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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性超期羁押的表现形式\成因及遏制对策

    时间:2021-04-28 20:00: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隐性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其表现为“形式合法而实质非法”,出现该现象与司法人员执法观念偏差、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机制不健全、司法资源匮乏、分配不合理有一定联系。只有建立科学执法理念、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机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从防范机制上遏制隐性超期羁押。
      关键词:隐性超期;人权;取保候审;宽严相济;司法审查
      文章编号:1008-4355(2011)03-0093-07
      收稿日期:2011-04-13
      作者简介:秦蜻(1981-),女,重庆合川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1.03.12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清理超期羁押工作,超期羁押率明显下降,然而隐性超期羁押却仍然存在。由于其表面上符合诉讼期限规定,实质上有意规避法律,导致被羁押人难以按照通常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致使隐性超期羁押危害性可能远大于显性超期羁押。本文拟从隐性超期羁押概念出发,揭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隐性超期羁押表现形式,阐述其形成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防范对策。
      一、隐性超期羁押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隐性超期羁押”是指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有意规避或利用法律和有关规定之漏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在表面上未突破规定时限的上限,实质上不当延长、重计期限或不当用尽期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实质的现象。与显性超期羁押、假性超期羁押均不同,隐性超期羁押是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羁押,显性超期羁押是形式与实质均不合法羁押,假性超期羁押是实质合法但没有履行换押手续或告知义务致使看守所掌握的羁押期限表面上超期。
      在司法实践中,隐性超期羁押的具体操作方式很多,其核心就是司法机关相互协作、利用法律模糊地带或漏洞进行曲解操作。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刑拘、逮捕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四个阶段。
      (一)刑拘阶段隐性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该阶段隐性超期羁押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规避《刑事诉讼法》第69条关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逮捕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的规定。实践中,侦查机关常拿该条规定做文章,如:在户籍地外做一次案就可以被曲解为“流窜作案”;做了“两次”案被当成“多次作案”;“两个人共同犯罪”被处理成“结伙作案”。据笔者对2009、2010年度某区看守所刑拘阶段羁押期限(见表一、表二)统计来看,有高达9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归为“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之中,而以第65条为由被延长羁押期限至30日的犯罪嫌疑人达到该阶段总人数80%以上。二是连续刑拘延长羁押期限,虽然这种方式被明文禁止,但释放后间隔多长再次刑拘不算连续刑拘,同一人同一案由改变管辖后能否再次刑拘没有明确规定留下了法律漏洞。三是刑拘后用劳动教养代替刑拘延长羁押期限,对有一定证据但一时又难以批捕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采取先行劳动教养,待证据收集完善后再拘留,或者用行政拘留将刑拘超期时限抹平。四是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是指侦查阶段重新计算,严格说来第112条与第128条相悖,但实践中侦查机关适用本部门规定突破了刑拘期限的上限。
      
      表一 2009年度某区看守所刑拘期限统计表
      
      表二 2010年度某区看守所刑拘期限统计表
      (二)逮捕后侦查阶段隐性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该阶段表现为:一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逮捕后羁押期限一般不超过2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内不能终结”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可延长1个月。该条款设置的条件不是规范、明确条件,也没有具体评判标准,侦查机关只要申请延长检察机关就会批准。二是《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4类案件指“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类案件。可以报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在实践中为达到延期目的,凡是“经济犯罪”就被当成“重大复杂”案件、“3人以上犯罪”就成了重大犯罪集团案件、至于是否属于“交通不便边远地区、取证困难、涉及面广”亦属于自己掌握范畴。三是《刑事诉讼法》第127条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再延长2个月。对本条中“可能”的判断带有一定主观性。四是利用《刑事诉讼法》第128条“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条款,因为对“重要罪行”没有明确是“同种罪”还是“异种罪”,是“证据确凿”还是仅有“犯罪嫌疑”。对于这条可以“误读”如:先已查明盗窃了10万元,为了延长期限,侦查机关可先报5万元,等期限届满时又把原来发现的5万作为新发现“重要犯罪事实”申请重新计算。
      (三)审查起诉阶段隐性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该阶段表现为:一是公、检机关互借退补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一般情况是1个月,重大疑难案件可延长半个月;改变管辖的重新计算审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间“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每次一个月。实践操作中公诉机关对本来证据充分不需要退补的,为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就以“证据不足”退补来延缓办案时限;有的案件确需退补,但公安机关一个月内又难以补侦完毕,侦查人员又可与审查起诉人员协商,借用审查起诉期限[1]。二是侦查机关短期内已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与侦查人员协商,将受案日期后推,使审查起诉期间延长。三是侦查机关挤占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对不需退回补充侦查但需要完善必要手续的案子,通知侦查机关立即补充完善,侦查机关不及时办理致使审查起诉期限被动延长。
      (四)审判阶段隐性超期羁押表现形式
      该阶段表现为: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了3种情况指“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需要补充侦查;当事人申请回避”三种情况。可以延期审理,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次数没有限制。对不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审限不足时法院与检察机关商量由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来延长审限。二是检、法机关也可以期限互借的方式来延长审判期限。检察机关就某些案件短期内提起公诉,法院将受理时间延后,法院就可以借用审查起诉剩余时间。三是《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案件审理期限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可以任意掌握羁押期限长短,造成了终审死刑、死缓犯等待复核、核准的时间不确定。四是中止审理的不确定性导致的隐性超期羁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第1款规定了“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法律条款仅对中止审理作了原则性规定,中止审理不计入审理期限,中止审理后被羁押人是否变更强制措施,中止审理理由消失后,如何启动诉讼程序,由谁启动,如何监督均没有规定。
      除了上述表现形式外,办案人员还可以利用改变管辖“重新计算期限”和精神病鉴定、管辖权争议处理“不计期限”等条款来不当延长期限。此外,对某些重大复杂案件,公、检、法在政法委的主持下开协调会或者各自向上级请示汇报,在一定程度上延长了羁押期限,其责任主体却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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