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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日韩伴侣家庭法律调整研究

    时间:2021-03-21 08:03:0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中日韩三国在伴侣家庭法律规制问题上是辩证演进的互动式发展,所以,我国在该问题的立法探索和理论储备上也不能缺少对“地缘法律”比较法的关注与研究。首先通过伴侣家庭历史由来的梳理,实现从社会学到法学反射性立法中对“伴侣家庭”的法律定位,确定伴侣家庭主体享有家庭权、受家事法调整以及伴侣家庭的法学内涵和特征;其次,通过中日韩三国的“地缘法律”比较研究,分别从异性共居家庭(事实婚姻、非婚同居)、同性家庭加以梳理,可以看出三国已经在异性共居家庭、同性家庭法律规制方面进行积极的立法尝试;最后,回归到我国自身的立法建设中,尝试对我国伴侣家庭法律调整做出总体设计。
      [关键词] 中日韩;伴侣家庭;法律;研究
      [中图分类号] DF5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007(2019)01 -0098 -06
      [收稿日期] 2018-03-07
      [基金项目] 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中青年课题《“家庭伴侣结合”位阶概念体系厘定与规范研究》,项目编号:15SFB3025;吉林省教育厅科研规划项目《吉林省高离婚率成因及其影响研究》,项目编号:JJKH20181058SK。
      [作者简介] 刘蓓,女,民商法博士,长春工业大学法学研究所所长,人文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长春 130012)
      世界范围内的“家庭革命”同“去婚姻化趋势”呈现出迅猛的变化势头,婚姻、家庭模式日趋多元。各国面对婚姻、家庭变革的洪流,纷纷在法律上作出回应,“伴侣家庭”作为更高位阶的概念在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和立法中渐渐浮出水面。各国在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过程中有的保守,有的冒进,有的迟疑,都在摸着石头过河。
      一、伴侣家庭历史的由来与法律地位
      (一)伴侣家庭历史源流
      婚姻家庭史的发展研究无论如何都绕不过几位有辩证承继关系的学者,即巴霍芬、麦克伦南、摩尔根、马克思、恩格斯。在梳理摩尔根、马克思和恩格斯等人关于婚姻、家庭发展的纵向谱系图[1](33~35)和整理其他相关史料[2](349)时,我们形成了对婚姻与家庭的再认识:历史上婚姻与家庭是二元制发展,家庭主要依靠血缘、经济、性、抚养和其他的联系,而婚姻在早期主要依靠有一定禁忌的性的联系。两者一直有被混淆的倾向,家庭的范畴要大于婚姻。一夫一妻制产生后,婚姻的发展相对稳定,但家庭的形式、成员等则一直随社会发展而变化。
      家庭功能决定家庭角色,家庭角色决定家人范畴。家庭在历史发展中失去了宗教信仰功能、司法功能、保护性职能,削弱了经济生产职能、社会化职能(即教育职能)、生育职能(职能中最坚固的核心)、赡养职能,增强了消费职能、文化职能。改善家庭生活质量的活动有所增强,家庭功能重心在转移,由制度化转移到自愿。[3](63~77)人类社会早期历史中的社会联合往往只通过家庭框架来实现,家庭关系的人为建立成为形成联盟的可靠手段。如今家庭关系的建立仍是令人心存安全感、归属感的一种联盟方式,呈现出一种合作互助的伙伴关系。人们可以不再通过婚姻组成家庭,以建立其他伴侣家庭关系这种联盟手段来稳定相互的关系。自愿组成家庭后,家庭成员在生活、经济、感情上形成相互共济的事实关系,甚至可以生育子女。历史上非婚的伴侣家庭一直存在,如古罗马法中的时效婚与姘合制度。在现代,如不完全家庭、独户家庭、空巢家庭或同居家庭等。[3](41)
      历史中家人关系从“支配”发展向“伙伴”,而且不以“性”为必要连接。所以各国伴侣家庭立法过程不仅涉及以“性”为联系的家庭成员,也会涉及非“性”联系的共同居住者,[4](50~59)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仅就以“性”为联系的伴侣家庭进行探讨。
      (二)伴侣家庭法律地位
      1.从社会学到法学反射性立法中的伴侣家庭
      无论从社会学上还是从历史学上,“家庭”一词从来不是指一定为血缘和婚姻关系。[3](15~17)有的家庭角色在历史中诞生,有的家庭角色在历史中又不断消失。[3](16)
      社会学上家庭范畴的嬗变必然在法学领域产生联动反应。法学意义上的家庭概念的演变是社会學中家庭范畴边界变动而获得连锁回应过程的一部分。社会学中家庭概念的界定慢慢动摇时,此种变化必然会在法学上得到连锁回应。[5](108~111)家庭范畴的变化在法律上开始有所体现。现代家庭形式增多,人们相互陪伴,互为伴侣,形成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组成稳定的家庭单位,也就是“伴侣家庭”。伴侣家庭的法律地位逐渐树立起来,家里的“人”开始享有家庭权利与承担家庭义务。世界上很多国家已完成伴侣家庭从社会学到法学领域内的反射性立法,只是完成的程度不尽相同。
      2.伴侣家庭主体享有家庭权,受家庭法调整
      现代女性不再依靠婚姻的供养来存活,人们开始接受不结婚而以同居方式组成的家庭,所以在婚姻之外出现了“异性共居家庭”,没有登记的事实婚姻也属于“异性共居家庭”。随着同性伴侣被医学认定非精神疾病化和社会的包容以及个体权利的彰显,“同性家庭”也慢慢出现。近年来,中性人法律主体地位在一些国家也被从法律或行政角度认可,那么“涉中性人家庭”势必也会成为伴侣家庭中的一种。
      “异性共居家庭”和“同性家庭”与婚姻一样属于“伴侣家庭”。各国纷纷在法律上重新定义家庭的含义,所以家庭伴侣应该享有“家庭权”。“家庭权”具体指在家庭成立、存续中与解体时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家庭权作为“应有的权利”常常未必及时上升为“法定的权利”,但伴随立法的完善,“应有的权利”总会成为“法定的权利”。[6](70)
      无论以上哪一种家庭结合模式都涉及身份的定位,亲子关系的处理,以及私人财产的结合、混同、分割等,而这些都需要法律的有效规范。类似于婚姻的新型伴侣家庭是否受家庭法调整?当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论证无法周延与尽善时,我们先来观察一下各国的现实选择。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已经重新定位伴侣家庭,确认伴侣家庭享有家庭权,受家庭法调整,并附随完善相关法律系统。世界多个国家与地区的反家暴法均把非婚状态下的有着紧密关系的伴侣视同有亲密关系的“家人”,受反家暴法调整。另外,从各国出台的相关制度及名称,亦可看出伴侣家庭绝不仅包括婚姻家庭。如,澳大利亚的《事实伴侣关系法》、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比利时的《法定同居关系法》、荷兰的《家庭伴侣法》、丹麦的《登记伴侣关系法》、挪威的《联合家庭法》等。瑞典在公法领域不区分同居与婚姻,瑞典的社会人口学统计的一贯做法是把同居与婚姻统称为“共同生活”。根据魁北克法律,伴侣之间的结合形态有三种:婚姻、民事结合、事实结合。三种形态中的当事人均可被称为配偶。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最新的统计报告将欧洲主要的家庭结构划分为四大类: 单身家庭、丁克或者核心家庭( 包括非婚同居家庭) 、单亲家庭、其他家庭(如扩大、主干、联合家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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