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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质疑论

    时间:2021-03-18 00:02:2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海事运输的日益发达,国际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共同海损制度的不足之处也逐渐显露出来。现代海上保险制度的愈发健全更是对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本文主要从经济学的视角对共同海损制度进行分析,揭示其具有的海上保险无法替代的制度价值,并对以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的观点提出质疑。
      关键词 经济学视角 现代保险制度 搭便车 博弈
      一、共同海损制度基本概述
      (一)定义
      根据最新的《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以下简称2004规则)规则A 的第一项的规定如果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线上的全体财货免遭更大的损失,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的必要牺牲或费用时,为共同海损行为。各国海商法大都参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在本国的海商法中规定共同海损制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此,共同海损制度可以被概括为,规范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在同一航程中,在船货遭受危险时,从全体利益和安全考量,因有意而合理地采取必要措施而直接发生的费用的法律制度。
      由于运输技术的不发达和恶劣的自然环境,在最早的海事运输中,无论是托运人、船方还是货物所有权人都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当某一货船真正在海上遭遇船毁人亡的危险时,为了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而对船上的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选择性地抛弃是最为理智的处理方式。共同海损制度实质上是一种使风险或者损失在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转化的制度。作为处理海运危难情形的约定性制度设置,它既能避免或者减轻共同危险,又能使损失在各主体之间进行划分和分摊。这是其他制度所不能取代的,也是共同海损制度存在千年的原因。
      (二)历史发展
      在海事商业兴起之初并没有立即产生法定的、明文的共同海损分摊原则。最初只是为了解决由于“抛货救船”而产生的争议,逐渐在各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一些较为统一的做法。而真正对共同海损做出明文规定的成文法规范可以追溯至公元前的《罗得法》。这部法律规定,行为人基于减轻船舶负担的目的将货物或其他财务抛弃,那么行为人因抛弃货物所遭受的损失应由全体受益方共同承担,因为该行为是为了全体的利益而采取的。豍海上运输关于“共同海损”的判例中,较早的两个国家分别为英国和美国,英国的第一起案例产生于1779年,而首次记录的美国关于“共同海损”的判决是在1798年。豎
      随着航海技术的进步以及对外贸易的发展,海事运输业也日益蓬勃。对船货双方而言,出航的次数越频繁,各方对为避免发生共同危险而抛弃的财物进行分摊的要求也就越来越强烈。为了解决如何为相关各方分摊金额制定具体标准的问题,经过多次的协商和屡次变迁,最终形成了《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豏为了适应逐渐发展的海运事业,《约克规则》自产生以来大概每二十年左右会被修订一次。自1924开始至1994年止历经了4次修改。最近的一次修改是在2004年,本次修改的成果即为《 2004规则》。值得注意的是,新产生的规则并不当然取代先前的规则,先前的规则也并不不然被取代或者废止,究竟适用哪一年份的规则取决于协议各方的约定。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的性质决定了《规则》本身并非政府间缔结的规范性规约,只有运输协议的各方约定的时候才会被适用。但从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来看,《规则》在海事运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它的作用体现在:一、适用范围广泛。载运国际商品和货物的邮轮发生共同海损时,大多都按照《规则》的规定办理理算事宜。二、《规则》的产生源于商事习惯,在综合各国的主要做法的基础上,为海事运输的诸多问题确立了统一做法。因此,即使其并非国际条约,在国际商事时间中海事得到了有关组织和各商事主体的接受和肯定。
      (三)面临的挑战
      共同海损制度是一种很能体现海商法特点的制度设计,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其在国际海事运输中都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然而,当代世界国际贸易的发展对共同海损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共同海损之前堪称完美的制度设计如今也饱受诟病。这也是每过几年各个利益代表团体就要提议对现有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修改的原因。如今在学界更是兴起了一种废除共同海损制度的主张。存续千年的共同海损制度也像行驶在布满暗礁的海域的船舶一样,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二、主张以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的主要依据
      1、以海上保险制度取代共同海损制度。
      伴随着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海上保险制度也越来越健全。并且如今各国家和国际组织在立法和实践中一般都将共同海损作为最基本的承保事项,形成一种在法律上由保险制度包容共同海损制度的现象。众所周知,在我国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三大条款中,与其他条款相比,平安险承担的责任范围是最窄的,但其承包范围即包含因共同海损所引起的特殊牺牲和费用。由于平安险、水渍险以及一切险(all risks)的承包范围是后者完全包含前者的关系,因此,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三种险别也均包括共同海损。再如,在国际货物保险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就在协会货物条款(B)以及协会货物条款(C)中明确将“共同海损牺牲”纳入该保险的责任范围。ICC(A)条款使用反向排除的方式来确定承保的责任范围,即如果并未将某一事项列为除外责任便会被承保。而该条款未将共同海损列为除外责任,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Institute Cargo Clause 的体系下,共同海损是当然的承保事项。
      基于以上事实,部分学者认为,既然共同海损本来就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范围,那它有什么独立存在的必要呢?中国政法大学的常慧青教授即认为,无论共同海损制度存废,发生共同海损以后,责任损失的理赔清算全部都是通过现代保险制度来实现的,不难看出,共同海损制度并非无可取代的,因此,现代海上保险制度应该,也完全足以取代共同海损制度。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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