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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再建希望作为重整启动之要件_要件

    时间:2020-03-27 07:33:1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东星案提供了实践中法院以缺乏“再建希望”为由驳回重整申请的案例。但梳理现行立法,重整启动之要件却仅有“重整原因”,未见“再建希望”。但虑及重整程序系“救助”程序而非“宣告死亡”程序之逻辑自洽要求,企业欲启动重整除证明“需要救助(重整原因)”外,还应证明“有救活之可能性(再建希望)”。虑及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侵害债权人之风险,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确属必要。观察域外,多存此类立法倾向,而我国法上作此设计,尚存“法院专业性”障碍与“再建希望概念模糊性”障碍。但通过法院调查听证程序之建立、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之比较的审查标准之建立,上述障碍可得消解。
      关键词:重整启动;重整原因;再建希望
      中图分类号:D923,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569(2011)06-0167-11
      一、缘起东星:重整个案之反思
      重整制度源于美国1978年的破产法,成熟于西方自由市场体制内的经济实践,其功能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市场因子比较成熟、要素市场较为发达和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法则深入人心的市场社会”。重整制度的引进是我国破产法上的一次重大立法突破,司法实践中也已出现大量困境企业的重整案例,但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是:市场环境的迥异,使立法者在引进制度之初相对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在立法设计精细程度有所不足,进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实践问题时,难免方法各异,莫衷一是。本文聚焦于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文章立意则缘起2009年的东星航空破产案件。
      东星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星航空”)是一家民营航空企业。自08年下半年起,其因资金链紧张而陷入困境。09年3月10日,通用电气商业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作为其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针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为法院裁定受理。4月8日,东星航空的最大债权人中航油有限公司联合其旗下油料公司、多家机场公司等向武汉中院提出对东星航空进行重整的申请。6月1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整方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重整申请。10天后,东星国旅引进上海宇界作为战略投资者后,向法院递交重整申请,但法院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裁定不予受理。8月11日,东星集团与北京信中利投资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并制定重整计划方案后,向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申请破产重整。该法院于19日以重整方案不可行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东星集团不服,提出上诉。8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中院立案受理。25日,武汉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东星集团、信中利公司、东星航空公司破产管理人召开听证会。经审理,法院认为“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而后于次日驳回重整申请。
      本案中,引起笔者关注的是,法院先后几次裁定的理由:首先,针对中航油等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系“民航总局内部有明文规定,重整方根本不允许参与航空公司经营”,即重整方不适格;其次,针对东星国旅的重整申请,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系“申请者主体资格不合格”;再次,针对东星集团的重整申请,法院驳回的理由是:“东星集团及信中利公司明显缺乏对东星航空公司重整的资金能力,提交的重整方案不具有可行性,故东星航空不具备依法重整的条件。”
      可以发现,除针对东星国旅的裁定外,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中航油等公司与东星集团的申请时所主张之理由分别涉及重整方资质、重整计划可行性的实质判断,本质上已是对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的审查,即对“企业通过重整程序得以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进行审查。
      但依照破产法学界的通行观点与现行立法,我国法上申请重整的要件仅需具备重整原因,而不要求具备再建希望。但若此观点成立,上述法院裁定是否于法无据?若此观点不能成立,则推理基础为何成文规范?为厘清此问题,现对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梳理如下。
      二、规范理路:现行立法之分析
      我国《破产法》的规范安排呈“一体两翼”之结构:以破产程序(第一至七章)为体,以重整(第八章)与和解(第九章)程序为两翼。而重整属广义之破产程序,重整申请亦属广义之破产申请,故为第七条所涵盖。依体系解释之进路,《破产法》第二章“申请与受理”下的相关规范亦得适用于重整之申请与受理。
      首先,从申请人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我国现行法上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仅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申请重整仅需证明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可能资不抵债的重整原因,而无需证明企业具备再建希望。
      其次,从法院审查角度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一条,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的依据系“符合本法规定”。所谓“本法规定”除第二条、第七条外,还具体指向第八条规定的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等材料的审查。因再建希望系基于债务人状况、重整方能力、重整计划可行性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结果,故法院对上诉债务人单方材料的审查似不应认定为对再建希望的审查。
      最后,从后续程序观察,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后,重整程序是否存续,方才涉及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是否继续恶化,是否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判断与重整计划是否得到批准等涉及企业再建希望的考量。
      综上,在我国法上,启动重整程序,未有对企业再建希望的要求;在重整程序启动后,企业再建希望方才纳入考量,成为重整程序是否终止的实质要件。故如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具备再建希望驳回重整申请,似无现行规范基础。由此,东星案之司法推理与成文规范未尽相符,自不待言,但更应关注的是,在重整启动的必要条件中排除“再建希望”之立法设计本身是否合理?在将“再建希望”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要件又有无必要?且容笔者详叙。
      三、利益衡平: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必要性
      (一)重整程序的整体要求
      重整程序是“对已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短时间内,相较于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因受第八章下规范的限制,其各种权利的行使受到一定阻碍;而且相较于清算和和解程序,重整“耗资更大、费时更长、一旦失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也最大”。对这个问题,波斯纳认为:“公司重整并非灵丹妙药,不仅因为对公司进行司法估价是一种值得注意的错误,另一个问题是,在清算中将丧失工作的经理和在清算中不可能取得任何东西的小债权人,都会在即使清算使财产更具价值时也要使公司生存下去,如果重整能够使股东在重整企业中得到很小的股本利益,他们也会对重整极感兴趣。因为,重整对他们来 说是一个没有任何损失的建议。如果重整企业盈利了他们就可以分得利润;如果它失败了,全部损失就落到债权人身上。所以,正像有些破产案件中由于可能使大债权人将成本加于其他利益人而使清算为期过早一样,重整也可能在有些案件中由于可能使经理、小债权人、股东将成本加于其他债权人而使清算不适当地延期。”
      由此,可以发现实际上重整程序在带来巨大社会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小的风险,特别是针对债权人的风险。重整程序的启动也完全有可能是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推动所导致的结果。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制度设计上,必须重视两个问题:第一、如何进行尽可能准确的“司法估价”,排除恶意的小债权人、股东、经理的影响,法院独立作出对企业是否具备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的判断;第二、如何防止“对公司债务仅负有限责任的股东利用重整程序在没有任何风险的前提下把重整失败的损失转嫁给债权人”。这两个问题的解决无疑首先需要在重整程序启动之时,不但要顾及困境企业利益作较低的重整原因要求,也应当要顾及股东向债务人转嫁风险的可能性,将“再建希望”也作为启动重整程序之必要条件,消解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之可能,弥合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之欠缺,实现利益衡平。
      (二)重整启动阶段的特殊要求
      重整启动阶段系重整程序的开端。重整一旦启动,直至法院否决重整计划之时,方出现首个法定退出机制。这意味着,恶意之重整申请人,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至重整计划被否决之宽裕时间段,完全得为不利于债权人之活动而致资产减损。于债权人角度观之,重整程序的风险是否转化为实际的伤害可能在程序之始即已确定。重整启动阶段,性质特殊,谓之“牵一发而动全身”,亦未见其过,故其重要性自不待言,惟更应注意此阶段规范之设计与重整制度要旨之逻辑自洽,具言之如F:
      重整制度毕竟非传统宣告企业“死亡”之狭义破产程序,而肩负“起死回生”之特殊规范功能。故其程序开展之逻辑推理,并非“证明将死亡――宣告现死亡”的传统进路,而是“证明需要救助且有救活之可能性――宣告启动救助”之特别进路。故仅仅存在重整原因,尽可证明企业确已濒临困境有救助之必要,而未涉及企业是否存在“被救活之可能性”之证明。故附加“再建希望”之要件,本自重整启动之当然逻辑要求,虑及如上所述股东滥用重整程序伤害债权人之可能,作此要求之必要性,更自不待言。
      (三)中国具体司法实践的要求
      中国重整立法所面对的司法环境,迥异于西方重整制度所依托的市场土壤:中国破产重整制度出台的初衷,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解决国有企业“大而不倒”的特殊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国有企业运营状况不佳,陷入财务困境,进而申请重整的现象。国有企业往往规模巨大,一旦破产清算会产生巨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无论是国有企业的管理层,还是当地的政府机关,往往都希望国有企业能通过重整的方式再生,而非走向破产清算。这导致实践中大量国有企业在无“再建希望”的前提下,在政府甚至司法机关的默许下,滥用重整程序,损耗现有资产,严重伤害债权人利益。如此司法实践状况下,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求,防止恶意的债务人启动重整程序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则尤显重要。
      三、他山之石:域外立法例之借鉴
      针对规模较大的困境企业(如股份公司)的重整申请,目前域外立法均不同程度地采取了要求企业再建希望的立法例,具体如下: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章将重整程序被分为自愿型重整与非自愿型重整(强制型),前者由债务人提出,后者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对于前者无特别程序要求,债务人随时提出适用第11章规定,启动重整程序。但对于后者,法院则要求债权人证明重整合理性的存在,即既需要证明重整原因,也需要证明再建希望。表面上,对于自愿型重整似乎美国法上作较为宽松的要求,但因大量重整程序终止或向清算程序转换的规定存在与“重整预案制度”的运用,实际上对于自愿型重整的审查已往往包含了对企业再建希望的审查。
      英国现行破产法中的重整规范主要集中在管理(Administration)程序中。依其规定,陷入债务困境的公司可向法院申请管理命令,“在法院任命管理人之前,有一个‘临时延缓偿付期’。而在法院任命管理人后,就进入‘完全延缓偿付期’(fullmoratorium)。”在此,公司对管理命令的申请,实际上就相当于是困境企业提出的重整申请。而英国法上公司在提出管理命令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之一表述为“重整结果至少应达到以下目标中的一个或几个”。有学者认为此规定即对“再建希望”的要求。
      德国现行破产法是1994年通过并于1999年实施的《德国破产法》。据其第156条、第157条规定,“在报告期日,破产管理人应当报告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阐明债务人的企业是否具有整体性或者部分维持的前景、重整计划具有何种可能以及它们各自对于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产生何种影响。债权人会议将根据上述报告决定是否停止经营或暂停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企业,而且债权人会议还可以在以后的期日中变更其决定。”故德国没有将重整程序的启动权赋予独立的司法机关,而交由债权人会议,并要求在管理人或债务人申请重整时即提交重整计划。故德国法上的重整申请亦以困境企业的再建希望为要件。
      亚洲主要国家和地区重整申请中对“再建希望”的要求则更加明显:日本《公司更生法》第1条明确规定:“股份公司申请更生,首先必须具备再建希望。”同时设立“调查委员会”以辅助法院审查企业“再建希望”;韩国《公司重整法》则更进一步,不但在实质审查的严格程度类似于日本法,同时还对“再建希望”的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营运价值大于清算价值的经济性概念,以明确实质审查的对象;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288条的规定,法院在“公司营业状况,依合理财务费用负担标准,无经营价值者”的情形出现时,应当驳回重整之申请。故可见台湾地区重整立法上亦采纳了“再建希望”为重整申请实质要件。同时,其《公司法》第284条至286条,规定了详尽的对“再建希望”的法院审查措施:第一,裁定前之意见征询。根据第284条规定,“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应即将声请书状副本,检送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并征询其关于应否重整之具体意见。法院对于重整之声请,并得征询本公司所在地之税捐计稽征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之意见。”第二、检查人之选任与调查。根据第285条,“法院除为前条第一项征询外,并得就对公司业务具有专门学识、经营经验而非利害关系人者,选任为检查人,就下列事项于选任后三十日内调查完毕报告法院……”第三,调查债务人情况。根据第284条第4款规定,“声请人为股东或债权人时,法院应检同声请状副本,通知该公司,可令其提供相应得文件。”根据第286条规定,“法院于裁定重整前,得命公司负责人,于七日内就公司债权人及股东,依其权利之性质,分别造报名册,并注明住所或居住所及债权或股份的总金额。”   综上,考察域外立法的总体状况,可试得出的结论是:困境企业重整启动之要件由重整原因扩展至再建希望,在国际上似已成为通行规则。各国对于“再建希望”概念的理论研究和法院具体审查措施的立法规范,为我国提供了可行性研究的范例。而在中国法上能否借鉴域外经验,发展出本土化的制度规范,尚需对中国法上建立该制度的可行性进行细致研究。
      四、投石问路:再建希望为重整启动要件之可行性
      (一)双岳拦途: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之双重障碍
      目前,对于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质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院在性质上只是司法机关,并不具备专业的财务知识和判断能力。故其并不具备对企业提交的说明财务状况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科学地判断其是否具备“再建希望”之能力。司法机关的专业性不足,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一重障碍。
      其次,回顾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起草过程,再建希望是否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问题其实在立法之初就引起过学界的探讨。《企业破产法》起草小组组长王卫国教授对此曾做过精辟的论述:“没有人能够在开始阶段把握有否挽救希望,就好比说一个病人刚一进医院,医生还没有经过诊断就说你这个病人有没有救。那就只能是一个态度:你进来再说吧。所以我们后面就有一个条文,如果进来以后没有拯救希望的话,那就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有一个出口。有几个条件,如果说债务人不配合,或者有欺诈,都要马上转入破产清算。我们想让它进来以后,经过调查了解和方方面面的协商,如果最后判断不能拯救或拯救成本非常高,就转入另一个程序”。依王教授看来,“再建希望”之概念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导致没有人能在重整启动之初就断言“再建希望”之有无,必须经时间之沉淀、程序之进展,方可作出经验判断。故“再建希望”概念之模糊性,系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要件的第二重障碍。
      (二)愚公移山:双重障碍之消解
      1、消解专业性障碍――法院调查措施和听证程序的设计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性质上的确仅仅属于司法机关,但其功能却不仅仅局限在司法裁判。也就是说,法院除了司法裁判的直接功能外,同时还具备其他的延伸功能:按照庞德的观点,“法律是近代社会的主要控制手段,也是社会控制最有效的工具。法院通过对于纠纷的审理和判决,明确的告知社会,什么是‘可以为’,什么是‘不可为’,从而达到维护整个制度的目的”;而按照三权分立的理论,“现代社会在进行制度设计的时候,出于对于公民权利保障的考虑,以及对于国家权力过度膨胀的担心,都会赋予法院一定程度上的对于其他两种国家权力的制约功能”;按照政治学理论,现代社会中法院则正在“逐渐获得通过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影响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政策的决策及制定的权力”。
      这些法院的延伸功能要求法官除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外,对社会其他领域的知识也应有所涉猎。回到重整立法领域,既然在制度设计上将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赋予其司法干预的权力,那么相应地也应该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求其较为熟练地掌握基本的财务会计知识。这一点在域外的司法实践中是有实例支撑的,以法国为例:在法国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中,“负责处理重整事务的商事法院的法官是从富有商事经验的、在商事领域德高望重的商人中选举产生的,他们比一般的专业法官更了解企业,更有资格判断困境企业是否具有重整能力,以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
      但是中国的司法实践状况下,处理企业重整案件的法院,在财务会计等经济等领域的确缺乏相应的人才和知识储备,面对纷繁复杂的重整实践问题,确实不可强行要求法官独立地作出判断。那么既然短期内无法解决司法机关的专业知识短板,可以依赖的第二种方法即是通过一定的法院调查程序的设计,让精通财务会计知识的专业人士辅助法官们进行科学判断。
      在这方面如前所述,域外立法例均有相应的制度可供借鉴,如美国和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法国的“鉴定人”制度,日本的“调查委员会”制度,加拿大的“重整受托人”制度等等,其中台湾地区的规定最为详尽。
      考察中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制度外,还有一种程序值得注意:听证程序。这是一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运用的程序。特别是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法官在对案件的具体问题(特别是技术性问题)有疑问时,往往会召开听证会了解实际情况,以便做出正确裁判。听证程序有如下优点:第一、公开性。在听证中,允许各界人士旁听,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公开陈述和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在重整申请审查运用听证程序,可以使法院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从而对困境企业的实际财务状况有更加准确的理解。第二、技术性。听证本身即是一种技术性审查活动,法院通过当事人、调查人员相互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来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和事实的客观性;双方对适用法律的质辩,来审查适用法律的准确性。
      因此,在重整申请的受理阶段,法院可以进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困境企业的重整原因和再建希望进行较为宽松的审查。但是在受理后,法院既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要求债务人、债权人、独立第三方鉴定机构(专家)参与,对困境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实质审查。这种程序设计符合中国司法实践状况,各地法院也较为熟悉,不失为一个解决法院专业性障碍的有效方法。
      2、消解“再建希望”概念模糊性的障碍――“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之审查标准的设计
      如前所述,“再建希望”是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在个案审查时的确遇到了极大的困难。如何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设计判断“再建希望”的具体审查标准,是首先需要面对的基本问题。对此,韩国司法界对“再建希望”的探讨及其后的立法选择不失为一个具有借鉴意义的研究样本。
      “韩国大法院于1992年7月29日出台的《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中规定了‘难以视为有再建希望’的14种情形,但也未明确定义何为再建希望。直到1992年11月2日韩国大法院在其作出的1992.11.2字,92?468号裁定中第一次对‘再建希望’的意义及判断标准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即‘再建希望’是指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企业,获得经济收益,偿还债务,摆脱财务困境,从而作为独立的公司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可能性。申言之,再建希望是应从经济性、经营性视角判断的问题,即公司如继续经营,可以获得收益,并在一定期间以此收益偿还过去所欠债务的相当部分,偿还部分至少不低于债权人通过清算程序可获得的分配额,其后,公司在没有法院监督的情况下也可以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由此可见,韩国法院判断公司是否具有再建希望时,综合考虑公司的收益能力、公司财产的价值、债务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但收益能力被视为最重要的因素。而收益能力取决于经营所需资金的确保,生产供应能力与市场的确保,合理化经营和管理体制的确立,公司所属行业的经济前景等。”1998年2月“韩国修订公司重整法时确立了经济性概念,以此提高了重整程序开始及存续要件的客观性和透明度。具体而言,将公司重整的适用对象从‘有再建希望的 股份有限公司’改为‘经济上有再建价值的股份公司’;公司重整开始申请的驳回事由中‘没有再建希望’改为‘公司清算价值高于公司营运价值’。而1999年修订时改为‘公司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从而进一步放宽了重整程序的入口。此外,公司即便被许可重整,一旦证实‘清算价值明显高于公司营运价值’,重整程序将被终止。与此同时,韩国大法院《公司重整案件处理要领》例规规定了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而作为公司重整程序开始要件之一的公司的公益性即重整的必要性内容予以删除。”
      可见,韩国重整立法上采取“营运价值论”的分析方法来明晰“再建希望”的概念和设立审查标准。这样的分析背后存在的逻辑是:企业的正常运作需要其“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的财务状况维持,一旦有困境企业的状况明显与此常态要求相反,则推定其不具备“再建希望”。这样的逻辑推导在我国学界同样有相关的研究支撑,如有学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营运价值高于其清算价值,即高于它的净资产通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回收,其原因在于:首先,营运价值包含了资本组合的成本,而这些成本不能被物化在可供清算变价的财产中。如果对企业资产进行变卖清算,由这些成本所形成的那部分营运价值或全部或部分丧失。其次,营运价值包含了无形的资产和利益,而这部分利益基本上无法在清算时出售变现,但是对于营运中的企业却是创造价值的重要因素。第三,企业资产在清算变卖中可能存在着价值损耗。此外,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具备破产原因,不是因为它的资产贬值,而是因为其财务上的困难。这种财务困难可能归咎于经营上的失误,也可能归咎于市场的变化。这意味着一个破产企业有可能在营运状态下仍不失为具有营业能力的资本实体。”可见,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要的审查标准,确实是一种可行的立法模式。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上针对“再建希望”的审查程序和方式可作如下设计:
      第一、由于单纯依靠“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无法涵盖所有情况下的“再建希望”判断,因此在审查方式上,可以“营运价值和清算价值的比较”为主,同时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灵活解决纷繁复杂的个案状况;第二、由于在营业价值和清算价值差距极小时,不能轻易下结论评价企业不具备“再建希望”。出于谨慎的态度,笔者建议将“营业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作为消极要件规定,即法院在审查时,一旦发现符合此要件,即可驳回重整申请;第三、在具体立法模式上,应采列举加概括的开放性立法框架。具体来说,可在立法上明确列举“应当视为无再建希望”的具体情形,然后附加兜底条款“其他营运价值明显低于清算价值或法院认为无再建希望的情形”;第四、明确在立法上规定营运价值与清算价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
      另虑及王卫国教授依“看病求医之喻”得出“再建希望”不应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商榷:首先,医生看病无论从社会福利政策抑或传统伦理而言,均带有极强的责任或义务成分,即医生必须“救死扶伤”。故对于每一个求医者当然应仅可能容留观察,以待确诊,而便救助。但在市场经济规则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从来不存在对每一个困境企业均施以援手的义务,申言之,无理由要求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仅仅因为其“不知道”困境企业是否具备“再建希望”,就允许每个困境企业都进入重整程序,享受《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下债权人须暂停行使担保权利等的救济性程序之实益,徒增司法成本,放大股东滥用程序之风险,罔顾债权人之利益。因此,若能认清重整程序之要旨、保护债权人之利益亦属必要;在明确“再建希望”概念的前提下,自应当将其纳入重整启动的要件。当然若“再建希望”客观上无法在重整程序启动之初得以完全展现,在立法设计上可对此阶段“再建希望”之证明作较低要求,一如证据规则中区分案件受理与案件判决阶段证明标准之制度设计,以更彻底地平衡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利益。但作较低要求,绝不意味着完全将“再建希望”排除出重整启动之必要条件范围。
      五、结论
      重整程序固然是对困境企业提供的“起死回生”之保障。但市场经济之要旨,却仍系优胜劣汰之基本经济规则。企业破产抑或重整成功均系经济规律运行之自然结果,法律的任务不在于强行介入,起“逆天改命”之效,而仅在于为“一息尚存”的企业提供基本的程序便利,以更好助其“复健”。但毕竟司法资源有限,“复健”之社会成本巨大,重整程序之启动惟应慎重,因此要求申请者证明其“再建希望”,既系逻辑自洽之要求,亦系司法政策之考量。故笔者认为应当将“再建希望”纳入重整启动之要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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