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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女权主义与婚姻的性别基础

    时间:2021-03-20 04:02:31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社会性别建构在其理论提出之初,只是在哲学层面上作性别平等的探讨,而后女权主义法学流派形成,则带着一定的政治目的将社会性别建构进一步运用到国家法律实践中。本文注重从哲学理论出发探讨性别平等,再以性别平等为基础推及婚姻性别基础,主张在婚姻性别基础中应消除对同性缔结婚姻的排斥,从道德及立法上给予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同等的社会保护和法律保护。
      关键词女权主义性别平等婚姻性别基础同性婚姻
      中图分类号:D0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231-02
      
      一、女权主义与性别平等
      
      生于20世纪初的法国著名存在主义哲学家、作家西蒙娜·德·波伏娃作为女权主义理论里程碑式的代表人物,在其作品《第二性》中,从哲学角度提出社会性别问题,一直是妇女运动和女权主义活动家们寻求改变妇女地位和争取平等的重要理论基础,随着妇女运动的发展,后者还将其落实到了法律实践中。早期的女权主义者主要关注妇女在财产、教育、职业培训以及选举方面的平等权利。自20世纪60年代始,女权主义者将目光聚焦于职业雇佣法、家庭法以及刑法方面的改革,逐渐形成女权主义法学流派。女权主义法学是一门研究两性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平等状况的法理学分支,作为一个法学领域,其兴起于20世纪50年代,在当代美国乃至西方法律思想界享有重要的地位。
      在《第二性》一书中,后人最广为引用的观点是:“与其说人一出生即为女性,不如说人渐渐成为女性。”这句话被后来从事研究的学者普遍理解为:所谓的性别,乃社会建构之产物,女性在社会中之所以与男性处于不同甚至是不平等的地位,是由于人们在构建社会的过程中对此两性加以区别对待,长久之后,男性和女性被明显分离,即使是女性本身,也从接受价值观教育之初便将自己与男性区别开来,甚至自愿把自己摆在弱者的地位。由此,再经过长期的积累与反复实践,由性别差异引起的性别歧视等一系列问题就顺其自然的产生。也正是因为这种“顺其自然”,人们对于日常存在的性别差异问题渐渐产生严重的漠视倾向,甚至会认为是一种“理所当然”,是不需要证明的社会“公理”。女权主义法学流派在西蒙娜·德·波伏娃的理论基础上,认为性别是社会的产物,而非生物性特征。大量心理学研究表明,社会的性别教化及性别规范对一个人的性别角色的内化起了重要的引导、鼓励与暗示的作用,从而使个人对性别角色产生自我认同的强烈倾向。生物意义上的性别决定着身体外形和生育能力等特征,但是这种性别差异并不能决定心理上的、道德上的或社会意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本文作者认为,既然性别是一种社会建构的结果,那么由社会建构而成的性别应当是平等的。正如我们在教育孩童辨认水果时会用不同的名称来区分不同种类的水果,我们也在用“男人”和“女人”两种不同的称谓来对性别加以社会区分。倘若将所有的水果用同一个名称命名,小孩则会认为所有不同外形的水果均具有同样的称呼和营养价值;倘若皆用“男人”或者“女人”其中一种称谓来命名所有人,社会性别的差异也许就不会那么明显,而在此意义上讨论性别平等,也会简单得多。
      
      二、性别平等与婚姻的性别基础
      
      在论证性别平等的基础上,作者想对于婚姻的性别基础加以探讨。
      撇开性别平等,毋庸置疑,婚姻关系是由不同性别的男女两方共同组成,这不仅是在传统观念或者是在社会伦理道德中,都是普遍原则,更有甚者将其上升为自然法则。正如穆索尼乌斯·鲁弗斯说过的,假如有什么东西是符合自然的,那么这就是婚姻。希耶罗克勒为了说明他关于婚姻的演说是出自必然的,进而也提出正是“自然”把我们人类带进了这种夫妻共同体。显然,“自然”就在于婚姻以性别为其自然基础的终极理由。一般来说,婚姻表现为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上,并由国家权力加以保护的一种两性关系法律化,在国际和国内大多数实践中,婚姻双方一般为异性,世界各国在婚姻法或亲属法中对婚姻的组成和成立皆有规定。当然,婚姻关系本属私法调整的范畴,国家权力涉入婚姻关系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婚姻当中弱者的利益不受侵害。尽管有了国家的介入,对于由婚姻而产生的一系列离婚、生育权、婚内强奸、家庭暴力等问题,公权力仍然无法对其有效地进行遏制和保护。在普遍的以男女两性为性别基础的婚姻关系中,始终是由男性作为主导,这看似都是合乎情理和道德的。可以说,婚姻的性别基础构成了压迫性制度的基础,使男人压迫妇女和多数人压迫少数人获得了制度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
      在不反对和不排除两性婚姻性别基础的前提下,当性别平等进入婚姻性别基础,问题则稍微变得复杂一些了。首先是在两性婚姻中,如前所述,两性婚姻传统上是由男性作为主导,女性在家庭角色中通常都是以义务者和接受者的姿态存在着。这样一来,作为丈夫生育权的义务者或者是家庭服从者使得女性从婚姻关系一开始便处于弱势地位,而至后来家庭暴力的发生,弱势的女性则演变成受害者,而“受害者”这一称谓在人们的习惯性观念中也是家庭妇女的代名词。性别平等意味着男女平等,如前述所设想的,如果社会上无明确的社会性别区分,当然婚姻赖以存在的性别基础也就变得界限模糊。尽管在婚姻的存续期间,依然会出现一方相对强势的状态,但由于性别基础的弱化,就不会出现以特定一方——女性为固定受害者的所谓的“自然”或“必然”的状况了。
      以此类推,上述情况也适用于同性婚姻。在同性婚姻之中,传统的性别基础不复存在,随之,特定的强势弱势情况也大大减弱。缔结婚姻双方属于同一种社会性别,使得双方的平等地位更加凸显,而导致家庭暴力等婚姻法律问题的因素相应也会明显减少。综上所述,将婚姻性别基础的讨论建立在性别平等的基础之上,所得出的皆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婚姻关系,削减传统道德及法律无法有效控制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结论,那么我们不得不反思,单单以异性为婚姻性别基础的传统理论是否要面临一种挑战:在性别平等的基础之上,我们除应保护两性婚姻的稳定性与平等性以外,是否不应对婚姻的性别基础加以限制,而是给予同性婚姻相同的待遇,从法律上加以承认和规范,使之合法化?
      
      三、性别平等的婚姻基础
      
      在现代的婚姻制度基础中,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当事人的个人幸福与快乐理应是婚姻的首要动机,并且是应由现代法律所应极力维护的法律价值取向。
      何谓法律价值?从词源上讲,价值就是指一种东西的有用性。从哲学的抽象高度去理解,价值是指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而于伦理上而言,价值又是指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推崇。将价值的概念推及法律,则可归纳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的需要及对法律需要的评价”。它是“在人(主体)与法(客体)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或者有用性——只有法律符合或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在人与法之间形成价值关系,法律才有价值(有用性)可言”。法律价值既是对立法者的基本要求,又是对法律的现实评价准则,是法律的原则与法律立法模式的终极根据。法律价值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活动或法律本身进行评价,从而具有目标导向与目标指引的功能。
      在古代,婚姻主要承担着生育与抚养的职能,因此,婚姻的价值在于其生育与抚养的家族利益的工具性;而现代婚姻法的价值也是现代婚姻法最应维护的,不是传统婚姻中生育与抚养这一基本职能,而更应从人文角度出发,去关注婚姻当事人基于情欲完美追求而结合的共同生活愿望,从人的道德本质上去维系婚姻关系乃至婚姻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反推之,只要是婚姻双方基于平等地位相互结合而追求共同生活的意愿,法律都应该对此加以关注。令人惋惜的是,现代婚姻立法往往只关注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一些基本准入条件,如法定婚龄等,而对于平等地位稍有忽略。这一立法上的疏漏或者是说立法很难加以规范的细节,极有可能是婚姻缔结后产生家庭暴力或婚内纠纷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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