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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外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的经验启示

    时间:2021-03-10 12:03:5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栏目主持人:
      曾文革,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副院长,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会理事,重庆市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副秘书长,重庆市教育学会政策法规工作委员会副理事长,重庆市自学考试法学专家组成员。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环境法研究。主持了教育部课题《中国绿色贸易法律制度研究》(03JD820019)、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重点项目《WTO规则与我国绿色贸易制度的建构》(2003-FXC-03)等多个课题。在《现代法学》、《甘肃社会科学》等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多篇,并有两篇论文被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国际法学》全文转载。
      主持人语录: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农村金融问题是农村经济的核心。农村经济的发展是中国国民经济稳定的基础,要保证农村经济的快速稳定发展,必须有一个规范、健全的农村金融体系来提供资金的支持和保障。然而从现实情况来看农村正式金融机构的供给却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所产生的金融需求,主要表现为农户和乡镇企业融资困难。农村经济主体资金严重匮乏,在很大程度上已成为制约农村经济发展的瓶颈。本课题研究了农村金融机构的产生和发展及其对农村经济的支持和保障意义,再对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尤其是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结合金融法学、经济法学的理论知识,提出农村金融机构改革的法律完善措施。这对农村金融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摘要:自1849年德国人雷发巽(1818—1888年)创建第一家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以来,经过150多年的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已经遍及全世界,成为各国合作金融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国外,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的规范和发展极大地推进了其农村经济和金融体系的进步。在中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具有同样重要的地位。因此,研究国外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及其相关建设的发展趋势,对推进中国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农村金融;合作金融;法制建设;经验启示
      中图分类号:DF438;F830.3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7)06-0082-04
      
      一、典型国家国外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概况
      
      德国,作为现代合作经济的发源地,其农村金融是以合作金融为主体并建立了完整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体系,成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的典范。德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也经历了一个很长时间的探索阶段。在合作社初创时,由于相关立法的缺乏,合作社的活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1889年德国颁布了第一部专门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基本原则和任务等方面进行了相关规定。该法其后仅经过了一些修正和澄清,至今仍具有联邦法效力。德国现行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呈单元金字塔状:处于最底层的是地方性基层农村信用合作社,资本金全部来自于由农民、小农场主、银行雇员、自由职业者以及社会援助;第二层是GZB银行、SGZ银行和WSZ银行等三家地区性合作银行,是由基层信用合作社入股组成(也有一部分吸收外来股份),为基层信用合作社拥有;最高层是中央合作银行,中央合作银行的大部分资金由地区性合作银行提供,但政府为了表示对合作银行的支持,也参有一定的股份,根据《德国合作银行法》,政府最高可参股25%。各级信用合作组织和各级合作银行都是依法注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无隶属关系。在监管上,德国依据《德国合作银行法》采用单层两头式的综合监管模式,实行民主管理。其监管特色集中体现在金融监管局和联邦中央银行两个有权主体对监管事务的分工与协调上:金融监管局主要负责各州银行的日常监管,而联邦中央银行的职权主要集中于统计方面。
      美国也构建了比较完善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1916年在研究欧洲合作社信贷体系的基础上,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农业信贷法,主要规定了在全国范围内成立12家合作性质的联邦土地银行用于负责向符合条件的农民发放长期不动产抵押贷款。《1916年农业信贷法》的颁布在美国合作金融制度史上意义不同凡响,美国以此建立合作农业信贷系统,发展以农场主私有经济为基础的农业合作金融。之后,该法经过了1923年、1933年、1971年、1985年、1987年的修改,其体系更加完善。期间,联邦议会于1922年通过了“卡珀-沃尔期台德法案”,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国会于1926年通过了《合作社销售法》。这一系列的立法不仅保证了美国农业信贷体系的正常运行,也保障了农民贷款需求的满足。美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结构有些复杂,以美国中央信用联社为最高统帅,下面分为联邦土地银行、合作银行和联邦中期信贷银行三个业务不同、相互独立的合作金融组织系统,各系统又分地区和基层两个层次。在监管模式上,美国依据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对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管采取了不同于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专门设立了由监管机构、行业自律协会、资金融通清算中心和互助保险集团及其附属机构组成的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为服务对象的监管体系。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前后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发展国内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并建立了健全而明确的合作金融法律体系。1947年,日本政府以欧洲合作法为规范制定了《农业协同组织法》,赋予日本农业协同组织合法的社会地位,并依据此法成立了农协,由其负责吸收农户存款、发放中长期贷款和代理国家对农业发放补助金。之后颁布了《农业合作社法》、《消费合作社法》、《水产合作社法》、《中小企业合作社法》、《信用金库法》、《农林中央金库法》、《临时利率调整法》、《农协财务处理基准令》等。各项法律法规都详细规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监管事项和权限,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为农村合作金融的稳健运营提供了法律保证。日本合作金融是农林渔业协同组合系统所办理的信用事业,整个合作金融体系寓于农业合作组织之中。其组织结构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不是一个独立的系统,而是“农业协同组合”的一个子系统,同时又是具有独立的融资功能的金融部门。日本的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分为三层:最基层的是综合农协,包括农业协同组合、渔业协同组合和森林协同组合;中间层是县信用农业协调组合联合会,主要任务是帮助基层农协进行资金管理并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农业资金的结算、调剂和运用;最高层是农林中央金库,是各级农协内部以及农协组织与其他金融融通资金的渠道。这三级金融机构虽有上下级关系,但它们在经济上各自独立核算、独立管理。日本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受政府的双重监管。首先主要由金融厅对金融机构进行统一监管。但由于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自身的特点,日本政府又要求全国和地方农村的水产部门配合金融监管厅对其实施监管。
      
      二、国外农村合作金融法制建设的先进经验
      
      (一)坚持合作金融的基本原则不变,建立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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