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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收据融资风险防范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2-18 04:01:4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内容摘要:信托收据作为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协议形式有着丰富的信托法机理,由于我国立法规范的不足,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并未在实践中得以体现。对信托收据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在风险防范的层面上提出了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信托收据 ;委托合同; 担保交易
      1信托收据的起源和法律性质
      1.1信托与信托收据
      信托是基于衡平法而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被誉为“普通法皇冠上的宝石”。人们发明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规避当时的封建法律对财产转移的种种不合理限制,对于信托财产,分别赋予受托人、受益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理念无法兼容双重所有权,这成了信托法移植最难解决的一个问题。我国在2001年颁布和实施了《信托法》,正式将信托引入我国法律体系,明确了“信托受益权”的概念,由此找到通过“信托收据”这一书面文件形式创设权利的影子。专业性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承诺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规范在2007年银监会颁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有较为具体的规定,但均未明确信托收据效力的相关法律问题,普通民商事信托的设立和实施依然缺乏相应的立法措施及其制度保障。
      1.2法律性质辨析
      信托收据创设权利的性质和种类,在学术界和司法领域一直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信托收据是出质人进口商和受质人银行以质押关系为基础建立的信托关系,它不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关系,而是在信托收据签署之前已经有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国外早期的判例确认信用证和信托收据项下财产权归属银行,认为信托收据与普遍采用的质押、抵押和附条件销售尽管有一些相近的特征,但并能完全归入其中的某类担保,信托收据本身是独立的担保形式。
      信托收据作为在国际贸易中惯常使用的一种协议形式,有着较为丰富的信托法机理,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提供融资便利的同时,保障银行债权的安全。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方面信托收据并非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建立了信托法律关系,信托财产应当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故开证行对于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财产权利是信托法律关系成立的合理性前提;另一方面,信托收据亦非表明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开证行在取得全套海运提单后即交给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并不实际占有信用证项下单据或进口货物,故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亦不存在合法有效的质押法律关系。因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可将信托收据视为进口商与开证行之间的一种无名合同,开证行依其与进口商之间在信托收据中的约定对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拥有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信托收据缺乏公示效力,故仅对进口商和开证行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能以信托收据对抗善意第三人。
      2信托收据融资存在的风险
      2.1银行不能控制货物所有权
      在客户签订信托收据后,银行即向客户释放信用证项下单据,客户可凭物权凭证进行提货、报关、报检、销售。虽然信托收据表明信用证项下货物是银行的信托财产,押汇申请人作为受托人代表银行持有单据及其所代表的货物,且约定对于信托收据项下进口货物的出租、出售、货物交换、存仓、转移仓库等管理或处分行为均需获得银行的书面同意,但银行并不能控制货物所有权,难以对货物情况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因此购入和售出行为所对应的标的货物并不具有一致性。由此导致银行物流、单据流、资金流匹配的管理要求与企业实际操作模式严重脱节,并不具备“同步”性。
      2.2信托收据无从办理登记手续
      业务部门大多认为信托收据未办理任何形式的登记,不属于抵押行为。如客户到期不归还银行进口押汇款,信托收据项下货物已被出售,银行能否对处置价款行使追及权?在货物尚未出售但被客户抵押给了第三人,此种抵押行为一旦成立,将对银行处置信托货物及其受益权的实现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且,在信托货物尚处于仓储方实际占管的情况下,若贸易企业破产或无力支付相关的仓储费用,则该第三方依法享有留置权,该法定留置权无疑亦会减损融资银行约定的信托受益权。
      2.3货物交付手续不全
      货物占有发生转移,将导致权属变动风险。进口货物承运人凭提单交付货物时,货物通常以提货单或仓单的形式保管在港口方或仓储方,即由第三方占有。在单证交付和物权变动过程中,银行或进口方始终处于对货物间接占有的非公示状态,需要完善指示交付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以质押合同书面通知占有人时视为移交。根据该条规定精神,当事人之间仅仅交付提货单或其他提货请求权凭证的,并不视为交付。在当事人未将提货请求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该类交付并不构成指示交付。因此,为进一步完善信托收据设定担保权利的手续,银行尚需要求进口人做成货物所有权及提货请求权转移于银行的书面通知,以便控制后续货物的流转。
      3风险防范对策
      3.1严格依据信托协议约定行使权利
      根据信托收据约定,信托货物的销售权并非无条件赋予受托人。信托收据通常约定,在受托人为银行利益持有货物单据的过程中,信托收据项下货物的出租、出售、货物互换等管理或处分行为均需要获得银行的书面同意。因此,在融资后管理中,若受托人未经银行书面同意销售货物,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包括终止信托关系、收回货物,以及停止办理融资或减少授信等。
      在賦予受托人销售权的情况下,应及时关注和了解信托货物销售过程中资金流与物流的对应关系,避免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挪用信托财产收益资金。在控制资金流方面,可开立信托专用监管账户,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将销售信托货物所得资金与受托人其他财产进行区分,为实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提供必要的保管条件。其次,增加提货担保环节。通过办理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转让或背书转让的相关手续,并配合信托收据凭证,可进一步作为确认银行对信托货物具有所有权的过往证据。
      3.2完善货物交付手续
      在进口货物通过提单、仓单等形式证券化后,由于提单和仓单作为法定的权利凭证,可依法设定权利质权。该质权效力可对抗就货物本身所设定的担保。在此种情况下,提单或仓单的转让或设定担保,其效力直接及于货物本身。为此,在保兑仓合作模式下,应查实并确认所保管货物没有签发过提单或仓单,否则,应严格按照权利质权的设立方式设定担保权益。
      3.3完善相应的担保登记手续
      一是创设浮动抵押权。针对物流型大宗商品进口贸易企业,尤其是融资授信额度大、行业融资规模占比高的核心企业,应采行浮动抵押的担保方式作为风险防范的具体手段和措施。浮动抵押可以将企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纳入抵押财产范围。在落实该抵押方式时,应注意有针对性地完善和补充浮动抵押条款具体内容,核查现有库存商品物资与融资余额对应关系的合理性,并正确填写抵押物清单各栏目,落实办理抵押登记的工商部门、登记程序等方面的问题。通过设立浮动抵押权,将有利于督促企业对库存货物进行清理,并在银行实际查扣仓储商品存货后,满足其优先受偿的权利主张。
      二是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需办理信托财产登记的具体财产/权利种类,以及办理的条件、程序和手续等事项。参照专业信托实践的做法,可将信托收据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国货币网等全国性媒体进行刊登或公告,以尽可能满足登记公示对抗效力的法定要件。
      参考文献:
      [1]张淳.信托法原论[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
      [2] L.Vold. Trust Receipt Security in Financing of Sales[EB/OL]. scholarship.law.cornell.edu.
      [作者简介]期海明,女,蒙古族,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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