)、《藏传佛教寺庙管理办法》(2010年9月30日发布)、《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10年1月10日发布)。并且在各方面力量的推动下制定颁布了我国第一部规范宗教事务的综合性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11月30公布,2005年3月1日施行),该条例作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所有宗教工作的法治经验总结,对建立健全我国宗教法规,维护广大信教群众宗教信仰、宗教场所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宗教活动秩序提供依据和指导。

    与中央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探索实践相呼应,西藏自治区在中央政府系列政策法规的指导下,立足西藏地方具体宗教实际和自身地方立法权限,这一时期先后制定颁布实施了《关于继续贯彻执行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几项具体规定试行草案)》(1980年10月21日,西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颁布)、《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宗教政策的指示》(1980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党委发布)、《关于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和加强对宗教活动管理的意见》,1981年10月26日,西藏自治区党委发布)、《西藏自治区佛教寺庙民主管理章程(试行)》(1987年11月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印发)、《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2006年9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1月正式实施)、《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外来学经人员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月1日,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学经班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12月27日,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办法(试行)》(2009年12月27日,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西藏自治区关于加强社会流动从事宗教活动人员管理的意见》(2009年12月27日,西藏自治区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西藏自治区公安厅、西藏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施行)、《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章程(试行)》(2009年12月30日,中国佛教协会西藏分会公布试行)、《西藏自治区藏传佛教寺庙僧尼请销假暂行规定》等一系列地方性法规规章,相关寺庙在1996年开展西藏寺庙爱国主义教育活动中,通过创新探索“一个统一,三个结合”①“一个统一”是保护合法、制止违法和打击非法的统一;
    “三个结合”是加强西藏宗教事务管理同加强对西藏寺庙僧尼的思想教育相结合、加强西藏宗教事务管理和做好西藏统战宗教工作相结合、加强西藏宗教事务管理和做好引导西藏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工作相结合。方式方法过程中,制定了诸如《爱国公约》《文物保护制度》《财务管理办法》《僧人入寺条件》《僧人守则》《政治学习制度》等一系列西藏寺庙管理规章制度,成为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主动性探索的具体表现。

    纵观改革开放时期的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探索,我们可以看到,这一时期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建设是在中央改革开放以来确立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法制建设基调指导下,以维护西藏地方宗教事务“有法可依”为主要价值追求落脚点,依据中央政府制定的相关宗教法律法条,结合西藏地方具体实践开展的多方面的宗教立法实践探索,无论是立法程序,还是立法境界、立法追求上都展示了鲜明的目的性、针对性。由此展现对西藏自治区内的寺庙管理、藏传佛教佛事活动、僧尼日常管理、藏传佛教宗教场所权益、活佛转世规制等所做的系统立法保护,初步探索形成了一套符合西藏地方宗教工作具体实践的法律制度体系。同时,在构建“有法可依”制度建设的同时,西藏自治区党委政府还积极探索落实了相关宗教工作法律制度保障和落实,使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相关法规规章走出文本,逐渐成为西藏宗教执法部门和宗教界内部活动的行为指南、自身权益的制度保障,丰富扩展了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内涵认识,并为新时期西藏地方宗教法治建设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和制度保障。

    (四)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背景下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完善期

    2011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意味着我国法治建设在立法方面取得重大阶段性成就,从根本上扭转了无法可依、法制不健全的历史性问题。在此基础上,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根据新时代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新变化,提出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全面依法治国总目标,在这一战略目标指引下,习近平总书记针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作出了一系列指示要求,如2015年,习近平在中央统战工作会议上提出“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必须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和处理宗教问题的能力”,“提高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自觉性”,“执法者和司法官员自身法治意识的培育和提升,是确保宗教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的关键”[10];
    在2016年4月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中要求“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11];
    在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上明确“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处理宗教问题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将遏制宗教极端思想、防止宗教极端主义作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的重要内容进行了明确,要求“对于宗教极端违法犯罪要出重拳、下狠手、坚决打击;
    对正常的宗教活动,要尊重信教群众的信仰,稳步拓宽群众正确掌握宗教常识的合法渠道”[12]。与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法治工作的系列讲话精神相一致,本着“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新时代法治建设要求,中央政府和国家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围绕新时期我国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制定颁布了《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试行)》(2015年5月18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宗教临时活动地点审批管理办法》(2018年2月22日印发),并于2017年修订了《宗教事务条例》,进一步对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宗教财产权属、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体现了这一时期相关国家层面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与时俱进。

    与此相对应,西藏自治区党委政府在学习领会中央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相关讲话精神及贯彻落实相关宗教事务管理法律法条过程中,根据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西藏宗教领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的现实需要,立足西藏自治区地方宗教实际发展新状况,以构建西藏自治区寺庙管理长效机制,维护藏传佛教正常秩序为出发点,对近一段时间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中棘手的、广大僧尼信众重点关切的活佛转世、僧尼教育、行为规范、佛事活动等事务,在发挥自身法治建设主动性的同时,并积极与宣传、网信、工商、民政等行政部门通力合作、协调配合,先后制定了《活动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教职人员登记管理办法》《民俗类宗教活动人员管理办法》《修行人员管理办法》《藏传佛教寺庙定员僧尼吸收补充办法(暂行)》《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工作的指导意见》《办好西藏佛学院分院的意见》《西藏佛学院学衔授予办法(试行)》《关于做好抵御和防范校园宗教渗透工作的意见》《西藏自治区寺庙僧尼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全区边境偏远寺庙僧尼集中培训工作规划》《关于西藏自治区网络通信活动“二十禁”的通知》《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等一系列针对西藏宗教事务或与西藏宗教事务相关的法规规章,并明确了寺庙法制宣传教育主要在于“坚持抓好国家大政方针、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教育,引导僧尼和信教群众增强中华民族意识、国家意识、法制意识、公民意识,自觉做到不参与分裂祖国活动、不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加强新旧社会对比教育和新西藏、新发展、新变化、新生活教育,引导僧尼充分认识‘团结稳定是福、分裂动乱是祸’的深刻道理。加强藏传佛教爱国主义传统和教规戒律的学习教育,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使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现了立法、执法、普法的协同发展,由此形成了新时代“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法治追求指导下的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庞大声势。

    纵观这一时期的西藏自治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探索,可以看到,西藏自治区的宗教工作建设是伴随着党和国家对“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为内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深入而逐步展开的,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展现的部门协作探索,展现出的是在注重宗教事务相关权益保护同时,兼顾宗教工作立法、执法和普法的结合协调,宗教问题和民族问题、国家安全问题、经济发展问题的法治视野上较之前都有了巨大拓展,可以说是新时期我国法治建设探索在西藏自治区宗教探索实践的鲜活体现,并为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重要个案和实证支持。

    (一)秉承党规国法的一致性是实现西藏宗教法治建设良性发展的基础

    我国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党的领导在包括我国法治建设在内的社会生活中占有主导地位。和平解放以来,西藏地方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经历了从党规军法到国家统筹指导下的因地实践的历程,虽然经历曲折,但过去七十年来在西藏地方取得的成就,充分说明凡是党的宗教信仰自由等政策规定充分地体现到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法规规章中时,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开展就比较顺畅,广大人民群众就比较满意。而当党的宗教信仰等政策规定没有能够很好地贯彻落实在西藏地方的宗教工作法治实践各环节时,宗教信仰法治保障破坏比较严重,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开展也会遇到困难。

    (二)维护法治价值追求的一贯性是营造西藏宗教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

    我国在数十年的社会主义建设过程,围绕法治建设的实践探索逐渐形成了以“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追求,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宝贵经验,也是指导我国社会各领域法治建设的指导原则。审视既往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法治建设历程,可以看到,凡是强调依法治国,秉承执法为民,坚持公平正义,遵从服务大局,围绕党的领导的时期,西藏地方的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就迸发活力,各项宗教法治探索就得有序推进,宗教关系就会和顺,宗教发展就呈现平稳的态势。而否定或没有严格坚持这一原则时,西藏地方的宗教法治建设就处于停滞时期,宗教秩序就出现混乱,人民群众的合法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宗教感情就受到了破坏。

    (三)坚持循序渐进、与时俱进是西藏宗教法治建设取得效益的重要路径

    发展的观点是马克思主义思想的重要观点,马克思主义发展观认为事物发展是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虽然道路崎岖,但前途是光明的。和平解放以来的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充分证明,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法治建设探索不是一蹴而就的,对它的健全完善一方面需要伴随着我们对宗教本质的认识不断深化,对宗教发展规律不断掌握,对西藏宗教现状不断明晰的情况下逐步展开;
    另一方面也需要西藏地方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在结合我国政府经济社会生活出现的新情况和西藏地方宗教工作的现实需要逐步开展,只有这样才能实现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历史与现实、理论与实践的统一。

    (四)保持统筹兼顾的法治视野是开创西藏宗教法治建设取得新局面的根本保障

    宗教工作法治建设不仅仅是宗教工作规范化的问题,它还涉及了宗教相关事务的界定、宗教信众的权益的保障、宗教关系的保障等诸多方面,是一个系统的工程。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实践的历程证明,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完善应突破固有的头痛医头的法治建设局限,以系统法治的思维来进行法治建设,通过综合立法与具体立法相结合,宗教法治建设与宗教相关领域法治建设相呼应,中央政府宗教法治和西藏地方宗教法治相互动,这样才能实现对症下药与标本兼治的结合,实现宗教事务内部和社会事务治理的统一,实现尊重宗教感情和顺应社会发展规律的协调,从而真正开创西藏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总之,和平解放以来西藏宗教法治建设历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西藏人民翻身解放,不断深化对宗教理解,充分保障广大藏族人民群众宗教信仰自由,真正实现民主人权的时代背景下法治建设在西藏宗教领域探索实践的具体体现。它所展现出的相关启示,作为马克思主义相关理论与西藏具体实践相结合的经验总结,对于深入推进习近平法治思想在我国宗教领域的贯彻落实,实现包括藏传佛教在内的我国各宗教依法治理、系统治理所具有的参考借鉴价值应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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