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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税警(全文完整)

    时间:2022-08-07 16:20: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2022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税警(全文完整),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大家写作有帮助!

    2022年度国家税务总局税警(全文完整)

    国家税务总局税警4篇

    第一篇: 国家税务总局税警

    《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 Q/WJDS-QR-1H0-045-2004

    个体工商户定额公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通过纳税人自报和税务机关实地调查,按照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经营成本等要素,初步核定以下 76 户个体工商户的定额。现按规定程序进行公示,对拟定额持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受理部门提出意见。

    核定期:
    2010 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单位:元

    核定单位:
                        2010 年11月30日

    公示期限:2010年12月1日——2010年12月5日

    受理部门:吴江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受理人:朱晓东 张建华 电话:
    税务机关(章)

    2010年11 月30 日

    第二篇: 国家税务总局税警

    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税务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纳税人进行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隐瞒、歪曲、捏造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不得徇私、偏袒,不得打击、报复。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障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投诉包括:

    (一)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服务态度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二)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效不满意而进行的投诉;

    (三)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

    第九条 对服务态度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工作用语、行为举止不符合文明服务规范要求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使用服务忌语的;

      (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待纳税人态度恶劣的;

    (三)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举止违背文明礼仪服务其他要求的。

    第十条 对服务质效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涉税业务时,未能提供规范、高效的服务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回复涉税事项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或者接受纳税人涉税咨询,按规定应当一次性告知而未能一次性告知的;

      (三)在涉税业务办理、纳税咨询、服务投诉和税收工作建议方面,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制的;

    (四)税务机关未按照办税公开要求的范围、程序或者时限,公开相关税收事项和具体规定,未能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查询服务的;

    (五)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纳税服务规范其他要求的。

    第十一条 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是指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依法执行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纳税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要求纳税人提供规定以外资料的;

    (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行使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的;

    (四)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妨碍纳税人依法要求行政处罚听证、申请行政复议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

    (五)同一税务机关违反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就同一事项实施超过1次纳税评估或者超过2次税务检查的;

    (六)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强制纳税人出具涉税鉴证报告,违背纳税人意愿强制代理、指定代理的;

      (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应当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通过网络、电话、信函或者当面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应当列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相关信息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理由。

    纳税人通过电话或者当面方式提出投诉的,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本级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单独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范围且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二)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

    (二)针对出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投诉的;

      (三)投诉人就税务机关已处理完毕的相同事项进行投诉,经上级税务机关复核后维持原处理决定的;

    (四)投诉事实不清,没有具体诉求或者有效联络方式,无法核实办理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投诉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依照相关规定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或者转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三)对于投诉要件不全的,应当及时与投诉人取得联系,补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税务机关应当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含)以上税务机关的,应当由首诉税务机关牵头协调处理。首诉税务机关协调不成功的,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将投诉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有关内容录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见附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税务网站和其他便利投诉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要求保密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投诉人保密;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调查:

    (一)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二)投诉内容不具体,无法联系投诉人或者投诉人拒不配合调查,导致无法调查核实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适当形式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情况属实的,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情况不属实的,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纳税人因服务态度不满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纳税人因服务质效和侵犯权益进行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纳税服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以适当形式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当按照责令改正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事后应当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处理表》进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当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税务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被投诉人相应处理;
    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纳税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当对留下有效联系方式的实名投诉人进行回访。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税务机关应当分析原因,并决定是否开展补充调查。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和归档,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七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依托信息化手段,规范流程、强化监督,不断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处理质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 国家税务总局税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明电[1995]22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04.10

    【实施日期】1995.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

    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5]22号 1995年4月1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关于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活动的要求,结合税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娱乐场所活动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违反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

    第四篇: 国家税务总局税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现将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免征增值税政策若干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五、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一般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0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八、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九、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2019年第一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但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
    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继续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一、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二项和第六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1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9年01月20日

    2019年1月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标准由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为确保该项优惠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就若干征管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包括:
      一、关于月(季)销售额的执行口径
      明确纳税人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同时,小规模纳税人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仍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举例说明:
      例1: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2万元。合计销售额为9(=4+3+2)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服务和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9万元,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例2:A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销售货物4万元,提供服务3万元,销售不动产10万元。合计销售额为17(=4+3+10)万元,剔除销售不动产后的销售额为7(=4+3)万元,因此,该纳税人销售货物和服务相对应的销售额7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销售不动产10万元应照章纳税。
      二、差额征税政策适用问题
      营改增以来,延续了营业税的一些差额征税政策。比如,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对外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同时,明确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免税销售额”的填报口径。举例说明,2019年1月,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取得建筑服务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8万元,未超过10万元免税标准,因此,当月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三、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的选择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举例说明:
      情况1: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5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则只有1月的5万元能够享受免税;
    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为28万元,未超过免税标准,因此,28万元全部能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季纳税。
      情况2:某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3月的销售额分别是8万元、11万元和12万元,如果按月纳税,1月份的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按季纳税,由于该季度销售额31万元已超过免税标准,因此,31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在这种情况下,小规模纳税人更愿意实行按月纳税。
      基于以上情况,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为确保年度内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相对稳定,同时也明确了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四、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政策适用问题
      税务总局在2016年制发了23号公告和53号公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在上调免税标准至10万元后,该政策继续执行。
      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问题
      2018年,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统一至500万元时,允许此前按照较低标准认定(登记)的一般纳税人,在2018年年底前自愿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此次提高增值税免税标准至10万元,相当于年销售额120万元以下的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有一般纳税人提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享受免税政策的诉求。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税收减免政策,公告明确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19年度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后可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注意的是,曾在2018年选择过转登记的纳税人,在2019年仍可选择转登记;
    但是,2019年选择转登记的,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六、预缴增值税政策的适用问题
      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征管措施,比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等。考虑到免税标准由3万元提高至10万元,纳税人的政策受益面和受益程度均有大幅提高,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经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七、关于销售不动产政策适用问题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的事项。增值税免税标准提高至10万元后,如果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0万元,则:第一种情况,如果某个体工商户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仍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
    第二种情况,如果该个体工商户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六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实行按次纳税。因此,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比如,如果其他个人销售住房满2年符合免税条件的,仍可继续享受免税;
    如不符合免税条件,则应照章纳税。
      八、已缴纳税款并开具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纳税人自行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就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对应的应税行为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告明确,如果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九、2019年1月(季度)涉税事项的追溯适用问题
      考虑到免税文件下发时间晚于免税政策开始执行的时间(2019年1月1日),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足额享受10万元免税政策,公告对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第一个税款所属期已缴纳税款的追溯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即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1月份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第1季度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因代开普通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十、关于发票开具问题
      为了便利纳税人开具使用发票,已经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在免税标准调整后,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如果小规模纳税人已经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样可以使用现有税控设备继续开具。除上述情况和销售额标准同步调整外,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事宜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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