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学前教育 > 正文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行政程序研究

    时间:2021-05-14 00:03:0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当今社会竞争激烈,人们的精神压力日益加剧,精神障碍患者引发的一系列事故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文从现有法律法规入手,探讨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行政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并进一步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的完善进行初步探讨,希望通过行政程序制度的改进及相应救济途径的健全尽可能的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关键词】:精神卫生;强制医疗;行政程序;完善建议
      一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内涵
      当前学界对强制医疗有不同的理解,即对精神病患者实施的强制医疗也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相对于自愿治疗而言的,泛指精神病患者或疑似精神病患者在非自愿情况下被强行予以住院收治的行为,即“只要强行对精神病人进行治疗就是强制医疗,它包括由公安机关实施的强制医疗,也包括由家属、社区、民政机关等将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的强制医疗”。[1] 2013年通过的《精神卫生法》将这些带有非自愿性质的入院治疗统称为“非自愿住院治疗”。而狭义的强制医疗,则仅指依照公法的规定,由法定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对危害社会或具有危害社会潜在风险的精神病人进行的强制医疗,属于保安处分的一种。[2]本文所釆纳的是广义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概念,即《精神卫生法》中统称的“非自愿住院治疗”。
      另外,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是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举措,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强制措施,可以适用行政强制法中相关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
      二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  立法上尚有许多空白
      首先,在我国《精神卫生法》中,并没有对证明相对人为精神病人并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责任方做出明确规定,更缺乏对证明标准的规定。
      另外,我国的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做出过程中听证程序的规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缺乏参与和防御的机会,陈述和抗辩权也无从实现。
      同时,法条中并未规定评定患者是否需要进行强制医疗的标准,可能导致实践中各地方采取不同的收治标准,也不利于省市间精神卫生工作的协作性和统一性。
      2  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首先,《精神卫生法》虽然确立了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原则,规定除非达到“危险性”程度,精神障碍患者有权拒绝住院。[3]但法条却并未对危险性做出解读,判断精神障碍人具有人身危险性或社会危险性应以何种客观事实或状况为基础的问题也未提及,似乎全权交由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评定,难以保证评定结果的公正客观性。
      其次,我国《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疾病的鉴定程序及其启动等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首先,在精神疾病的鉴定机构方面,《精神卫生法》仅要求相关医疗机构需要具有合法资质,并无其他排他性要求;其次,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自身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均有权将其送至医疗机构进行鉴定,权利主体范围大却无进一步约束;最后,我国《精神卫生法》仅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精神障碍鉴定的实施程序、技术方法和操作规范,依法独立进行鉴定,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报告”,但并无相关精神障碍鉴定实施程序的任何规定,强制医疗过程中的鉴定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机构的鉴定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另外,患者本人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规定不完善,容易受到不法阻碍难以实现,从而使得被强制医疗者在难以获取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无法真正的通过诉讼实现自身权益的保护。
      最后,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立法对行政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健全,患者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
      (二)行政执法中的行政程序问题
      1  告知程序的缺乏
      由于我国目前的《精神卫生法》并未对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规定在内,而《行政强制法》作为原则性立法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在实践中的影响薄弱,公安机关在将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往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后,并不及时通知家属,而医疗机构也以通知义务应由公安机关承担而不履行,导致患者及其监护人、近亲属的知情同意权难以落实。
      2  听取意见环节的缺乏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行政程序中完全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患者缺乏陈述、申辩权的实现途径,难以保障决定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塑造。
      3  公安机关的强制送治行为缺乏监督
      由于《精神卫生法》中仅规定地方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并未提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的送治行为在实践中处于一种无人监督的状态。
      4  行政诉讼进展艰难
      行政诉讼因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进行艰难,相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也很难实现。
      三  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行政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建立完善的精神病鉴定程序及举证责任制度
      1  在精神疾病鉴定程序方面,应当做出相对明确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我认为,疑似精神病患者的精神病鉴定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委托进行,作为委托方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被申请强制医疗者患精神疾病并具危害社会或者本人的可能性的初步依据。
      另外,我们可以参考借鉴法国精神病鉴定方面的规定,考虑到强制医疗执行医院与被强制医疗者存在的利益关系,对于被申请强制医疗者的精神病鉴定应当不是由执行医院的医生进行,而是由其他有合格资质医院的精神病专家做出鉴定,且鉴定专家与执行医院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不应存在特殊的关系。[4]
      最后对具体的鉴定实施程序等其他相关问题也应有一定的规范,可以参照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办法》依法进行,具体如明确的鉴定工作期限、鉴定人员的组成、做出鉴定结论后鉴定意见的签署记录等。

    推荐访问:强制 精神病人 行政 我国 医疗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