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学前教育
  • 小学学习
  • 初中学习
  • 高中学习
  • 语文学习
  • 数学学习
  • 英语学习
  • 作文范文
  • 文科资料
  • 理科资料
  • 文档大全
  • 当前位置: 雅意学习网 > 学前教育 > 正文

    浅议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的忠诚协议

    时间:2021-03-21 00:05: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影响婚姻关系的新情况新因素的增加,面临紧张易碎的婚姻关系,试图为美好的婚姻保驾护航的夫妻忠诚协议如雨后春笋。夫妻忠诚协议,根据违约责任内容的不同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变更身份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另一类则是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本文将通过案例分析的形式,探讨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忠诚协议,以期将与该类协议有关的问题进行梳理。
      【关键词】忠实协议;性质认定;效力分析
      案例:黄某、丁某原系同学于2006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并在2006年10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现甲(丁某)乙(黄某)双方作出如下协议:1、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乙方发生婚外情或与婚姻之外的第三方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甲乙双方离婚的结果,乙方自愿放弃家庭所有财产的所有权;2、若甲方发生婚外情或婚姻之外的第三方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而造成甲乙双方离婚的结果,甲乙双方各拥有家庭所有财产(包括婚前财产以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双方婚初感情尚可,2009年2月4日,丁某发现黄某与一女性在家中单独会面,双方发生争执。后丁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应按双方婚前约定的协议分割财产。
      综合本案案情,可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如何认定本案中婚前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丁某与黄某二人为保证婚姻生活的稳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通过书面形式,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予以确立,并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违约责任的内容。该协议符合当下“忠实协议”的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指拟结婚或已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以书面形式签订的,以夫妻彼此忠诚,不发生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等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未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的长期稳定,或是为了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补偿无过错方。[1]对于“忠实义务”的认定,学界讨论不一:“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贞操义务,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的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2]另有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意味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中在感情与性生活上保持专一。”[3]结合本案,本文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指的是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不得为婚外性行为。从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而言,本案是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具体表现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或“丧失全部家庭财产的50%”等约定。
      二、该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公民正逐步接受婚姻家庭领域的契约意识,身份契约或是身份协议正以形形色色的样式出现在我们面前,对于法律和社会来讲,婚姻身份协议的逐步普遍化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仅在《婚姻法》第4条中做出抽象性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该项规定过于抽象,且夫妻双方又不得直接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此该项规定并未在现实中产生指导性的作用。目前,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主要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争论。
      “有效说”一般认为,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吴晓芳法官认为:“对于婚姻契约之类的纠纷,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应当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4]其次,还有学者认为“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忠诚协议’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有效。”[5]
      而持“无效说”的一方则认为,忠诚协议对于夫妻之间人身和财产的处分往往超越了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是无效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只是对“应当建立的理想家庭的倡导性规定”,[6]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因而将这种倡导性规定通过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上升为强制性义务缺乏法理基础;其次,还有学者主张“夫妻忠实协议的补偿,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反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时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7]
      笔者认为,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公民契约意识的增强,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背叛婚姻时司法救济的缺失,从而转为通过约定契约义务的形式保障自身利益。这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法律效果与社会实效的紧张状态,也反应了我国该类问题规制的细节缺失。面对形形色色的忠诚协议,我们不能一味否定其效力,使得配偶权的侵犯诉之无门。“无效说”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有偏颇。首先从婚姻的本质看,“相互忠诚”应当是夫妻义务的应有之义,不能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而否定其法定义务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予以认可。”[8]其次,笔者认为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是一种合同违约责任,而不是对侵权责任的事先约定,这与侵权责任法的法定赔偿原则并不矛盾。最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既然规定的是“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在以变更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忠诚协议中,已经涉及离婚诉讼而非仅依据对方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提出的诉讼。[9]
      三、法律应当如何规制该类协议的效力
      在肯定忠诚协议的积极效力后,应当如何从法律上进行规制,是眼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目前的法制现状来看,一方面,目前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契约意识不够成熟,同时,当前部分公民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出现了道德滑坡,人民还不完全具备正确运用婚姻身份契约的能力[10],因此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推荐访问:变更 忠诚 权利义务 财产 协议

    • 文档大全
    • 故事大全
    • 优美句子
    • 范文
    • 美文
    • 散文
    • 小说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