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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农村金融问题及法律规制

    时间:2021-03-09 04:00:57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方针,将“三农问题”摆在了现代化发展的最前沿。本文分析了我国农村金融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国外农村立法的经验,提出在我国应构建农村正规金融与非正规融资相结合的金融架构形式。在完善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应走综合立法与分业立法相结合的道路。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应尽快实现稳定发展,竞争适度的局面。
      关 键 词:农村金融;合作金融;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2)05-0017-06
      收稿日期:2012-3-20
      作者简介:李晓楠(1962—),女,河北文安人,吉林省建设银行人力资源部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为金融法;徐嘉奇(1986—),男,吉林长春人,吉林财经大学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市场规制法。
      随着农村金融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入,农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得以放宽,金融机构体系不断完善并开始进行商业化运作和经营,取得了诸如农村合作基金会得以关闭,农村信用社从中国农业银行分离等一系列改革成效。初步建立起了“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体制并举,非正规金融作用凸显;以合作金融为核心,政策金融和商业金融共同发展”的农村金融体系。但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机构融资供给与农村经济现代化发展间金融需求的矛盾仍然不可缓和,农户和乡镇企业融资受阻,农业经济实体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规模受限等问题仍严重困扰着我国农村金融改革,制约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程。对此,本文认为,要在扩大农村金融机构数量,增加农村金融市场资金投入的同时,改善整个农村金融市场的基原性体制与法制环境。
      一、农村金融的立法现状及阙如
      (一)我国农村金融法律体系的现状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村金融的原则性规定。2002年12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于次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5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系,加强农村信用制度建设,加强农村金融监管。有关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信贷投入,改善农村金融服务,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支持。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当坚持为农业、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宗旨,优先为当地农民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信贷服务。国家通过贴息等措施,鼓励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贷款。”可以看出,国家建设并完善农村金融体系的目标,以及金融机构和农信社应该增加信贷投入并为农村经济发展做出服务的现实表明,国家会针对农村金融问题的具体情况通过相应的措施进行扶持。第45条对我国农村金融发展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⒉确认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体地位的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要有三大类:商业性金融、合作金融和政策性金融。上述三大类型金融主体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地位予以确认。
      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对农村商业性金融机构的主体地位进行了确认。此外,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中规定:“股份制商业银行不得在县(含县级市,下同)及县以下设立机构,但因收购或兼并中小金融机构确需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除外。股份制商业银行因收购中小金融机构在县及县以下设立机构的,由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比照新设机构的条件进行审批,并事前向总行备案。”这一通知对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机构进行了限制。
      ⑵对于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现今并没有出台针对其主体地位的法律规定,而只是在20世纪90年代颁发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随后发布的《关于组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组建方案》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其中《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决定组建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三家政策性银行。而面对农村金融问题的严峻形势,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国务院于1996年制定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增设分支机构实施方案》。
      ⑶对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相比农村政策性金融机构的法律规定数来说,可谓多出一节,但是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的主要金融机构,却没有专门规范其的法律法规。对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主要参照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几部金融业法律。具体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93条: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因此,村信用合作社在日常业务中也必须像商业银行一样遵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与农村信用合作社单一的金融业法律规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而导致这样结果的原因正是我国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管理机关变更多次。而规范性文件从1995年《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的发布,到1998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和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再到2003年国务院颁布《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和同年9月份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从这些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背景可以看出,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主体已由过去的农业银行转移到了地方,这样大大加强了农村金融合作社金融产品的实用性。
      此外,在2006年到2007年间,银监会先后发布一系列指引意见。特别是2007年5月银监会颁布的《关于加强村镇银行监管的意见》,和2008年4月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家对农村合作金融问题的重视程度与投入力度。
      ⒊我国农村金融信贷信息共享机制方面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农村金融市场中,信贷客户信息与信息共享方面并没有单独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关于我国金融市场信贷信息与共享等相关方面的规范性规定也是相当缺乏的。已有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1999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和2005年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同年11月发布的《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取得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通过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商业银行的个人信用与相关信息在用途和程序上进行了限制。2006年,人民银行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但面对快速的金融市场,这些规范性文件则略显单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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