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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视野中的诉讼法修改

    时间:2021-07-09 20:01:4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西北政法学院,西安710063
      [摘要]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包含了调解、协商、仲裁、行政裁决等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解决机制的多元化体系。规范有效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运行,可以有效化解大量社会纷争。在法律制度的建构上,应当保证诉讼解决任何纠纷的最终性、权威性。而不应强调任何纠纷未经其他解决纠纷的尝试一概适用司法程序。通过包括诉讼机制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可以极大提高整个社会的纠纷化解能力及效率。
      [关键词]纠纷解决机制:司法权威:法治: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I 2006)04-0072-03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在不违背强行法规定的前提下。对民事、行政、刑事等各种案件争端的解决,并不局限于诉讼这一种方式,而是包括了诉讼、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的多途径纠纷解决体系的合成。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在这一体系当中,纠纷解决的途径被分为若干个层次,层次越靠上,就越强调纠纷解决的合意性与非对抗性,层次越往下,争执主体间的对抗性就越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任何能够有效化解纠纷的方式都可以被纳入到这一体系当中。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关系
      
      在任何社会。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来都不是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绝大多数的纠纷还是以非官方参与的方式解决了。在此一问题上,现代法治社会与以往社会形态的差别就在于:规范体系中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方式与诉讼解决方式的互补、互动。构成了一国纠纷解决机制的良性体系。诉讼方式与非诉讼方式良性互补。二者不会产生体制上的冲突。非诉讼方式的有效运行,是纠纷解决的常态,能够分流绝大多数的争端。从而大大减轻司法系统的压力。通过诉讼方式对纠纷的解决成为一国纠纷解决体制中对纠纷最具权威性的评断。也是对纠纷的最终裁断。然而又因为诉讼方式并非是最理想、最经济的方式,因此其启动频率比较低。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原理、价值、目标与美国等国家理论与实践当中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基本相同。其有如下特征与价值:第一,程序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而强调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程序利益。第二,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在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不必教条化的适用法律条文,从而给当事人“合意”留下较大空间。第三。纠纷解决主体具有非职业化特征。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纠纷,并非在法官等具有职业身份的主体主持下化解。而更多的是在非法律职业者的主持下完成。第四。性质和形式的民间化、社会化和多样化。即以民间性为主,以司法、行政性为辅。第五,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非权力化的水平或平等性构造。参与纠纷解决的中立第三人并不是具有司法裁判职权的裁判者。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合意具有决定意义。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平和性和非对抗性。这是人们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最为认同之处。
      
      三、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纠纷的局限性
      
      1.诉讼成本高昂。“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即使仅就直接成本中的私人成本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支出各种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以及其它用于诉讼的实际支出。必要的诉讼费用虽然不仅是维持司法活动所必需,而且还是抑制滥诉现象的调节器,但这就意味着某些贫困公民的法定权利得不到保护,而法律援助制度客观上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并且呈现需求远大于供给的局面,使国家在此问题上进退两难。
      2.诉讼迟延。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法院迟延是以下事实的必然结果:即诉讼的需求是大量的,而法官的时间却是有限的。由于“迟来的正义就是不正义”,诉讼的迟延不仅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有效保护,甚至会使那些身处困境的当事人面对无休止的诉累不得不降低赔偿请求,从而削弱了公民对司法的信赖,而且极有可能降低裁判的质量(比如证据可能由于迟延而灭失),使法院面临被指责的尴尬。
      3.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本身并不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因为典型的诉讼程序强调对抗,对峙,尽管这种对峙被模拟为一个特定场景下的角色,但其仍然被进一步的延续到了现实生活中,从而加剧了本已严重的紧张关系,很多情况下,纠纷可能已经得到了解决,但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更为恶化。或许有人说:现代市场经济重在效率,纠纷解决了,当事人就有精力时间去投入新的经济关系中,也不会再和以前的纠纷当事人再有经济往来,从而考虑哪种方式更利于修复社会关系并无意义。但是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问题,可能与自己打过官司的人再也不会和自己有什么往来,从此不再有任何瓜葛,但是经历了与这个人的紧张对峙之后,这种紧张关系的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看法(当然包括偏见)可能会被放大到其他社会成员的身上。也就是说,很多情况下纠纷虽然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了解决,但是经过诉讼的模式化塑造,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偏见被放大到了诉讼外的与对方“同一类”人身上,从而增加日后产生纠纷的可能性,并且增加了交易成本。而如果用非诉讼当事人合意的方式来化解矛盾,会更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
      4.诉讼程序复杂。诉讼程序包括了大量繁冗复杂的司法礼仪与司法程序特有的形式化要素(比如诉讼中关于期日、期间的规定,还有大量要求严格的格式文书等等)。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是由其正规性决定的。虽然正规性正是诉讼的优越性所在。但由此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复杂性的弊端。复杂性又导致了诉讼成本的高昂和诉讼的迟延。同时.诉讼程序的复杂性也使得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的权利难以成为现实,因为常识化和便利化才是当事人的利益所在。
      5.诉讼本身并非是最便利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程序主要是以构建的方式生成的,而很多非诉讼解决机制。更有着深刻的历史根源。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苏力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法制的理论”。经过长时间的沉积,社会自身内生出的矛盾排解机制往往是更为有效的。法律制度中的很多规定均是对风俗习惯的认可就是一例证。
      6.与裁判的权威性相伴的是,裁判结局的被迫接受。与调解、仲裁等以一定程度的合意为前提的纠纷解决机制相比,诉讼程序更多地依靠法官的权威判断。以裁判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法官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分析,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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