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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1-05-13 16: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劳动教养制度本身有诸多缺陷,与我国法治的发展也存在着深刻的矛盾,所以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本文认为应当将劳动教养制度纳入刑事领域,具体的方案是一分为二:一部分适用保安处分制度;另一部分适用非刑罚方法,走司法化的道路,以解决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劳动教养制度;缺陷;改革;解决方案
      
      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制度,自1956年实行以来共劳教了300多万人,对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劳动教养制度先天不足后天失调,所以现在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从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至今十几年来劳动教养立法经过多次制定修改,由于种种原因,该法一直未能出台。但是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立法,学者们提出了各种解决方案,社会各界也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2003年,全国人大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更好地规范行政强制教育措施。制定违法行为矫治法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本文从剖析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着手,分析各种劳教制度改革与立法观点的优劣,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劳动教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 性质不明确。劳动教养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1982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都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和1991年国务院公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都规定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此外,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是一种准刑事处罚,因为劳动教养规定的就是刑法边缘行为,处理结果也比行政处罚甚至比一般的轻罪重。
      性质不明使劳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因为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必须履行告知送达程序,而行政强制措施则无此种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多不采用告知程序,而在行政诉讼中,对方律师往往以此要求法院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劳教决定违反法律程序,请求撤销。
      2 法律依据不充分。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即狭义上的法律)才能设置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处罚。而劳动教养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历来没有正规的法律予以规定。1957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2年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三个规定是劳动教养的主要法律渊源。除此之外,《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关于禁毒的决定》等规定中也对劳动教养作了一些规定。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劳动教养的法律渊源存在严重问题,首先是这些劳动教养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当中,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相互之间不协调,存在着矛盾。其次是内容陈旧不适应现实的发展。最后是内部性文件太多,立法程序随意性大,缺乏透明度。例如公安部2002年下发了《关于劳动教养程序问题的规定》,对于劳教的对象、期限、审判程序作了许多突破以往的新的规定,但这一规定并未公布,只是内部使用,即便公布了,因为行政规章效力不高,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规章只作参考,在实践中难以被法院接受。
      由于劳动教养没有统一完善的法律规定,在实际中许多问题无法解决,所以各个地方往往都规定了自己的劳动教养规定,不仅省一级的有规定,甚至市县一级的公安机关都制定了本地区劳动教养的规定。这些文件往往对劳动教养的内容随意规定,五花八门。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往往会以公安机关出示的据以决定劳教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为由撤销劳教决定,而公安机关也是有口难言。
      3 适用对象和范围不明确。《劳动教养补充规定》将可以实行劳动教养限定为几类人,而实际上对所有人都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应当仅限于家居大中城市或者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大型厂矿作案的。但是在实际中,无论是农村的还是大中小城市的一律可以劳动教养。因此在行政诉讼当中,这也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的法院会据此判决劳教教养决定无效。
      4 处罚过重。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年到3年最多可为4年,比管制、拘役的处罚严厉,也比有期徒刑判缓刑或者短期的有期徒刑严厉。这就成立了一个悖论,不够判处刑罚的才采取劳教措施,而采取的劳教措施却比刑罚要严厉。而且在实际中,劳动教养的“教”与“养”的意味已经微乎其微,与轻刑犯的待遇没有太大的区别。
      5 程序不公正、随意性大、缺乏监督、腐败现象严重。原本规定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判劳教案件,可是在实践中因为劳动管理委员会是一个虚设部门,客观上无法承担繁琐的劳教审判工作,所以这一权利一直被公安机关所垄断行使。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程序是区县级公安局侦查部门认为应劳教的交由法制部门组织案卷,后报送市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审批,交由主管局长签字批准,当然,决定书的名义还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审批中主要有如下问题;(1)因为劳动教养没有统一细致的标准,所以对于同样的案件结果往往不同,审批人员往往主观臆断,盗窃数额相同的东西,有人被处一年劳教,有人被处三年劳教。(2)刑事侦查证据不足的往往以劳代侦,实践中因涉嫌犯罪而证据不足批捕不出去的改为劳教的比比皆是。(3)行政领导为了维护某种秩序或利益,如对于上访的人员,往往勒令公安机关予以劳教处理。(4)因为劳教缺乏法律规定,所以在审批过程中,有的不该劳教的劳教了,有的该劳教的却劳教不了,还有的批准劳教了,却可以以种种借口所外执行,助长了贪污腐败之风。
      6 与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将保障人权置于优先地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的基本原则,《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第9条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人不得被加以任何逮捕或拘禁。”根据这些国际人权公约,一个公民只有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对犯罪的处罚不得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公民享有人身保护的基本权利,享有公正、公开审判的权利等。然而,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长达3年(甚至4年)的强制性措施,其适用依据却缺乏规范性、适用对象缺乏法定性,与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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