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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困境与出路

    时间:2023-01-16 20:5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张晓燕,蔡鹏程

    (1.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惠州516000;
    2.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360 安全卫士曾作过相关统计,2016 年8 月间,360 安全卫士为全国用户共拦截各类骚扰电话34.3 亿次,平均每天均拦截1.1 亿次,其中诈骗电话就共计4.45 亿次,占到了拦截骚扰电话总量的13%[1]。同时,中国互联网协会对外公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6》中指出,仅2016 年一年期间,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所遭受的总体经济高达915 亿,平均每人133 元,比上一年增加了9 元[2]。针对这一高发态势,自2011 年起至2020 年期间,国家相关部门针对电信诈骗犯罪推出了多部法律法规,并且开展了一系列专项行动来惩治这一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法规层面,诸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范文件都在不同的角度中探寻着治理这一犯罪的理想途径。然而,虽然国家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同时亦采取了相关行动来遏制“电信网络诈骗”,但是在高新科学技术与现代互联网服务的“保驾护航”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呈现出屡禁不止、屡抓不完的态势,新一代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地开枝散叶,一发不可收拾。尤其是在疫情期间,诈骗分子变得更为猖獗[3]。就当前我国的社会环境而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有效治理迫在眉睫。故此,本文拟在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治理困境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治理该种犯罪的有效举措。

    电信网络诈骗是一种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新型犯罪行为,又称为“虚假信息诈骗”、“通信诈骗”或“网络诈骗”,同时也被形象地称为“钓鱼诈骗”[4]。所谓传统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编造虚假信息,以此骗取第三人财物,第三人也因此上当受骗的犯罪行为。电信网络诈骗无论从发生的场域还是侵害的法益,抑或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上都明显区别于传统诈骗。电信网络诈骗过程中,犯罪分子一般通过电视广播、手机短信、电脑网络等信息化技术来对不特定主体实施诈骗,因此犯罪过程往往具有隐秘性、延期性和非接触性的特点。而在传统的诈骗当中,犯罪分子往往与受骗主体是处于一种面对面交流的状态,故其一般具有即时性、接触性的特点。具体而言,电信网络诈骗应当包含以下几个特征:首先,电信诈骗所发生的场域必须是在电信网络领域。其次,犯罪分子必须是通过电脑、手机等电子信息网络通讯设备来实施诈骗。最后,电信网络诈骗必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有关电信网络诈骗的概念与内涵问题,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有学者认为电信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电信设备或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在信息空间中传播虚假信息,使被害人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的行为[5]。有的学者则认为电信诈骗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手段发送欺诈信息,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6]。还有学者提出电信诈骗犯罪是指犯罪分子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利用电话、手机或者其他短信发送设备向他人发送各种虚假语音、书面信息,使对方在轻信虚假信息后通过各种方式“自愿”将其财物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行为[7]。从上述定义中,不难发现学者们对电信诈骗所下定义,都是依据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这两个角度来进行分析的。首先电信网络诈骗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是,则不能构成电信网络诈骗。其次在客观方面,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是通过电子信息技术设备来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短信、消息,从而实施诈骗。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电信网络诈骗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固定电话、手机、电脑等电子信息技术设备,向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虚假的短信、消息,第三人因此上当受骗,受骗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

    (一) 取证难

    首先,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跨区域性强,辐射范围广,蔓延性强决定了该类犯罪取证难。一方面,就国内跨区域而言,证据分布在各个不同的地方,调查取证需要各地区不同的司法机关之间相互配合,这样一来,时间与空间都存在了一定间隔,不仅仅给犯罪分子转移证据以及躲避抓捕留下了很大的时间机会和空间机会,同时也给司法办案机关增加了工作负担与压力。另一方面,就国际跨境而言,证据的调查就不再仅仅是一国法律体制内能解决的问题,问题将会上升到外交级别[8],变成国家与国家间协商才能解决与处理的问题,例如犯人的引渡、法律的适用、司法机关跨境协作等问题。

    其次,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作案过程隐蔽性强决定改了该类犯罪取证难。一方面,为了洗钱与资金转账的需要,诈骗分子对银行卡的需求量十分之大,诈骗分子往往会匿名购买大量非本人身份注册的银行卡,并使用这些银行来进行洗钱和资金转账,由于这些银行卡并非用本人的身份注册,因此即使能够追查到银行账户,结果也往往是“货不对版”,根本不能找到真正的作案人,即使找到银行卡的主人,主人也没办法为公安机关提供相关的线索与信息,因为他们所接触到的往往都是匿名的银行卡收购人,绝大多数连面都没见过,仅仅是通过网络或者电话等进行联系[9]。另一方面,手机卡亦存在着很大的治理难点,诈骗分子不仅仅购买的是以其他人身份办理的手机卡,而且在使用手机卡的过程中亦“十分讲究”,例如同一张卡绝不在同一个地方使用第二次,再如一张卡严格规定使用的次数,达到一定次数后必须销毁等等,这样一样也就为他们的犯罪行为逃避公安机关侦查设置了“双保险”[10]。

    最后,定案证据繁杂、证据鉴别难度高、工作量大决定了该类犯罪取证难。司法实务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呈现出“繁”与“杂”两大特点。“繁”主要体现在定案证据数量的庞大。电子证据,是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当中最为突出的一种证据类型,之所以突出,一方面来自于其在该类案件当中的典型性、普遍性,另一方面来自于其在数量上的庞大。“杂”主要体现在定案证据种类的复杂多样,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尤其是跨境诈骗案件当中,由于犯罪整个过程的复杂,会牵涉到不同的证据类型与证据表现形式,例如人证、物证、书证、视频资料、电子证据等等。各类证据皆有其特点,而不同证据的分析与鉴识,对应都会有不同的办法和步骤,且审查、判断方式亦并非一致,在有多个种类的证据同时在案时,对承案司法工作人员而言,必然面临着“先审查什么证据,后审查什么证据”的逻辑顺序问题[11],而逻辑顺序的选择本身就是工作量极大、难度极高的一项工作。

    (二) 缴赃难

    首先,涉案金额庞大,追缴难度高决定了该类犯罪缴赃难。一方面,涉案金额本身的数量大小,是犯罪性质严重与否最为直接的一种体现,尤其在诈骗类犯罪当中,诈骗所获金额的大小很多时候更是直接决定着最后的量刑轻重,涉案金额越庞大,对社会、国家以及公民个人利益的侵害程度越高,犯罪性质也更加严重,反之亦然。另一方面,涉案金额的庞大,意味着对于追缴机关来说也是一项非常艰巨的任务,追缴难度也随之上升。

    其次,追缴过程中往往无法联系到受害人,间接地导致缴赃难。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审理过程中,不少基层法院的法官提出,大量该类案件审结后由于无法联系到案件的受害人,导致大量的赃款“烂在手里”,无法返还到受害人手中。无法联系受害人主要有以下两点原因:第一,出于案件自身原因,例如诈骗分子手段隐蔽、诈骗集团分工细致、作案工具的诊断技术要求高、受害人数量庞大等等,导致无法精准定位到每一个受害人[12]。第二,受害人自身原因,实务中亦并不是所有受害人会主动联系侦查办案机关,尤其“婚恋交友类诈骗”案件当中的受害人,碍于情面或者其他原因,宁愿吃“哑巴亏”,也根本不愿意承认自己被骗的事实,更别说向司法机关索要相应款项。

    (三) 定性难

    定性问题是整个审判程序中最为重要以及关键的一步。法院审判工作开展的基本思路就是从犯罪分子的事实行为着手进行分析,将其与现有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然后通过一系列解释办法,最终明确犯罪分子行为的性质。因此具体到司法实务当中,定性主要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罪名,二是确定刑罚,这也是本文所指定性的核心要义。在走访基层调研的过程中,笔者发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审理的过程中,主要有以下定性的难点问题:

    第一,“不特定多数人”的认定问题,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是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但是司法实务中出现一些难以判断是否为“不特定多数人”情况,比如被告人在微信群或QQ 群群发信息,被朋友转发后,由被害人添加被告人的微信,从而骗取不特定对象的钱财,是否认定电信网络诈骗存有争议。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当中帮助取款人的刑事责任认定问题。帮助取款人是指在整个诈骗过程中通常并不直接参与施骗环节,仅是在最后帮助诈骗团伙取得赃款的人。司法实务中,有的论说认为帮助取款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有的论说认为帮助取款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一个具体准确的标准供实务界参考[13]。然而,两个罪名的法定刑相距甚远,如果不能准确地界定帮助取款人的行为,那么很可能会出现罪责刑不能相适应的处理结果。

    第三,诈骗次数与诈骗数额的认定问题。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当中,尤其是在犯罪团伙庞大、犯罪步骤繁琐的案件当中,诈骗分子往往亦无法记清楚自己究竟参与了哪些具体步骤,对哪些被害人实施了诈骗,更加无法记清楚其所骗取的具体数额,仅仅只是知道其参与了相关的诈骗行为,这种情况下很难准确认定诈骗分子的诈骗次数以及犯罪数额,从而对“主从犯”的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并且直接影响犯罪分子最终的量刑[14]。

    (四) 惩治难

    首先,案件数量与被告人群体数量都相当庞大,无形中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导致惩治难。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基层司法资源配置严重不足的背景下,无论是基层公安、检察院、法院抑或是司法行政机关,都存在人力资源不足的问题[15]。

    其次,刑罚过于轻缓,无法真正对犯案人员起到警示作用。“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16]。然而由于立法层面的原因,对该类犯罪的惩罚并未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从现有审判实务观之,我们可以看到绝大多数的被告人都仅仅被判处了3 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一方面,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看,刑罚强度分配的不合理,会导致犯罪分子对刑事处罚的不以为然,无法唤醒其内心的良知,从而日后好好改造,从新做人;
    另一方面,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由于刑罚过于轻缓,对潜在的犯罪人以及普通民众无法起到警示的作用,同时一定程度上还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刑法规范的认可程度。因此,刑罚判处的过分轻缓,亦是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难的一大重要原因。

    最后,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出现,大大提升了案件的复杂性。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惩治难的窘境亦表现在共同犯罪的数量增长以及单位犯罪的出现上。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团伙化、产业化是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最为有力的证明之一[17]。一方面,共同犯罪惩治难度较自然人单独犯罪难度高。共同犯罪是相较于自然人单独犯罪的一种犯罪形态,其基本概念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与自然人单独犯罪所不同的是,共同犯罪系数人共同作案,人多势众,往往能够实施单独个人所不能完成的犯罪行为,同时相较于自然人单独犯罪更为有组织性、计划性,犯罪后能更轻松地毁灭证据、互相包庇,从而逃避侦查和审判,在绝大多数的案件当中,共同犯罪的危害性、案件侦破难度都远远大于单独犯罪[18]。另一方面,单位犯罪基于其本身的属性所牵涉的不仅仅是刑法问题,还有行政监管问题,因此犯罪本身治理的复杂性更为显著。

    (一) 加强刑事司法体系建设,营造良好司法氛围

    从功利层面观之,刑事司法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能够极大地提升司法办案效率。按理论界通说的观点,现代刑事司法的直接目的在于正确地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刑事司法活动的运转,从而维护国家的宪法体制和秩序[19]。而达成这两个目的,决然离不开加强刑事司法体系的建设。本文认为,加强刑事司法体系建设,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应当完善执法体系,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一方面,一线侦查人员应当养成及时止损、止付意识,在接到警情讯号以后,应在第一时间联系受害人,争取最大限度地降低电信网络诈骗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应深入贯彻、落实情报信息主导原则,建立并完善多元化信息获取手段,保障侦查工作的前瞻性与主动性,对犯罪实施的前沿信息保持高度的敏感度,毕竟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以电子讯息为宿主的寄生型犯罪,快而精准地掌握第一手信息情报,是打击这类犯罪行为的关键。另一方面,侦查人员还必须养成良好的证据意识,建立以证据为核心导向的侦查机制。

    其次,推动证据规范化、统一化,提升公检法机关办案效率。一是注重证据收集的精细化、全面化,防止遗漏证据。公安机关应充分利用现有科学技术,全面收集证据,包括被告人、受害人的通讯设备、互联网技术设备中的电子数据;
    电信企业信息系统中的存档数据;
    银行系统中用户个人信息、资金转结信息。二是加大对电子证据技术研发的投入,开发与完善相关技术,辅助司法机关办案,提高办案效率。

    (二) 健全电信网络诈骗法律法规,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惩罚犯罪的必然前提是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而规定的优劣将决定着对犯罪人惩罚的正义性,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而完备高效的法律法规是良法的基础。由此观之,建立健全与完善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范,是打击电信诈骗分子的第一步,也是关键性一步。本文认为,构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立法防控体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应当明确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刑罚定位,做到惩罚与预防并重。一方面,应当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详细精确的量刑建议。另一方面,应规定电信网络诈骗分子从业禁止令,禁止这类犯罪分子从事与电信网络相关行业。

    其次,加强运用《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提升个人信息保护力度。2021 年8 月20 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弥补了我国立法体系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空缺,但是在运用的过程中仍应当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企业层面应当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内容,完善修改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其次,个人层面亦应当不断提升个人信息保护意识。

    最后,推动电信业、银行业法律法规的出台,明确相关主体的司法责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绕不开电子通讯与银行服务这两大重要环节,犯罪如此猖獗,一部分原因也是源于相关行业部门的监管失职。因此,对于没有按要求履行其责任的相关企业,必须严格明确其司法责任,启动追责、问责机制。一方面,对于电信行业,要加强对通话过程的监督责任,一旦电信运营商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责任,应当予以惩罚;
    另一方面,对于银行业,要加强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应当推动相关立法,确保银行的相关责任。

    (三) 构建社会联动作战体系,提升联合作战能力

    社会治理的过程就是国家、社会、个体及其互动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是社会与政治、经济协同发展的过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治理是一个多元化治理的漫长过程,仅靠司法机关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必须集结其他社会力量,各行各业积极协调配合,形成一张严密防护网,从而更好地阻断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锁链。关于社会联动作战能力体系的构建,本文认为应当从“社会组织间的联动”“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间的联动”“海峡两岸反诈力量的联动”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增强社会组织间“协同合作能力”。提升社会组织间的“协同合作能力”,一方面,应当强调方法论与思维意识层面的契合。其一,方法论层面社会组织间应建立横向信息整合网络,加快构建数据共享平台,从而提高组织间整合沟通与协调应对的能力。其二,思维意识层面应当养成联动作战的意识。另一方面,则应当强调提升社会组织行业内部的监管力度。

    其次,增强社会组织与司法机关的协作能力。从司法层面观之,仅有社会单位之间的协调合作是远远不够的,因为电信网络诈骗本质上就是一种犯罪行为,故始终与司法机关脱不了干系,换而言之,司法机关才是犯罪打击的主要力量。社会单位之间的联动作战所强调的是一种事前预防,社会单位与司法机关之间的联动所强调的是一种事后惩罚,只有将预防与惩罚并重才是一个比较理想的犯罪防控状态。银行、电信行业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针对双方目前合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打击电信网络犯罪的现实需要,大力改进工作机制,完善行业内部管理规范,严厉惩处“行业内鬼”。例如建立银行、电信与公安的联动侦防机制,银行应配合警方指示,对犯罪嫌疑人银行账号采取快速冻结、封停转结功能,同时电信企业要加强对诈骗电话的鉴别能力,一旦识别出可疑电话,应立即通过系统反馈到公安机关处,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应培养多警种作战意识,形成多层级、区域化侦查协作机制,积极组建以刑侦为主导,网侦、经侦、技侦、情报信息侦查为辅的多元化侦查联合机制。

    最后,加强海峡两岸的联防合作关系。电信网络诈骗是由我国台湾地区传入的一种犯罪形式。从20 世纪90 年代起至今,该类犯罪就一直在台湾地区作恶,始终无法得到根治。其“前身”实际上就是台湾的一种街头骗术,后来融入了网络、电话元素后,形成了现如今的电信网络诈骗。我国台湾地区当地司法力量在与这类犯罪博弈的过程当中,积攒了不少有益经验,对于改进与完善大陆地区相关打击制度大有裨益,同时大陆地区的先进侦防技术亦能为台湾地区提供不少有益借鉴。有鉴于此,应当大力加强海峡两岸的联防合作关系,互利共赢。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加强两岸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司法互助,例如证据的调取、人员的借调以及犯罪人的遣送等等。另一方面,通过立法的方式将两岸间刑事互助的难题予以化解,让前述互助过程得以实现。

    (四) 提升防控技术水平,加强自身硬实力

    从近年电信网络诈骗治理现状观之,诈骗分子恶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在大数据的支持下,精准筛选潜在的受害人,并根据这些受害人的性格偏好,精心设计诈骗脚本,伪造各类诈骗信息,从而成功实施犯罪[20]。对此,一方面侦查机关应当有意识地转变侦查思维,提高防控技术水平,加强自身技术硬实力。另一方面国家以及社会单位亦应当开发新型防骗技术,提高防控技术水平。具体而言,应当重视几下几个方面:首先,加强大数据时代智慧政府建设,提升政府单位“防骗反诈”技术。政府应当积极拥抱大数据的核心理念以及方法论原则,并加以运用,推动政府组织文化、工作方式和运作机制的变革,更好地适应当下风险社会的需要,提升社会犯罪的公共管理效果。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的防治而言,政府应当做到以下几点:其一,应积极开发渠道数据采集技术,利用大数据来分析和预测危机,从而高效预防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其二,应当利用大数据共享,多点投放相关政务信息,积极推动政务公开的施行,改善民众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让民众能够参与到环境安全的构建当中。其三,应当利用大数据技术助力完善受骗人群救助系统,对于受骗后却有生活困难的人群予以救助,同时面向侦查机关开放微博、微信等互联网渠道以及电子眼数据系统、卫星数据系统,提供寻人信息和诈骗数据,为“反诈骗”工作的开展提供多渠道的据测支持。

    其次,加强侦查机关侦查预警技术,建立打击电信诈骗最强防线。在侦查技术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信息流、通讯流的角度,应当加强数据碰撞与数据研判技术。其二,从资金流的角度,应当加强资金支付与冻结技术。其三,从人员流的角度,应当加强查找和锁定犯罪人的技术。在预警技术方面,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开发具有识别诈骗信息与定位追踪功能两位一体的“人工智能大数据实时监控系统”。其二,构建“人工智能大数据通话预警提示”系统。倘若采取传统的人工检测反馈预警模式,一方面由于通讯数据的海量而不大现实,另一方面通过人工检测的方式难免会出现失误的情形,尤其是检测人员较为疲劳的情况。其三,构建“人工智能大数据回访触达预警”系统。所谓“回访触达预警”系统,即对那些曾经被骗以及经数据比对大概率会成为诈骗目标的人群定期地短信提醒或者人工电话回访,促使这部分高风险人群时刻提高警惕。

    最后,加强社会单位提防预警技术,维护人民日常生活稳定。本文所称社会单位是指银行、电信以及各类网上支付平台的运营公司,例如腾讯、阿里等。这类公司所负责的领域,一方面和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另一方面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发的范畴,因此,应当针对各单位负责领域内的特点研发相关新型技术,及时发现诈骗信息,随后提醒用户不要上当受骗。

    (五) 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在犯罪实施的过程中,为何总有人被害,也总有一些人没有被害?是否与被害人自身的某些特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这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对犯罪人问题的研究始于就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负责任而进行的分析,后来在诸多学者的共同努力之下,犯罪被害人问题的研究逐渐蜕变成了一门独立的学科———犯罪被害人学。作为犯罪被害人学奠基人之一的冯·亨梯,在其1941 年所著的《论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一文中,就根据被害人对犯罪所起到的直接或者间接作用,将被害人进行了分类,在这一分类过程中,亨梯总结认为,被害人在整个犯罪实现的过程当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有时候甚至不亚于加害人,并且提出了所谓“天生被害人”的理念[21]。至此,拉开了被害人相关问题研究的序幕。虽然从现代犯罪学视角观之,亨梯的“天生被害人”的观念未免有些过于偏激,但从被害人的角度理解犯罪,确实为犯罪治理带来了一定的启发——即重视对被害人的引导和教育,从而防止犯罪的发生。犯罪被害人学研究的核心要义就在于通过研究被害人的基本特点,对不同特点的被害人进行教育指导,提升被害人的“犯罪抵抗力”,从而起到整体上预防犯罪的效果。被害人产生的原因是多元的,总体而言可以从社会和个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前者主要包括社会政治环境因素、经济环境因素、法律环境因素等等,而后者则主要是被害人个人的心理、性格、生活环境等个人因素。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类犯罪而言,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受害人上当受骗,这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是分不开的。实务中,电诈分子多是利用被害人对不法行为与结果侵害的认知偏差,以及被害人在紧急情况下理智丧失的应激情绪状态,对被害人实施诈骗[22]。有鉴于此,应集中力量加大宣传力度,提升社会整体的防诈骗能力,营造“不敢骗”“不想骗”“不能骗”的良好社会氛围。

    犯罪的治理绝非易事,既不能幻想着在我们所生存的社会环境下存在着所谓“用之四海而皆准”的“灵丹妙药”,亦不能奢求依赖法律规制的力量便能一劳永逸地应对各种犯罪,需认识到到犯罪治理必然是一个漫长且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过程。正如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菲利所言: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中,如果我们不尽最大努力改良社会环境,消除犯罪产生的原因,事实上是无法真正有效地遏制住犯罪的[23]。换而言之,犯罪的出现涉及犯罪者个人、自然环境、社会环境等诸多因素,寻求犯罪的绝佳治理途径应当从这些方面着手。有鉴于此,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一受社会性影响因素主导的犯罪类型而言,寻求一种集政治、经济、文化等范畴于一体的综合性治理路径,不失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的上乘之策。“这样的协同化犯罪治理最终要解决的其实是将社会层面各种碎片化的关系和资源联接成一个控制网络,然后在统一制度安排下消除各种可能导致犯罪的犯因性条件。”[24]只要我们能够竭尽全力将社会问题予以化解,那么相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屡禁不止的“犯罪魔咒”在不久的将来便会烟消云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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