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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时间:2021-03-28 20:1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本文根据《劳动法》和工作实际,探讨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主题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法》的颁布与实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开放式的用工模式取代了计划经济条件下由国家统一进行调动、分配的封闭式的用工模式,用人单位有了完全的用工的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劳动者,同时劳动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选择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通过劳动合同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
      这种双向选择开放式的以劳动合同的形式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势必造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不稳定性,这就涉及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得当,很容易发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给当事人双方不必要的麻烦,甚至造成经济损失。那么,如何准确把握《劳动法》规定的相应条款,正确处理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是避免发生纠纷的根本保证。笔者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1.劳动合同的终止、解除的情形
      1.1《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1.2《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1.3《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3.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1.3.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1.3.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1.3.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4《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1.4.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1.4.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1.4.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5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1.6《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1.6.1在试用期内的;
      1.6.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1.6.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1.7《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2.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2.1终止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2.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规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劳动部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作了以下规定:
      2.2.1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2.2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按照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
      2.2.3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补偿金。
      2.2.4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2.2.5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 ,患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2.2.7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2.2.8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2.9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2.10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按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2.2.11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5至10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2.2.12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2.2.13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2.2.14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2.2.15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2.2.16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2.2.17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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