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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

    时间:2021-05-05 00:00:5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该制度对于规范侦查机关讯问的合法性,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具有促进作用,有助于进一步保护犯罪嫌疑的人身权利,促进司法公正。但是,由于法律对该项制度的规定过于笼统,因此尚有需要完善之处。应当从规范全程录音录像的操作程序,明确违反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制裁措施等层面对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健全,以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司法中充分发挥其作用。
      关键词:全程录音录像;功能;完善
      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指在侦查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利用录音、录像设备对讯问全过程实行不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以记录和固定讯问内容、讯问情境的一种"技术辅助性活动"。[1]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不仅是一种侦查层面的技术措施,更是与无罪推定原则、不强迫自证其罪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密切相连,因此,该制度不仅规范侦查行为,同时也对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有重要影响。
      一、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功能
      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既能监督侦查活动,又能起到自证清白的功效。全程录音录像制度之所以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则是由于我国更加重视人权保障,是我国刑事司法的文明和进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建立和运作不仅有利于保障侦查讯问依法进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其对提高侦查讯问的效率,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起诉、审判阶段翻供,保护侦查人员免受被追诉人的不实指控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2]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确实需要投入更多的人财物保障,对传统的封闭式侦查观念也有着很大冲击,在一定意义上还会对办案人员产生"束缚手脚"的效应。但这项制度之所以得以确立,可归于该制度较之于单一的"口、纸、笔"笔录讯问法所具有的明显优势和独特功能。
      (一)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在传统的讯问方式中,由于没有录音录像的监控,加之我国法律没有确定辩护律师在在场权,讯问现场往往只有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双方参与,因此,除了讯问笔录之外,不可能有关于讯问情境的客观记录,处于被动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更不可能固定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而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讯问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使侦查人员的行为在一双"眼睛"的监督之下得到规范,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二)保护侦查人员,使其免受非法指控
      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中实行全程录音录像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还能够保护侦查人员免受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指控,是侦查人员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狡辩、翻供,证明其清白的"护身符"。在司法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怀抱侥幸心理,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以讯问中遭受刑讯逼供为由进行翻供,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侦查人员及其侦查行为进行非法指控,以期达到逃脱法律制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讯问中的录音录像便能再现讯问的真实场景,客观、全面的展现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过程,达到证实或证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控的目的,维护侦查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从而保护侦查人员免受无妄的指控。
      (三)及时化解办案难题,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现象,尤其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往往严重影响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及时、准确判断。而在没有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即使有书面的情况说明或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双方往往仍旧各执一词,并不能令人达到百分之百的信服,证明讯问中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现象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人力、财力资源,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及诉讼效率的低下。对此难题,《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76条就有以播放录音录像应对被告人翻供行为的规定。调取和播放讯问中的录音录像资料,讯问过程得以完整重现,就能使真相大白,使法官直观的从录音录像中直观的了解到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受刑讯逼供,从而使被告人的翻供得以确认或使其无理辩解不攻自破,从而缩短法庭质证的时间,提高庭审效率。
      二、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的缺陷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虽然确立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我国该制度的实施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然而仅仅由法律的一条规定来确立如此重要的一项制度未免显得过于笼统和粗疏,极易造成该制度在适用中产生困境,从而限制其功能的发挥。
      (一)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
      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证据以及属于何种证据的问题,学界主要有"固定口供说"、"视听资料说"、"供述辩解说"、"具体分析说"等观点。笔者认为,证据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定性的特点。而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是客观的讯问场景和讯问内容,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上的关联性,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录音录像资料具备证据的三大特点,属于证据的一种。另一方面,证据种类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而形式由内容决定,因而判断证据种类应当从证据本身的内容着手,即该证据究竟是用来证明何种事实。[3]具体而言,若录音录像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或反驳,则其就属于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若其内容是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揭发,则可以作为证人证言;如果是用来证明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合法或非法的,就属于视听资料。总之,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属于何种证据类型不能一概而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进行分析。
      (二)全程录音录像的实际法定适用范围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只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于可能不会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也不构成"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的普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则规定"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都录像"。我们都知道"应当"的情况下是必须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可以"的情况下则是可以录音或者录像也可以不录音或者录像。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是不希望有过多的监督对其工作进行"掣肘"的,因此,在"可以"与"可以不"之间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屏蔽"可以"。这就使得讯问一般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的法律规定被虚化、被架空,形成全程录音录像实际法定适用范围缩小的局面,造成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保护上的不平等,也使得一般刑事案件中出现刑事错案的几率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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