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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日两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演变及其借鉴

    时间:2021-04-01 20:00:5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通过对美日两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历史演变分析,发现两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都最终走向了主观公权利救济与客观法秩序维护相统一的模式。只是两国的路径不同,美国从最初的主观公权利模式转向了混合模式,即主观公权利与客观法秩序维护的统一。而日本行政诉讼法深受美国行政法的影响,同时也兼有德国行政法的特点,总体上经历了从大陆法系模式向普通法系的变迁。美日两国这种殊途同归的历史演变,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世界行政诉讼发展的趋势,对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定位具有历史借鉴价值。
      关键词: 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普通法系;历史演变
      中图分类号: D925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7)01-0097-08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701012
      行政诉讼功能模式是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体制及其制度运行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总体风格。由于世界各国的政治特点、历史发展、文化、宗教以及地缘环境等因素的不同,行政诉讼功能模式亦有所不同。我们试图以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为考察对象,通过研究美国、日本两国的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发展及其呈现的特点,为我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研究提供借鉴。
      一、美日两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行政诉讼功能模式的历史演变
      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没有公法与司法的区分,因此,美国和大陆法系国家不一样,没有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这是美国司法审查的特点。尽管美国没有严格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但并不代表司法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美国司法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做法受到英国普通法的传统的影响,在其历史演变中,美国的司法审查方式也形成了其固有的模式。
      美国脱离殖民统治后,随着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逐渐呈现出一定的本土特色,主要表现为三个特点:一是英国普通法传统的特权令状逐渐被成文法代替或者补充。在19世纪末期及20世纪初期,英国的传统在美国逐渐被抛弃,实际上英国的特权令状在美国,尤其在联邦法院从未取得牢固的基础。19世纪末期以来,美国联邦法院逐渐抛弃各种特权令状,以成文法来代替或者补充,联邦法院也主要根据成文法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很少利用特权令状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没有成文法规定,一些州法院利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上的救济手段。二是美国司法审查演变呈现一个司法审查形式逐渐简化的过程。英国传统的特权令状技术性强,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美国大都由成文法加以简化,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美国司法审查的效率。三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逐渐缩小或取消国家主权的豁免,即如果以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那么,司法必须得到国会的授权。[1]568-569
      从某种特征上说,20世纪前的美国司法审查主要围绕权利救济展开,带有典型的主观公权利的救济模式特征。但是,20世纪以后,美国的司法审查发生了一定程度的转变,带有客观法秩序的某些特征。通过阅读王名扬老先生的《美国行政法》一书,我们会清晰地发现,美国司法审查模式历史演变的历史轨迹。以下通过司法审查范围以及原告资格两个方面,阐述美国司法生产模式从主观公权利模式向客观法秩序模式转变的某些特征。
      从司法审查的范围看,20世纪前,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极其有限,只有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时,司法才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该时期,美国法院基于“三权分立”原则,对待行政案件受理的态度,往往持“不可审查的假定”观点,其不可诉推定的典型案例是1840年最高法院对德凯特诉波尔丁案件的判决。[1]604因此,在19世纪,整个司法审查程序的构造主要围绕权利的救济展开。这主要是因为,美国的司法审查受其普通法的支配,除非有成文法明白规定,或者只有公民普通法上的权利遭到损害,才能申请法院审查。这段时期,司法审查的范围很窄,行政机关大部分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同时,对于可以审查的行为,法院进行非常严格的全面审查。因此,这时期,美国的司法审查走向两个极端,要么不审查,要么进行严格的审查,缺乏灵活的适应性。但是,20世纪以后,由于行政发展的结果,司法审查的对象不能限于侵害普通法上权利的行为。近代行政给予公民大量的权利和利益,和普通法无关。如果司法审查的领域仍然停留在19世纪的观念上,显然不符合当代生活的需要。1902年的美国磁疗学校诉麦坎纳尔蒂案做出了对行政行为不需要法律规定的重要判决。但是,该司法判决提出的原则直到20世纪30年代以后才得以巩固下来。[1]605
      由此可见,美国的司法审查范围的历史演变,经历了从19世纪的不可审查的假定到20世纪的可审查的假定的发展过程。因此,20世纪以来,美国司法审查的领域大量扩张,法院受理案件没有来自正面的障碍,而主要看是否属于成文法排除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及是否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因此,美国的司法审查模式,其司法审查范围非常宽广,不仅具有主观公权利救济的功能,而且也积极发挥着监督行政的功能,对于维护客观法秩序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以上从司法审查范围的角度,分析了美国司法审查模式从单纯的主观权利救济模式发展到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观法秩序模式特征的历史演变过程。为了进一步说明美国司法审查模式这一特征的历史演变,有必要从原告资格的角度,去分析其历史演变过程。
      从美国司法审查中原告资格看,不是任何人对行政行为有争议都可成为原告,只有具备原告资格的人对行政行为提出的申诉,法院才受理。原告的起诉资格是美国司法审查中的关键性问题,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滥诉,正确地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能。美国起诉资格的法律渊源包括宪法、成文法和判例。宪法关于司法权范围的规定是法院只对构成一个“案件”或者“争端”的问题行使司法权。即只在原告事实上受到损害的时候才会构成,否则就不是一个案件或一个争端。这是原告资格最基本的原则。有必要指出的是,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由判例产生,因為宪法的规定非常抽象,如何适用由法院决定。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起诉资格的意义不是十分明确,在解释上存在重大分歧,离开法院的判例往往不能了解美国关于起诉资格的法律,主要是因为,美国原告起诉资格法律的特点是很不确定的,最高法院关于起诉资格的判决经常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下级法院无所适从,各自根据主观看法解释最高法院的判决。[1]618-619事实上,在司法审查实践中,原告资格问题非常复杂,法院也并不希望界定标准太过于明确,比较模糊的资格标准使得司法权有一定的裁量余地,可以避免介入一些不适宜司法审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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