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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

    时间:2021-03-09 08:00:4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我国P2P网络借贷的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当前对平台“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位不够全面和科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该领域的立法和实践发展。本文尝试从多个角度挖掘P2P网贷平台的法律性质,并据此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 网络借贷平台 法律性质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刘赛眉,广东财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9.163
      一、问题的提出
      (一)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缘起和风险
      P2P网络借贷,指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通过网络第三方实现借贷交易。自我国首家P2P网贷平台——拍拍贷诞生以来,P2P网贷的理念在国内迅速发展起来。据监测数据显示,至2017年年末,国内已有5503家P2P网贷平台,比2016年增加647家;贷款余额达12050亿元,同比增长45.1%。
      P2P网贷不是简单地把网络经营模式套用到民间个人借贷中,而是一种创新的金融模式。作为新兴的网络借贷中介机构,P2P网贷平台的设立初衷只在于对借贷双方进行撮合,平台自身不参与借贷双方的实际借贷活动;但在实践中,平台却深度参与到借贷过程中,并在其运营过程中引发了诸如平台实际控制人卷款跑路等一系列问题。据统计,截至2018年2月末,被列入“问题平台”名单(不含转型)的P2P平台有4011家,占总数的72.6%;问题类型主要是隐性停运和公告停业,这样的平台占问题平台总量的34.8% 。
      (二)P2P网络借贷平台“信息中介”定性的不足
      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系统的法律调整,首先要解决P2P平台的法律定性問题,由此才能确定行之有效的监管策略。2015年7月18日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是我国首个将网贷平台纳入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指出,P2P平台要坚持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互通、撮合等中介服务;并要明确其信息中介的地位,禁止提供增信服务,禁止非法集资。随后,最高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明确P2P平台为“提供媒介服务机构”,强调其不得提供增信服务。2016年8月17日,银监会等四部门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随后一年内,针对备案登记、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相继出台了三个业务规范指引,这一系列文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该行业无法可依的状态,但笔者认为“信息中介”的表述不符合法学用语规范,而且并不全面,没有揭示网贷平台的特殊性,这种回避状态反而有可能滋生新的风险,抑制行业的发展。本文将对此展开检讨,深入挖掘平台的法律性质,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二、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复合性质
      (一)P2P网贷平台的居间性质
      比较分析国内P2P网贷平台可发现,各类平台办理借款业务的流程基本一致:首先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在P2P平台的网站上注册账户,提交相关信用资料供平台审核,平台根据借贷双方的信息进行匹配,为双方签订借贷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借贷合同完成后,平台向借贷双方收取一定的费用。
      在上述过程中,P2P网贷平台实际上充任借贷双方的居间人, 主要作用在于降低信息不对称,为借款人和出借人匹配交易。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相关信息,或者为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合同斡旋,借贷关系成立,居间人义务完成。我国目前立法对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定位实质上反映了这种居间性质。
      (二)P2P网贷平台的代理性质
      在借贷合同的缔结阶段,P2P网贷平台主要承担居间人的角色,独立于借贷双方。而在借贷合同的履行阶段,P2P网贷平台在一定程度上介入其中,体现出有别于居间的角色。一方面,资金出借沿着“出借人——平台——借款人”方向流转,资金偿还反向沿着“借款人——平台——出借人”方向流转,即借贷双方均以平台转交的方式履行出借资金和偿还本息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实践中,当借款人超期仍未履行清偿义务时,平台往往自行代出借人催收或者再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
      上述两方面都涉及借贷合同的履行问题,在此过程中平台的角色无法归为居间范畴。因为在纯粹的居间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不属于居间人的义务内容,若当事人间发生违约事项,也与居间人无关。本文认为,这些行为体现了平台的代理性质:前一方面,基于借贷双方各自的授权,代为进行资金的收付;后一方面,基于出借人的授权,代为进行催收。
      (三)P2P网贷平台的准金融性质
      金融机构指专门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中介组织,主要承担信用媒介的角色,以存款为基础开展贷款业务,通过转移和再分配社会现实的资本,实现资本效益的提高。 P2P网络借贷平台不开展存款和贷款业务,其只为借贷双方搭建信息平台,不具有信用媒介的特征。而且,虽然网贷平台也经营货币借贷服务,但其只是网络服务型企业,无需取得从事金融业的特别许可。因此P2P网贷平台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但P2P网贷平台的经营领域与金融具有密切联系。其一,P2P网贷平台向用户提供部分金融信息和金融数据(如借款人需求、利息、借款人信用数据等),提供的是促成借贷行为的网络服务,与金融活动具有相关性;其二,P2P网络借贷的资金在平台的账户里发生暂存和流转,此类电子支付具有一定金融属性;其三,有分网络借贷平台提供了一些类似理财产品服务,如拍拍贷推出的“彩虹计划”、“月月涨”项目,更加显现出网贷平台的金融特性。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规定,在工信部与工商部门登记管理的框架下,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P2P平台的监管机构,互联网金融协会承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的职责。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网贷平台具有金融机构的某些特性,可将其归进准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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