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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刑法本土化构想

    时间:2021-05-06 08:02: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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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刑事责任年龄是反映刑事责任能力的指标之一,不应被绝对化。现实残酷案例的不断涌现警醒人们需要反思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但反思不能仅通过反对或者维持现有规定来实现,而应当从刑法的逻辑结构着手。对此,英美法系的“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可作为借鉴,通过深入剖析该规则的背景与现实运行,结合我国立法与司法现实,可提出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危害行为的刑法分则本土化构想。
      【关键词】  恶意 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 本土化
      近年来,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法侵害案件频繁发生,而且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作案手法愈发残忍、作案态度愈发冷酷,引起了人民群众强烈反响。由于现行刑法对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从14周岁开始,通说认为14周岁以下属于绝对不承担刑事责任阶段,因而刑法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能为力,但是该种非此即彼的通说从刑法逻辑而言并不属于当然理解。英美法系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法行为的刑事责任判断在相当程度上跳出了非此即彼的思维定式,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该制度兼具立法原则与司法能动的复合优势,对完善我国少年刑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有必要对其进行本土化对接的构想思考。
      一、“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沿革与基本内容
      “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Want of Years”)的渊源可追溯至英格兰普通法的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与其他判例法原则类似,该原则雏形来自于若干纵跨历史较久的刑事处罚不满14周岁的儿童之判例,这些判例中较为突出的有:(1)1629年一名8岁男孩因烧毁两座仓库而被绞死,因为“显然他具有恶意、报复心、诡计和狡诈手段”;(2)1708年7岁的迈克尔·哈蒙德和他的11岁的姐姐因重罪在英格兰林恩被处以绞刑;(3)1828年一名12岁的男孩在新泽西被处以绞刑。①该时期的判例已经开始注意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不同的认定方法,特别是初步提出了若干具有判例指导意义的理念或者规则:如“一个刑事被告人的年龄可以为他提供一种辩护理由,也可以使他只通过民事管教程序而不是通过刑事诉讼程序受到处理”“在普通法中免除刑事责任的年龄是7岁”,但同时明显可以看出该时期的判例带有封建刑法严酷苛责的浓重残余,其规则表述也明显具有粗略且不成逻辑体系的缺陷,因而难以真正成为判例法准则。
      将“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进行系统整理并真正使其成为判例法准则的开创者是18世纪英国著名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他在1765-1769年布莱克斯通陆续发表了《英国法释义》四卷本,对散乱的英国普通法进行了一次前所未有的系统化整理,在其《英国法释义》第四卷第二章中第一次完整且具有指导性地提出了“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其指出:“已满7岁不满14岁的儿童被推定不具有犯罪行为能力,不能实施犯罪行为,除非控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其不仅在犯意支配下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知道特定的行为不是单纯的顽皮或恶作剧而是‘严重的错误’,此种恶意了解行为在法律上是错误的,或者不了解这一点但了解行为在道德上也是错误的,才能被认定有罪。”   在美国独立建国后承认和引进了英国法律,从而使得该原则逐步在整体英美法系得到接纳,逐步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司法部门和理论界的多数支持,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英美法系立法机关在其后二百余年的时间内,通过了多部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对未成年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进行了多次制定或者修改。英国普通法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最初确定为7周岁,1932年《儿童与青年法》将其提高到8周岁,1963年《儿童与青年法》将其提高到10周岁。 现在美国大约有半数的州明文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其余州仍沿用普通法规则,例如内华达州为8岁,科罗拉多、路易斯安纳、南达科他州为10岁,阿肯色州为12岁,伊利诺伊、佐治亚州为13岁。   对低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下限的立法修正实际上反映出立法机关对应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罪行后适用“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不断扩大的趋势。
      其次英美法系司法机关在其后二百余年的时间内,通过大量判例裁决不断完善“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的司法适用内容,特别是对“恶意”的证明标准与方法。这些判例裁决中较为突出的有:
      (1)1828年美国新泽西州“State v. Guild”案件中,法官在审理一名12岁的儿童谋杀罪指控并意图判处死刑时指出:“‘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包含详细的发现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因为他完全理解他自己行为的错误本质、行为后果,能够得出结论:被告是一个极其聪明的男孩,甚至远远比同龄的黑人男孩更为狡黠,意图巧妙摆脫困境”。 Craig S. Lerner,JUVENIL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CAN MALICE SUPPLY THE WANT OF YEARS?,Tulane Law Review,2011(86),p.12.  (2)1918年英国的“国王诉戈里案”,戈里是一个13岁的男孩,用铅笔刀刺了另一个男孩并导致后者死亡从而被指控非预谋杀人罪,法官认为:“恶意可以通过该犯罪的环境来证明,因为这些环境可以提供证明恶意的明确证据。同时按照‘卢贝克苹果证明法’,如果一个儿童被认定犯有杀人罪,那么就给他一个苹果和一个便士,如果他选择了这个便士,其行为能力就得到了确认”。(3)1994年英国的“C. (A MINOR)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案件中,一名12岁的被告伙同另一个男孩使用撬棍试图毁坏一个摩托车的车锁并意图盗窃,被警察当场抓获。一审法官认为该男孩明显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是一个严重错误,因而认定该男孩成立犯罪并处以罚金,被告不服提请上诉,上诉法庭审理后驳回被告诉请,同时进一步释明指出:普通法中“恶意反控责任年龄”规则虽然可以作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普遍义务教育早已实现并且现代社会儿童的成长加速的背景下,适用该规则的前提局限于推定10岁到14岁之间的未成年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已明显不合理,应当赋予控方对等的证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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