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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解析与进路

    时间:2022-12-07 21:35: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陈 涛,陈飞羽

    (1.北京警察学院,北京 102202;
    2.中国康复科学所,北京 100077)

    近年来,在“阿尔斯通”“中兴”等事件的推动下,企业合规逐渐发展成为法学研究的显学,以至有学者认为企业合规将成为21世纪法学研究的两大前沿课题之一[1]。从现有研究视角来看,大量的学者聚焦于企业自身的合规建设或刑事合规,并涌现出丰富的成果①如黎宏的《合规计划与企业刑事责任》、韩轶的《企业刑事合规的风险防控与建构路径》、卢勤忠的《民营企业的刑事合规及刑事法风险防范探析》、李勇的《检察视角下中国刑事合规之构建》、杨帆的《企业合规中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研究》、李玉华的《我国企业合规的刑事诉讼激励》、赵恒的《认罪答辩视域下的刑事合规计划》等都是从刑事合规的视角来论述的。,但对企业行政合规关注不够,缺乏专门针对企业行政合规的研究。从药品企业的合规需求来看,药品企业规模大、专业性强、规范标准高,法律风险点多且复杂,极易因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严厉处罚。相对于刑事惩罚的风险,药品企业面临更高的行政处罚风险,据统计2019年各级药品监管机构共查处药品案件7.7万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仅1258件,查处医疗器械案件1.5万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仅25件[2]。药品企业一旦因重罚导致破产必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乃至用药安全产生极大影响。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大环境下,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面临着极大的压力,各级党委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在想方设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通过推动企业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从宽等措施来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常运行。但从执法实践来看,一方面药品企业主动采取合规的动力不足。从媒体关于“长春长生生物疫苗事件”的报道就可以看出,该案背后隐藏着中国药品企业普遍存在的一个大问题:合规体系建设严重滞后,甚至根本就没有“合规”的概念[3]。另一方面药品行政执法部门也缺乏有效的行政处罚激励手段来对涉案药品企业实施合规从宽惩处。

    囿于药品企业在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及药品企业所面临的执法环境,应该考量允许被执法调查的企业实现在行政执法环节的“软着陆”[4]。为此,本文拟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对我国构建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分析,并提出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构建思路。

    (一)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涵义

    源自美国的企业合规,作为对其他国家企业施压的工具传入国内,在对我国涉外企业经营造成极大法律压力的同时,也为我国违法犯罪企业的惩处提供了新思路。面对美国的“合规敲诈”,英法等西方发达国家积极吸收借鉴,并结合本国的执法司法特点打造具有本国特点的企业合规体系。我国的法律司法体系决定了不能照搬照抄欧美的做法,需要对其吸收改造以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并与国际接轨。行政执法领域的企业合规激励被美国执法部门作为“行政和解”的前提条件或和解协议的内容之一而存在,陈瑞华教授称之为“行政监管激励机制”,即行政监管机构对已经建立合规机制的企业可以处以较为宽大的行政处罚来免除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或企业与监管机构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考验期内缴纳高额罚款,建立有效的合规计划等换取监管部门在考验期结束后对其免除或减轻行政处罚。[1]

    笔者认为,一方面,行政执法部门代表政府与企业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和解则更多的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因而不宜适用“和解”这一民事关系用语;另一方面,监管激励不能准确传达以合规作为条件或内容的激励之本意,因此称之为行政合规激励更适宜。所谓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应是在行政执法部门主导下,以保障企业发展权和企业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下,行政执法部门与涉案企业达成合规激励协议,企业通过构建、完善合规体系并严格履行协议来换取对其违法行为减轻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激励措施。

    就其内涵来看,首先,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应该由行政执法部门主导。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构建和实施必须在对企业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导下进行。涉案企业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可以主动提出适用合规激励的申请,但是是否同意与企业达成合规激励协议则应该由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需要指出的是,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实际,一方面企业须承认行政执法部门所调查的违法行为,不得在达成激励协议后再以此提起行政诉讼;另一方面行政执法部门应完成该企业违法事实的调查,所收集的证据应能够证实企业违法行为,以防止企业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反悔并毁灭伪造证据等。这样一旦企业反悔可以直接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行政处罚。

    其次,实施行政合规激励之目的是为了保障企业发展权和其他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在对违法企业实施行政处罚时,高额的罚款会导致企业资金紧张,甚至因资金链断裂而无法正常运行进而破产;吊销证照等资格罚则相当于直接宣布企业死亡。这都会直接或间接损害企业其他合法投资者、职工、债权人的利益,甚至会造成国家税收的大幅度减损,并一定程度影响社会稳定。而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实施正是为了营造良好营商环境,保障涉案企业的发展权和其他合法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是为了使企业本身或相关涉案人员逃避或减少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再次,企业行政合规激励协议的达成必须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实施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必需赋予行政执法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行政执法部门或执法者有可能有意无意的降低达成激励协议的条件,或者减少违法企业承担的责任,使其成为涉案企业逃避法律惩罚的“合法”渠道,或以此作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手段。为此就必须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达成协议过程的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的监督,以防止部分执法者在实施企业合规激励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等。

    (二)目前我国在企业行政合规激励领域的探索

    虽然我国尚未正式实行企业行政合规激励,但已有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其监管的领域对企业合规制度构建和行政激励进行了诸多有益探索和试点。

    从企业合规的实践探索来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出台企业合规文件对所监管企业的合规建设进行指引,如2017年中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2018年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发布《企业境外经营合规管理指引》;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等。从行政激励的探索来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也做了有益的尝试,如2015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在证券期货监管领域试点行政和解制度;2019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则根据《反垄断法》第46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宽大制度”,对涉案企业实行有条件宽大惩处。

    虽然我国在企业合规、行政和解、行政宽大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但上述指导性文件仅对经营者的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引,既不具有强制性,也缺乏对实施企业合规者的激励性措施。行政和解和行政宽大则在制度设计上存在诸多缺陷,如没有为违法企业设置一定的履行和解协议整改违法事项的考验期;没有为企业实行或完善合规计划提出具体要求;在实施阶段没有规定应选派专业、权威的执行协议监督员等。在协议执行缺乏监督情形下,违法企业作出的各种承诺的可靠性值得怀疑,是否真正落实协议也不得而知,无论是和解还是宽大是否能达成期望的效果得不到有力保障,在法律监督机关缺位的情况下,必然潜藏权力滥用的风险。

    药品企业作为药品产业链中最重要的环节,通过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来依法保障违法药品企业的发展权和相关合法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做好疫情防控和维护经济社会发展无疑具有特殊的价值。在新冠疫情防控常态化背景下,更加凸显了我国药品产业安全的重要性。

    (一)药品企业违法处罚的高风险呼唤行政合规激励

    药品作为关乎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特殊产品,始终受到党和国家高度重视,药品的生产、经营、供应、使用等都必须遵守严格的规范。药品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不仅潜藏着普通企业的各类违法风险,诸如常规生产经营风险、环境污染风险、偷税漏税风险、商业贿赂风险、不正当竞争风险、知识产权风险等,还存在着发端于药品安全要求的专业性生产经营风险。尤其是药品生产企业,一个批次的产品价值高达数百万之巨,一旦产品存在瑕疵就意味着有可能被处以巨额罚款、吊证处罚的风险,直至涉罪。

    从2019年药品案件查办的统计数据来看,全国共有原料药和制剂生产企业4529家,《药品经营许可证》持证企业54.4万家,行政立案查处药品案件高达7.7万件[2]。虽然从我国药品案件的查处情况不能直接反映药品企业被行政处罚的准确情况,不过依然可以感受到药品企业所面临的行政处罚风险之高。换言之,药品企业在行政处罚的高风险下,如何能够依法得到减轻处罚甚至得到豁免成为药品企业最迫切的需要。

    (二)药品企业违法处罚产生的社会震荡效应迫切需要引入行政合规激励

    虽然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药品企业整体上数量多、规模小、分布散、集约化程度低[5]。但相对于其他行业,总量2万多家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其行业的集中度和规模化都远高于其他行业。为保障药品生产、经营的安全,国家专门制定实施了药品企业生产经营的质量管理规范(GMP/GSP),要求药品企业必须达到相关规范要求,甚至一度强制要求实施①2015版《药品管理法》第9条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并进行认证;第16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并进行认证。,这既是为了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也是为了保障国家药品产业安全和药品可及性。一旦药品企业因被处罚而破产,将对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刑罚的水波效应——起诉和定罪法人对与法人犯罪行为无关的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的第三人利益的严重侵害[6]。”严厉的行政处罚同样会对企业的合法关系人和社会产生极大的震荡效应,因此必须将对药品企业行政处罚的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如长春长生生物疫苗案件爆发以后,企业的破产给我国的疫苗供应带来较大的影响,以至于很多地方出现了狂犬疫苗短缺现象[7]。企业研发创新药、专利药意味着更高的投入、更高的风险,甚至潜藏着较大的安全隐患。药品安全的不确定性有一个随着科技发展和药品使用逐步深化认识的过程,很多药品在使用的过程中会显露出最初不为人知的副作用。如果不在行政监管中设置一个风险规避的柔性激励机制,药品企业不仅生存和发展时刻面临考验,研发创新药、专利药的动力也会减损。药品企业面临既要保障药品质量安全,也要保障药品可及性和先进性的两难境地,如果不给药品企业构建一条可行的合规激励避险通道,不仅我国的药品企业生存困难,整个药品产业的发展也难以保证,更别提药品保障体系的建设。

    (三)行政合规激励机制是构建企业合规体系的核心

    目前学者们多将研究聚焦于涉罪企业的刑事合规激励,试图通过刑事合规理论的探索来指导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机制的构建;而司法实践者也在努力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来试点企业刑事合规激励,以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企业合规体系应是涵盖企业自身合规建设、行政合规激励、刑事合规激励三个子系统的整体,而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应是企业合规体系的核心,并在企业自身合规和刑事合规激励中发挥着承前启后的作用。无论是在产品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偷税漏税、非法经营、知识产权乃至商业贿赂等领域无不涉及行政执法,企业自身合规的效度需要行政执法部门认可,并可作为行政合规激励的条件之一;涉罪药品企业虽应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理论上由侦查司法机关来主导或实施认罪认罚从宽或刑事合规激励,但往往是作为监管者的行政执法部门率先介入企业违法调查,即使对涉罪企业施以刑事合规激励也需要行政执法部门的专业配合,或把行政合规激励作为刑事合规激励实施的重要内容。司法机关对涉罪药品企业予以刑事合规激励时,如果药品监管部门缺位,很难对涉案企业实施有效专业的监督,尤其是当需要对涉罪企业以缴纳罚款或补偿金来换取不予吊销证照等从宽惩罚时,更离不开药品监管部门的参与配合。

    概言之,行政合规激励本身具有独特的价值,也是构建刑事合规激励乃至整个企业合规体系的核心和基础,甚至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没有行政合规激励就没有企业合规体系的构建。

    (一)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三要素

    图1 企业合规激励机制要素图

    1.动力要素:违法处罚严厉到涉案企业难以承受

    法律所确立的严厉的行政处罚体系是企业实施行政合规激励的动力,没有对违法企业的严惩,就对涉案企业产生不了震慑和惩戒作用,企业也没有合规建设的压力。换言之,企业由于实施合规等措施需要投入较大的资源,在处罚、合规投入与获取的激励之间必然存在利益的考量,只有法律对违法企业规定的处罚严厉到企业难以承受,甚至影响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时,才能促使企业痛定思痛认真考量与行政执法部门达成激励协议来换取从宽或减免处罚的动力。

    2.控制要素:从轻处罚有法律依据并接受法律监督

    所谓控制要素,即意味着企业合规激励机制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匡正。换言之,对违法企业通过合规激励来减轻处罚必须有法律依据,与企业达成合规激励协议必须在法律监督部门的监督之下。对执法机关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对违法企业实施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的行政合规激励必须有法可依,不得超越法律权限范围实施。这就意味着行政执法部门应具有对违法企业从宽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就是越权行事。

    履职必监督则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企业实施合规激励必须要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只有在法律监督机关的全链条无缝监督之下,才能防止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者失职渎职、以权谋私和放纵违法企业的可能性存在。

    3.保障要素:激励协议的履行应接受专业有效的监管

    行政合规激励的关键环节是与违法企业达成行政激励协议;行政合规激励的可行性在于协议得到切实的履行,行政执法部门能够对违法企业施加专业、有效的监管,否则所谓的行政合规激励不仅无法实现对违法企业的惩戒作用,反而会放纵企业违法。因此,行政执法部门在与违法企业达成行政合规激励协议前,就应当充分考虑到企业能不能严格按照协议要求落实整改,是否有专业、充分的监管人员和技术支撑实现对企业落实协议的有效监管,否则就不具备实施行政合规激励的条件。

    (二)药品企业实施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的可行性剖析

    1.围绕药品生产经营已经构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体系

    “中国监管机构对有些领域的违规企业所科处的行政处罚越来越严厉,特别是所科处的罚款数额越来越高,有些已经达到天价的程度。”[1]现行法律对很多经济行业的监管都设置了高额的罚款、吊销证照以及资格禁止等处罚,这就为企业通过行政合规激励获取从宽处罚产生了极大的动力支撑。

    现行《药品管理法》贯彻“四个最严”要求所确立的处罚体系罚款金额动辄十数倍,最高达三十倍,以第115条规定“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来看,起罚点高达一百五十万;规定吊销各类证照的条款多达十四条;对十余种情形设置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如长春长生生物公司就被国家药品监管局和吉林省药监部门合计罚款人民币91亿元,创下我国单个药企罚款的最高纪录。[3]现行《药品管理法》作为“史上最严厉的药品管理法”已经构建了严厉的行政处罚体系,严厉的处罚促使违法药品企业产生了通过实施行政合规激励获取从轻处罚的强烈动力。

    2.法律授权和法律监督体系的重构形成对药企行政合规激励的控制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了对处罚对象(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免于处罚的情节,这些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自由裁量匡定了实施行政合规激励、依法给予违法企业有条件的从轻、减轻直至免于处罚的范畴,提供了原则性法律授权。《药品管理法》虽然没有对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做出明确规定,但是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违法药品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时,也必须严格遵循《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即针对药品企业违法情形可以在规定的范畴内自由裁量,但不得任意扩大或缩小从轻处罚的范畴,否则就是对《行政处罚法》处罚原则的违背,这一点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有明确体现,如“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而目前我国依法搭建的双维度法律监督体系能够严格高效地对权力的运用进行监督,对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行政合规激励的企业的范围,适用的情形以及协议的内容等予以监督:检察机关履行对案件办理的监督,依法对药品监管部门与违法药品企业达成合规激励协议的内容及全过程进行监督;监察机关则履行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对药品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通过上述监督,防止药品监管部门及执法者对违法药品企业合规激励措施的滥用。

    3.药品专业监管体系保障违法药企严格履行合规激励协议

    与违法企业达成行政合规激励协议容易,但是真正落实协议难,对药品企业的监管既要考虑到药品质量、安全和有效性问题,还要对药品全生命周期进行专业性监管,这需要深谙法律与药品专业的协议履行监督者的存在。本次药品监管体制改革后,为了加强对药品安全的监管,国家保持了相对独立的药品监管队伍,虽然在省级以下没设立独立的药品监管机构,但是囿于药品监管的专业性,各地基本上都在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之下设立专业的药品监管执法队伍,且为了弥补省级以下药品监管的机构及机制缺失,一些省市也在探索成立药品监管分局,如2020年11月30日,“为全面加强和夯实药品监管体系机制,建立一支强有力的职业化专业化药品监管队伍,北京市委市政府批准市药监局成立5个直属分局。”[8]而各级药品安全研究机构及第三方药品专业组织也相对健全,如第三方药品行业协会、药品检验检测机构等。相对完善的药品安全监管机构和专业的药品检验组织为有效监督违法药品企业落实激励协议提供了专业监管资源。

    目前一些地方试点的从律师事务所遴选独立监控人的做法,对于企业实行专业监管的实效值得商榷[9],这是因为涉案药品企业的违法领域有其专业性和独特性,而所遴选出来的律师可能对一般法律比较熟悉,但对药品企业专业领域内的药品生产经营的标准、制度、技术等情况的了解掌握程度就不得而知,对其能否实行有效监管也就无从谈起。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我国经济社会受到较大冲击,各地面临着发展经济的压力,而药品企业一方面承担着为疫情防控提供充足合格有效药品、医疗器械的重任,另一方面药品企业的良性发展也必然为地方经济发展做出极大贡献,并成为我国药品安全和药品产业发展的保障。在全国上下都努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尽快构建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以有效保护相关合法关系人的利益,并推动药品产业良性发展和经济社会的稳定。

    (一)做好法律制度的构建,为合规激励提供法律支撑

    药品企业实行行政合规激励的紧迫性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做好法律制度的顶层设计,推动实施行政合规激励机制。现阶段在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一是借鉴其他行业经营经验,尽快出台药品企业合规规范,指导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构建企业合规体系;二是利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修改的契机,明确规定实施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制度。具体落实中考虑到药品生产企业数量较少,规模较大,且基本满足GMP要求,可以首先在药品生产企业推动试点实行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待成熟后再在整个药品行业推开。

    囿于《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免于处罚及其适用情形等的规定较为抽象,操作难度较大;《药品管理法》又没对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的情形作出相应具体规定。虽然规范性文件对执法中的自由裁量作了规定,但总体来看对适用从轻、减轻和免于处罚规定的条件过于严格,给执法人员留下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很难达到对违法企业激励的效果。因此,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有必要在与法律监督机关充分沟通协商的基础上,细化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适度放宽对违法企业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于监管部门更好地适用合规激励。

    (二)转变药品企业监管执法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原则

    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从中央到地方都纷纷出台文件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规定对涉案的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要慎用法律手段。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贯彻的严惩理念使得一些执法者轻易不敢适用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如何协调严厉惩罚药品违法与维护药品产业安全及相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成为药品行政执法者面对的难题,为此行政执法部门应转变监管执法理念,将宽严相济的理念与严惩峻罚相结合,运用到对药品企业和药品安全的监管中,将惩罚与整改激励相结合。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且屡教不改的药品企业要坚决严惩,对于大多数药品企业则“尽可能放过企业,但要严惩自然人”[1]。换言之,即在对违法药品企业予以处罚时,应以严惩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责任者的方式来实现;对违法药品企业非必要则应适用附条件合规激励从宽来促进企业整改并规范运行。

    (三)重视特色药品监管科学发展,构建人工智能监管平台

    如何有效监督企业履行激励协议是落实激励机制的重要环节。虽然我国药品监管的专业资源相对较为丰富,也初步构建了药品监管科学体系,但是面对大量存在的违法企业,现有专业药品监管力量仍不足以支撑对违法企业履行激励协议,实施全面、严格、有效、无缝监督。尤其在药品监管科学的发展方面没能体现到我国中药、西药企业并存的特点,缺乏符合中药特色的监管手段,甚至对我国中药产业的发展产生负向效应。为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印发《关于实施中国药品监管科学行动计划的通知》,推动监管理念制度机制创新,开展药品监管科学研究,通过创新监管工具、标准和方法等,增强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和适应性[10]。为此,要大力推动具有我国特色、中西药兼顾的监管科学体系的发展,针对不同的药品企业施以针对性科学监管,实现对适用行政合规激励的药品企业落实激励协议的有效监督,防止违法药品企业得到从轻激励的处罚后,逃避整改责任。

    在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手段高度发达的今天,理应将现代信息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纳入药品监管科学的范畴,借助信息数据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构建违法药品企业合规激励人工智能监管平台,作为监管企业履行协议的辅助手段,既能弥补专业监管人员的不足,也能实现对违法企业的24小时无缝动态监管,降低日常监管的成本,进一步完善药品监管科学体系。

    (四)丰富法律监督手段,实行药企合规激励报备制度

    目前我国虽然已经构建了双维度权力监督体系,但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领域的监督既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也缺少有效的监督措施,更缺少实时掌握行政执法信息的渠道;监察机关虽然理论上可以对每一个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是实践中由于监督的对象数量过于庞大,对每一个执法者的履职行为都予以监督也是不现实的。鉴于药品监管部门对药品企业的合规激励潜藏着巨大的利益交换的风险可能,有必要实行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报备制度,主动接受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即药品监管部门一旦准备与违法药品企业达成行政合规激励协议,就应在第一时间向检察、监察机关报备,接受检察、监察机关对协议内容、达成协议的过程以及协议落实情况的法律监督,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执法者失职渎职和以权谋私等行为的发生。

    虽然目前药品企业的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尚处于学术探索阶段,还存在诸多法律制度和执法司法实践瓶颈,但是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常态化、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国外借口“合规”对企业进行打压等多重压力之下,构建药品企业行政合规激励机制已经迫在眉睫,需要多方协作,尽快从法律层面完成制度构建,并不断推动执法司法创新,以切实维护我国药品安全和药品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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