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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打离家出走,要不要付赡养费?

    时间:2021-03-21 08:0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律师说法
      
      35岁的李芹(化名)是江苏一家大企业的部门经理。年前突然收到一封律师来信,拆开一看,原来是她的养母王老太委托律师,要求她支付赡养费。李芹很不理解,因为她虽然是养母抚养成人,但她已离家出走十多年了,不和养母往来,为什么现在要求她支付赡养费?
      原来,在李芹2岁时,其父母相继因病去世,隔壁邻居王大娘收养了她,并办理了收养手续,李芹稍大一点,养母经常叫李芹做家务事,稍不满意就打骂,李芹一直记恨在心。初中毕业后,为收取一笔不菲的彩礼,养母要她和村里一户人家订婚。可李芹根本不想结婚,也看不上人家,母女俩因此爆发了一场激烈的冲突。无奈,李芹只得悄悄出走,远赴江苏昆山打工。经过十来年的打拼,现成为一家大企业的部门经理,并已结婚生子,生活条件相当不错。
      而养母在女儿出走后,孤身一人在家靠种地为生。近年来,岁数大了,已无生活来源,只得委托律师,要求她支付赡养费。
      李芹想不通的是,她是被打骂并被逼离家出走,自己已十多年不回家了,早已和养母不往来了,为什么还要她支付赡养费了呢?
      经过律师的多次上门协调,解释法律,李芹终于想通了,答应支付赡养费。在律师的努力下,本要走向法庭的双方终于和解,母女关系得以改善。
      
      ★点评★
      
      1、我国《婚姻法》实际上是一部婚姻家庭法,不仅规范婚姻关系,还对亲属关系进行了规范。《收养法》也是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份,另外,《民法通则》对婚姻家庭也有相关规定。
      
      2、《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3、本案的当事人在王老太已将李芹抚养成人后,因年迈无生活来源,依法律规定,李芹就应按规定给付赡养费,尽管王老太在教育、抚养上有一些问题,但不能作为李芹不付赡养费的理由。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应该支付赡养费。(邓双军)
      
      ◆百姓问法
      
      问:公司职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谁承担?
      我是一家经营保健品公司的经理。我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业务员按照销售额提留5%作为其工资及经营费用等,同时在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规定:业务员的违法经营责任自负。业务员李某为扩大销售业务,在没有告知公司领导的情况下,邀请某疗养所负责人一家外出旅游,所花的1600多元费用都由李某支付。最近,工商局认为这是我公司实施商业贿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立案查处。请问: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还要对李某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吗?
      答:职工的商业贿赂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为增强具体执法中的可操作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11月15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对用于贿赂的“财物”及“其他手段”作出具体解释:“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由此可见,崔某为了推销药品,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自己支付费用邀请业务客户外出旅游,其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和市场经济规律,已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所指的“以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李某是依照其与医药公司所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并以医药公司名义所实施的经营活动,其作为业务员在职务所覆盖范围内实施的行为即是医药公司的当然授权行为,故李某为推销药品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医约公司进行的,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李某为医药公司推销药品所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医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医药公司承担。
      当然,医药公司在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依照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对李某追究相应的行政、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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