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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对比研究

    时间:2021-03-20 08:02:4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已经非常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也是以其为范本制定出来的。进入21世纪,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日趋复杂。司法实践中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我国急需对该制度进行完善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比较,为完善该制度进行提出建议,以期将来颁布的民法典中该制度能够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约定夫妻财产制 大陆法系 完善
      德国和法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国家,并且经过长时间的司法实践检验和修改,已经趋于完善。我国通过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颁布了自己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本文通过对比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希望对将来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该能更加完善合理。
      一、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对比
      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是大陆法系的两个重要分支,虽然他们同属于一个法系,但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通过与两国法律进行对比,分析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1)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条件
      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分为总则和一般规定两个部分,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其规定婚姻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通过契约来订立,这就是所谓的约定财产制。但夫妻如何订立财产契约以及订立该契约要符合哪些要件,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部分没有说明。民法典的总则对此规定,夫妻双方在约定共同财产的时候,必须符合:
      1.夫妻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法定婚龄就是成年年龄,所以夫妻双方都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财产契约。同时规定,征得监护人的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订立契约。我国婚姻法中对进行约定财产的夫妻双方应当具备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以夫妻双方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条件。
      2.夫妻双方没有欺诈。大陆法系规定,夫或妻,因受欺诈与另一方签订了双方的财产契约,则所订契约无效或者可以被撤销。我国关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之中,订立合同的双方要意思表示真实,否则可能造成合同无效或者效力待定。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该规定并没有明确。
      3.关于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其内容如果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基本的道德规范,则该约定无效。该部分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通常适用民法总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判案。
      (2)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时间
      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写明: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婚后订立,并且婚后可以对婚前的财产约定予以撤销或变更。而我国《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的时间没有规定。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夫妻双方订立书面财产约定这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且德国民法典要求“订立婚姻合同必须双方同时在场并由公证人记录”。也就是说书面的夫妻财产约定经过公证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缺少公证环节。
      (4)订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
      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的书面财产约定在法院登记并公告,并且第三人事前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何时产生法律效力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该约定对于夫妻双方的效力从订立时生效,而对于第三人,应该理解为第三人知道此财产约定的,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此约定的,该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并且法院在适用该法条的时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夫妻双方证明第三人知道该财产约定的存在。
      (5)约定财产制的撤销或变更
      夫妻约定财产,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所以夫妻双方对于已经订立的财产约定可以进行变更和撤销。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德国民法典对变更夫妻约定财产契约从登记程序、公告程序、再到管辖法院都做了详细规定。并且规定,该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必须经过登记或被第三人知晓,才会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使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和撤销的法律变得更加严密。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变更或撤销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通过对比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通过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对比,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定进行完善。
      (1)明确规定订立约定财产的主体要件。
      1.夫妻约定财产订立的双方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夫妻以外的第三人不符合订立该财产约定的主体要件。未婚同居、结婚后夫或妻与第三人同居期间订立的财产契约,这些都不应该是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
      2.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订立夫妻约定财产,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对此可以用合同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有关规定以及代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完善。因为夫妻约定财产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要成立,必须满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订立合同。由此可见,对于普通的民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有订约的权利的,只是在形式要件上前者需要由其代理人代理,而后者需要经其代理人同意。既然《合同法》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时适用代理的情形,那么夫妻订立财产协议时,如果婚姻一方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获限制行为能力人,就可以适用代理。
      (2)明确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鉴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订立时间都做了明确规定。为完善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我国也应对此做出规定。可规定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在婚姻存续期间内订立;夫妻的财产约定必须经公示或者明确告知第三人,才可以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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