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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话语体系

    时间:2021-04-16 12:05:2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法治话语权是指在表达或解释法治内容、精神的谈话或者文字等方面的话语权。没有法治话语体系就没有法治话语权,而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依靠的是一国法学理论及其法律语言体系的发展与成长。在经济水平不断提升、人民生活日益幸福的中国,建设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是必要且具有现实性的。构建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应当结合中国国情,分别处理好西方法治话语体系、中国法治话语体系、传统民间习惯语言体系和意识形态法律语言体系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法治话语权;法治话语体系
      百年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法律解释、法学理论,多借鉴西方法治思维方式。如对于公法私法的划分方式、对于物权有因性无因性理论的辩争,以及对庭审模式的分析,都存在着西方法律思想的痕迹。而随着我国国家经济实力的逐渐壮大,在法治建设方面,我们应逐步发展自己的话语权,避免一味依赖西方法治话语权。这就意味着我们需要建设自己的法治话语体系。要建设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就必须依据中国理论与实践,结合中国国情。本文将从法理学对中国法治提供实践指导作用的视角,浅谈建设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必要性、现实性及相关建议。
      一、法治话语体系
      2014年10月20日至23日召开的中国共产黨第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描绘了法治中国的宏伟蓝图,并确立了法治的话语权。其核心内容就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简言之,法治话语权就是关于法治的话语权2,是在表达或解释法治内容、精神的谈话或者文字等方面的话语权。而法治话语体系是指法律概念、法律解释所使用的语言体系,是法治话语权的重要前提。通俗地讲,中国法治话语权就是在解释法律概念、法学理论、法律条款时,我们能够运用中国语言、中国文字、中国词句阐释这些东西,并在国际上获得一定的认可与信赖。这里的中国话不仅仅是形式上的普通话和方块字,而是实质上的具有中文意义的文字。而中国法治话语体系,就是解构法律概念、法学理论、法律条款时所运用的中国话构成的体系。
      没有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何谈中国法治话语权?而建设法治话语体系,是离不开法学理论的指导的,法学理论(法理学)是中国特色法治话语体系的基础,指引法治话语体系的健全与发展,更是中国特色法治话语权的奠基石。
      二、建设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必要性与现实性
      当今,中国的国际地位日益递增,2017年的今天与100年前的1917年不可同日而语。经济上,GDP总量位列世界前三,国际贸易进出口总量庞大;文化上,中国传统文化底蕴雄厚,礼仪之邦声名远扬;政治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逐渐成熟、大步向社会主义高级阶段迈进;社会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为“双百目标”做着最后的冲刺。与此同时,法理学的研究程度也达到了空前广泛、深入的规模。根据其基本理论,在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中,经济基础决定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的产生、发展、消亡、性质和内容;而从法的本质上看,其他上层建筑对法律也有相应的影响。在经济基础及各上层建设均有所建树的同时,我国法治建设应当与其他方面齐头并进,切不可拖了后腿。
      在古代,中华民族对法治是有绝对的话语权的。春秋战国时期诸多法治思想对中国后世以及周边国家都有举足轻重的影响。如“以德配天、明德慎罚”、“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等法制指导思想;奴隶制五刑到封建制五刑的变迁;春秋决狱、都堂集议等司法制度,形成了以中华法律为核心的中华法系,拥有近千年的历史传承。
      当时,由于交通方式的局限与地域跨度的不便,中西方法治与文化交流甚少。对于法律体系、法律概念的解读,中国无法也不可能引用他国尤其是西方国家的语言体系进行表达。所有的法制指导思想、法律理念、司法解释,均是用中国语言进行的,且表达的十分地道。据《唐律疏议》卷6记载:“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该条法律条文的含义是:如某位外国人与本国公民在唐朝境内发生法律冲突,适用本民族的法律规范;如某位外国人与非本国的唐人或第三国公民在唐朝境内发生法律冲突,则依据唐朝的法律论断。唐律中的这项原则既维护了本国的司法主权,同时又照顾到各国风俗习惯,成为我国古代解决涉外法律冲突的重要准则。从法治话语体系的角度来看,该条法律其表达的内涵意思即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属人主义”。其以简短的24个汉字,准确表达了具体法律中的属人主义,且比西方相关概念的出现要早近千年,体现出我国古代法治话语体系的优越性。同时,我们必须承认,中国法治话语体系早已存在,并曾辉煌一时。
      然而近代以来,我国法学的发展是非常艰难的。我国法治理论一直借鉴甚至全搬西方法治话语体系,对某些法律概念、法学理论,几乎全盘西化。正如王伯琦先生在其1957年著作《民法总则》所提及的,“在清末以前,以现代目光观之,几无法学之可言。清末开始变法,即致力于采纳西之法典,故法制之建立,未曾求助于学说,1929年至1931年间,新‘民法’陆续公布施行,始见端绪。迄今二十余年,‘民法’中许多基本概念之阐释,仍有待于努力也。”
      在那个内忧外患的时期,无论是自上而下的改革还是自下而上变革,都妄想着一夜之间转变近代中国的颓势,法律方面的革新也不例外。1902年,根据《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12款规定:“中国深欲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事宜皆臻妥善,英即允弃其治外法权。”从此规定就可以看出,中国法律的修改寄希望于列强的帮助,希望在他国现成法律的基础上,塑造自己的国法。这样的改革思想,等同于放弃了自身的法治话语权,抛弃了自己的法治话语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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