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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档案法研究

    时间:2021-05-31 12:03: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 本文简要介绍了台湾地区档案法规体系,分析了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原则,比较了海峡两岸《档案法》的不同点,并为档案法的完
      关键词: 台湾地区;档案法;档案立法
      中图分类号:G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33-0302-02
      0 引言
      台湾设立档案管理局,隶属于“国家发展委员会”。在2013年通过的《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了档案管理局的重要职责之一是研究和拟定档案政策、法规与管理制度。通过几年的努力,台湾地区形成了相对规范的档案法规体系,包括母法《档案法》;行政法规命令如《档案法施行细则》、《国家档案移转办法》、《机关档案保存年限及销毁办法》等,以及《各类档案保存年限基准表》、《公文电子交换系统信息安全管理规范》、《文书及档案管理计算机化作业规范》等一系列具体的行政规则。这些具体的法规之间相互作用,形成一个档案法规有机体系。
      台湾档案法规的内容基本涵盖了档案管理的各个环节,并且将技术标准规范化,从而推动了国家档案征集、移转、整理、典藏、开放应用等工作的健康发展。台湾档案法规的制定参考了美国、澳大利亚、英国、新西兰、中国大陆等国家的档案法规与技术标准,深受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影响[1]。本文重点介绍了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情况及两岸档案法比较与借鉴。
      1 台湾地区《档案法》立法概况
      1999年,为健全政府机关档案管理,促进档案开放与运用,发挥档案功能,台湾立法院通过《档案法》,作为《国家机密保护法》、《资讯公开法》的配套法案出台。这部档案法的出台,为台湾地区档案事业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台湾地区《档案法》的制定参考了欧美国家、中国大陆等的档案法规,与台湾地区特定政治文化背景下的档案工作相适应。以《档案法》为母法的台湾地区档案法规体系逐步形成。
      2 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原则
      2.1 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原则 按照中央、地方档案机构之间的关系,档案事业管理体制一般分为分散式和集中式两种基本类型[2]。《台湾档案法》第六条中明确规定“档案管理以统一规划、集中管理为原则。”在台湾地区,各机关永久保存的档案,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必须在次年将档案移转到中央主管机关进行管理。应移转的档案,因缺乏相应的档案保存技术和保管环境、出于司法诉讼需求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经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可以不受移转年限的限制,可以提前移转或酌予延长移转期限。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档案法》的法律规范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模式。
      2.2 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原则 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证档案数量齐全,形成有机联系的档案全宗,力求档案本身不受损坏,保护档案免遭内外因素的破坏,这是档案工作的基本要求。从一定意义上说,整个档案管理都是在进行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工作[3]。保护档案的原则是档案法立法应遵循的重要原则,通过档案立法,调整各种档案关系,采取有力的管理手段和措施,加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2.3 档案的开放与利用原则 管理档案的活动,无论是档案行政管理工作,还是档案保管工作,最终目的在于提供档案为社会利用服务。台湾地区《档案法》专门设置了“应用”一章的法律内容,对档案的开放与利用作出详尽的规定。值得指出的是,台湾地区《档案法》对档案开放利用范围采取了排除法的方式,保证了档案得以最大限度的利用。
      3 海峡两岸档案法的不同点
      3.1 立法思想 对海峡两岸档案法的不同点进行比较,首先要界定制定该法律的主导思想,即档案立法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制定而成,台湾地区《档案法》则结合西方国家档案法的立法思想和本地区的法学理念,最终形成台湾地区的《档案法》。
      3.2 档案定义 档案这一词在不同的国家地区因其各异的政治文化观念而有不同的定义,我国档案法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而台湾地区《档案法》不仅仅对档案做出解释,而且对“国家档案”、机关档案均做出定义:“档案是指各机关依照管理程序而归档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资料及其附件”;‘国家档案’是指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而移转档案中央主管机关管理之档案;机关档案指由各机关自行管理之档案。”由此可见,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因为不同的政治制度、文化观念导致对档案的定义有所差异。
      3.3 档案管理 我们从档案移交和档案鉴定两方面的工作阐释两岸档案立法的不同。
      3.3.1 档案移交 档案移交,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按照档案法规定的期限将本身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是丰富馆藏的重要途径之一,各国各地区的档案法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大陆《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台湾地区《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细则》中并没有关于档案移交期限的具体条款,而是在《国家档案移转办法》中规定自文件产生之日起届满二十五年,必须在次年将档案移转到中央主管机关进行管理。
      3.3.2 档案鉴定 档案的鉴定是提高馆藏质量的重要途径,但在这方面我国大陆《档案法》并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台湾《档案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列举了应办理档案保存价值鉴定的情形,并规定:“档案中央主管机关就管有的国家档案,至少每十年应办理保存价值鉴定一次。”
      4 台湾地区《档案法》的立法经验借鉴
      4.1 增强档案立法的完整性 一方面,台湾《档案法》对档案做了完整的定义。伴随着档案载体多样化,档案工作逐步打破传统格局,对档案一词定义应予以适当的拓宽延伸。另一方面,台湾《档案法》借鉴了美国《信息自由法》,注重档案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大陆《档案法》对个人隐私的规定不明确,因此需要本着以民为本的立法原则,在档案开放利用过程中,进一步加强对个人隐私的保护。
      4.2 注重档案立法的可操作性 职责不明确,相关概念界定含糊,可操作性不强,这是档案立法普遍存在的问题。台湾地区《档案法》第七条规定了档案管理作业程序,在其实施细则中具体阐述了各程序的具体含义,这无疑增强了档案管理的操作性,同样也给了大陆档案法修改的启示。我国《档案法》中多数条款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层面较为欠缺,而且档案法中虽有禁止性规定的条款,但没有对应的法律追责制度,以至于档案执法无从下手,阻碍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4.3 完善档案立法的配套性 一个国家或是地区在档案法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都会辅以相应的档案法规制度。我国《档案法》中对档案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为了保证《档案法》的法律效力,规范档案行政处罚行为,档案行政机关应制定相应的档案法处罚程序等具体规章制度,弥补档案法中对档案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不足,更加有效地配合《档案法》的施行。
      通过对台湾地区《档案法》的分析,比较海峡两岸《档案法》之间的不同,希望能在相互借鉴中不断完善档案法律法规建设,促进海峡两岸档案事业的共同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张长海.台湾档案法规综述[J].山西档案,2001,05:24.
      [2]冯惠玲.档案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79.
      [3]陈兆■.档案管理学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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