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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交通肇事罪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时间:2021-05-11 04:01:3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现代社会,交通运输业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的多发也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重大损失。交通事故多发原因之一在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本文通过对交通肇事罪立法中的几个问题的分析,指出立法中的不足,从而完善交通肇事罪的立法。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立法缺陷 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84-01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工业的进步,交通运输行业也呈现出了蓬勃的生机。在现代交通运输业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各种车辆的违法违规现象也日益增多。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一直居高不下,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0年01月09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通报,2009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38351起,造成67759人死亡,275125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9.1亿元。并且其中有许多恶性肇事案件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如:孙伟铭醉驾案、黎景全案、胡斌飙车案等。我国交通事故如此多发,其原因不仅包括驾驶员安全意识淡薄,恶劣天气,车辆数量大幅度增加等,也包括在交通肇事的立法方面所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将“无能力赔偿额”作为定罪标准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所指的“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应当是造成的直接经济财产损失,而2000年11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3款却规定:“……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样的规定让人觉得匪夷所思,这相当于以一个人的支付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很显然将支付能力不同的交通肇事者置于不同的地位,此规定有违公平原则。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而《解释》第5条第2款却规定了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共同过失犯罪是不成立共犯的。对此,司法解释制定者认为:“鉴于《刑法》第133条将这种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他人指使其逃逸,具有共同的故意,而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解释制定者所说的共同故意也只能是逃逸的共同故意,而不成立交通肇事的共同故意。我国刑法尚未对逃逸行为进行单独的评价,以此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实为不妥,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关于将“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2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将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作为了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从刑法理论上讲某罪的构成应当以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标准,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情节,《解释》将其作为定罪情节,有违法理。
      四、关于将交通肇事罪范围限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的问题
      《解释》第8条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局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有违平等原则。《解释》第8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构成犯罪的,分别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样的规定使得交通肇事者实施相同的肇事行为,却因为该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同而触犯不同的罪名,承担不同的罪责,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以“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这种地域限制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五、关于《刑法》中对交通肇事罪法定刑规定的问题
      《刑法》第133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的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这上规定是否合理,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犯罪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以我们应该首先探讨一下交通肇事罪的社会危害性。交通肇事罪中的犯罪人所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权,财产权。在主观恶性上,交通肇事者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而仍然为之,尤其对于无照驾驶的行为,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行为其行为危险性非常大,主观恶性十分深。对于这些行为,刑法应加大处罚力度,给犯罪人及其他人以警示,以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再考虑其他相类似的过失性犯罪的刑罚,如《刑法》第115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的起点刑均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显然量刑过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适用缓刑,导致肇事者对此有恃无恐,一犯再犯。从而笔者认为,在立法中有必要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对“逃逸”,酒后驾驶等恶性行为加以严厉的处罚。
      六、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方面仍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遵循公平原则,在认定交通肇事罪时不应将无力赔偿额作为定罪标准,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不应当违背法理作出“共犯”的认定。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应当将量刑情节中的“逃逸”行为作为定罪情节。不应当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作为区分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犯罪的标准,此规定有违公平原则。另外,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133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规定过轻,应当适当提高,以达到刑法的预防犯罪的目的。
      
      参考文献:
      [1]2009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docin.com.豆丁网./p-417472 31.html.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2001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赵秉志.刑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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