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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的现状与障碍

    时间:2021-04-16 20:00: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律理论框架及现行法不认可既判力理论,既判力理念上绝对化把握与作用范围相对化理解,在我国分别呈现出相对化与绝对化的悖反特征,进而造成制度解释与司法实务的困境。认可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并在作用范围方面予以相对性把握,其核心根据在于诉讼法上的程序保障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与运作走向规范化的当下,通过梳理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主要载体的司法解释,我们可以发现,在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的免证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标的的特定化、禁止重复起诉条件的设定、判决基准时后之新事由等制度的逻辑背后,存在着间接甚至直接认可判决效力去绝对化观念的制度端绪。与此同时,基于传统观念对实务产生的影响依然根深蒂固,绝对不允许矛盾判决存在观念因素、以牺牲程序保障为前提的过于追求诉讼效率的政策因素、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制度因素、有关诉讼标的理解与争议等,在当下却构成了既判力相对性原则在我国制度化障碍因素,故而需要通过适当的解释论限定与规范的程序法教学转型,实现对上述障碍因素的消解与克服。
      关键词:既判力;程序保障原则;司法解释;裁判文书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1.12
      一、既判力理念绝对化与作用范围相对化
      既判力是判决一经确定就不允许当事人再行争执的确定力。正是这种判决效力的存在,才使纠纷或事项“既决”的法律意义获得载体,进而使司法活动具有形成和维系社会秩序、使社会生活圆满运行的作用。就这个意义而言,如同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司法裁判必须具有既判力”应当是一种具有超越地域、时代或体制的普遍存在。当然,由于国家诉讼体制的差异,对于既判力这种判决确定效果的尊重及强调程度又会有所不同。
      基于程序安定以及判决所确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考虑,判决既判力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确定力,原则上一经确定就不允许被推翻,哪怕判决本身是错误的。在既判力获得明文制度化的国家中,这种判决既判力被推翻的唯一法定途径就是通过再审或准再审,就这个意义而言,再审被认为是既判力的例外或反对。既判力与再审制度之间的功能与定位关系,处于一种相互对立、此消彼长的态势。若是强调并严格恪守既判力,那么就会形成限制再审制度作用、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诉讼政策。反之,则会在对待再审的制度定位上抱一种宽松的态度,进而使再审制度成为一种无形的普通上诉审。在存在既判力制度化特别是既判力意识较为强烈的国度里,既判力所承载的判决终局性在观念上具有绝对化的倾向,既判力被视为一种权威性、不易推翻的判决拘束力。与之相对应,其对于再审制度的构建抱一种非常严格、紧缩的政策倾向,这具体表现在有关当事人提起再审理由(再审事由)的规定趋于严格,提起再审的途径设置也较为单一。相反,在没有既判力制度或者是既判力意识淡漠的诉讼体制下,判决的终局性、权威性与确定性往往大打折扣,确定判决屡屡被推翻的现象显得更为普遍,这具体表现在对再审以及具有相类似功能的制度(例如第三人撤销之诉)设计方面,再审事由的设定显得更为宽泛、对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途径也更为多元。“再审可以说是从相反的方向划定了既判力作用的边界,而且这条边界随着再审适用范围在制度规定及其解释上的调整而推移,既判力实际作用的范围也随之可大可小、可宽可窄。”[1]这就意味着,在强调判决既判力的司法制度中,对于再审制度适用予以严格限制,这种限制既针对再审主体资格,也包含对再审事由的限制。
      就我国民事诉讼学界而言,作为概念意义上的既判力,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否定到逐步接受的历程。既判力,最初作为一个纯粹比较法意义上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学术性论文中,之后也逐步成为教科书介绍的内容,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在司法实践的相关诉讼文书中也开始出现
      有关我国法院判决书认可与使用既判力的实践状况,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J].法学研究,2015 (1):72-73.。上述历程表明,既判力的制度化,不仅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向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方向迈进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是民事诉讼理论体系自我完整化的内在要求。就这个意义而言,从理论体系上到实定制度层面认可既判力,也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彻底与否的重要标志。
      尽管如此,由于现行法先天的制度缺失以及理论本土化研究不充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实践者,甚至是学界,对于既判力理论的深层次认识及制度化过程中微妙之处的把握仍有欠缺,尤其是在深层次观念层面没有真正确立起既判力理念以及作为其支撑的配套性诉讼法观念,因此在相关制度的创设、既判力制度化运用等方面出现了制度定位不准、制度实践迷茫、制度间相互掣肘甚至对立等问题。尤其是在强调司法改革以及民事诉讼制度走向规范化的当下,伴随着一些新制度的创设,这种紧张与对立关系有进一步被放大的趋势。
      从既判力的研究视角来看,我国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中最主要的问题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在既判力的理念或观念层面,在对确定判决效力维护方面,由于实定法依据的缺失,加之传统观念的束缚,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尚未建立起应有的既判力(效力)绝对化观念,这主要体现在以牺牲判决的稳定性来贯彻“有错必纠”的立法与司法政策,再审事由的宽泛化以及再审程序的常态化就属其中典型的例子。第二,在既判力的应用,也即技术操作层面,尤其是对既判力乃至整个判决效力作用范围的理解与把握上,与不允许存在矛盾判决观念相对应,存在着生效判决效力绝对化之倾向,即只要是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不管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都具有绝对性法律效力,而且,这种效力无论是对于谁、对于什么事项,都具有绝对化的作用与意义。按照既判力理论的规范术语来表述,在主观范围、客观范围还是时间范围三个维度,生效裁判的认定都具有绝对化的效力。这种对于包括既判力在内的判决效力绝对化把握之观念,一方面固然与我国欠缺既判力制度及相关技术理论支撑存在关系,另一方面,恐怕也跟我国高度职权运作的民事诉讼体制脱不了干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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