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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条例学术建议稿》的说明

    时间:2021-03-27 20:05:2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家政工作为劳动者不应该被法律所遗忘,应该针对家政行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家政工的劳动权益,文章就本条例的起草旨在实现此目的作一阐释。
      〔关键词〕家政工;权益;保护;条例
      〔中图分类号〕 D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8-2689(2010)04-0085-06
      
      目前我国家政行业的从业人员大约有1500万①,其中96%以上为女性②。我国《宪法》规定了劳动者应该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以实现《宪法》对劳动者的保护。遗憾的是,家政工未被《劳动法》所涵盖,致使这一庞大的从业群体在劳动权益保护方面没有任何法律保障。《劳动法》作为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主要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在家政关系中,无论是家政公司还是雇主,都不具有用人单位的性质,因此把家政工排除在《劳动法》的适用范围之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家政工作为劳动者不应该被法律所遗忘,应该针对家政行业的特点制定专门的法律来保护家政工的劳动权益,本条例的起草旨在实现此目的。
      一、 关于一般规定
      一般规定主要规定了条例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原则、主管部门等内容。其中“家政工”的定义(第三条)限制在“为其他家庭提供操持家务、护理与保健、家庭教育、家庭管理等有关事项服务的人”,不包括婚介婚庆、家庭咨询等内容,与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家政服务通用要求”相比,家政工的范围要小。我们将本条例中所指的家政工界定为狭义的家政工,主要指传统意义上的家庭保姆。
      关于“家政工”的名称,有人主张以“家政服务员”命名。我们认为,“家政工”反映了一个工种,而且用词更为简洁,用Domestic worker的直译,与国际用语相一致,便于国际交流,因此本条例采用“家政工”的名称。
      关于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建议由劳动行政部门承担。尽管目前家政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商务部门,但因商务部门不具有劳动监督的职能,因此对于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律来说,由商务部门作主管部门缺乏强制性。而劳动部门的职能是监督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虽然雇主和家政服务公司都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但与家政工相比,雇主和家政服务公司处于优势地位,需要受到一定的监督与管理。因此劳动行政部门针对家政行业的特点,设置专门的监督与管理制度过必要的。
      二、 关于家政服务合同
      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应尽量详尽,其中“合同终止的条件”(第九条第六项)可由雇主和家政工协商确定。尽管《劳动合同法》中已取消了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只保留了法定解除的相关条款,但考虑到家政行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家政服务关系的主体均是自然人,而且家政行业的工作环境与其他行业的工作环境不同,家政工要在雇主家里进行工作,如只保留法定解除的情况,无法适应雇主与家政工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状况,保留约定解除条款更符合家政工作的性质。
      除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外,法律应当规定法定解除条件(第十条、第十一条),以保护家政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家政工作的特殊性,在从业者是否有犯罪前科问题上应从严掌握(第十二条)。无论是住家工还是小时工,其工作环境都是在雇主家里,是非常私人的空间。从雇主的角度来说,无论是人身还是财产,在很大程度上会暴露在家政工面前,因此对家政工的品行应有更高的要求。
      家政工作的性质决定了家政工与雇主之间的零距离接触,因此双方的健康状况都至关重要。雇主有必要了解家政工的健康状况,同样,家政工也有必要了解雇主的健康状况。家政工的健康状况可以通过体检证明来反映(第十四条),而要求雇主在聘请家政工之前出示其本人和家人的体检证明在实践中面临很多困难,目前还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本《条例》要求雇主告知义务,并要求雇主对虚假告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以期达到期样的目的。
      家政服务合同终止时,雇主应当为家政工出具书面证明(第十八条),记载家政工提供的服务性质、工作时间、工作质量和操行等内容。这条规定有利于建立诚信的市场体系,在个人信誉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中,这种评价体系将成为规范家政工品行的有效方式。
      三、 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家政工作的特点是工作时间长、弹性大,确定每天的工作时间对家政工来说难度较大,雇主也难以接受。因此确定家政工每天最低的休息时间是保护家政工休息权和雇主利益的最佳选择(第十九条)。
      尽管家政工的主要任务是为雇主提供家庭服务,越是节假日雇主需要的家庭服务可能会越多,但同时必须注意到,家政工也是劳动者,也拥有《宪法》赋予的休息权,因此雇主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家政工休假。考虑到家政工作的特殊性,如雇主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家政工工作的,应通过补休的方式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带薪休假制度。尽管雇主不是用人单位,但家政工为雇主提供服务,满足了雇主的生活需要。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基于家政工的劳动获得了利益,因此应当为家政工提供适当的福利待遇,带薪休假应属其中之一(第二十三条)。这种制度设计有利于鼓励家政工与雇主建立稳定、良好的服务关系,并有助于实现家政工与雇主的利益双赢。
      四、 关于工资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家工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雇主应当支付工资。我国执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劳动者带薪休息制度,家政工应当享受同样待遇。关于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否应写入《条例》有不同意见,我们认为,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这是社会文明与进步所必须的,每个公民都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成本。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每天的工作时间为八小时,用人单位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家政行业的特点决定了家政工的工作时间无法执行八小时工作制,但可以通过家政服务合同确定工作量。因此,超过合同约定的工作量的,雇主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工资标准的200%支付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工资标准的300%支付报酬。因家政工作不同于其他行业的工作,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可能是雇主最需要家政服务的时候,而雇主毕竟不同于用人单位,雇主本身不能从家政工的劳动中获得利润,因此国外的相关法律一般规定家政工在节假日期间的工资报酬最高是200%。考虑到家政工作的特点及其他国家的立法状况,本条例规定雇主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法定节假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五、 关于居住环境与劳动安全卫生
      对于住家工而言,居住环境和饮食直接影响着她们的精神和身体健康,因此是立法不能忽视的环节。居住环境的标准是很难确定的,主要视雇主的居住条件而定,有些雇主本身居住条件就不好,因此很难为家政工提供良好的居住环境。考虑到我国家政市场中雇主层次的多样化,为满足不同层次的雇主聘请家政工的需要,居住环境的标准只能作模糊处理,以安全、适宜为标准(第三十条)。需要一提的是,南非关于家政工的居住环境标准是至少有一扇门、一扇窗,且门可以锁。与此相经,本条例的规定相差甚远,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满足需要的角度出发,目前也只能规定到这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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