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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实证分析及其立法司法制度完善途径

    时间:2021-03-07 04:01:5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矛盾在我国表现的更加突出,然而要充分的解决这些矛盾,法律手段是其中关键的一种。从传统的个人犯罪到现今的聚众犯罪,法律在不断的进行调整以应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是我国近年来多发的犯罪之一,对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稳定有着十分严重的阻碍作用,从该意义上来说,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司法控制已经显得尤为重要,本文采取理论研究、实证分析的方法,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基本问题进行分析,并在立法司法层面提出相应的对应策略。
      关键词 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 实证分析 立法司法完善
      作者简介:彭慧玲,海南省海口市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9-260-02
      根据矛盾论的观点我们可以知道,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一个矛盾体,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一方面带给我国一定的经济实力的巩固,而另一方面则产生一定的负面效应,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出现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如何使社会发展的矛盾两方面相互作用并相得益彰,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使命,同时也是立法者以及司法人员共同关注的问题。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分析我国近年来聚众犯罪的发展状况,对其立法以及司法现状做一定的分析和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立法、司法层面上的完善,这是当前应对社会突发事件以及处理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我国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基本状况
      近年来,国内外不稳定因素在不断激化,社会矛盾自然也在不断的升级,社会稳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政府多次采取打压的措施对其中的重要黑恶势力以及分裂势力进行抵制并意欲达到消灭的目的,但是效果欠佳,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自2011年以来,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开始呈现增长的态势,而且受到外界因素操控的可能性较大,暴力性、突发性、偶合性成为其中的重要表征。该类案件行为时有发生,对于国家机关的冲击以及对公共场所中手无寸铁的群众的冲击表现突出,可以说在这种意义上来说,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率不断攀升,而社会危害程度不断加强,政府的打压力度也在不断深化。
      此外,在犯罪人群方面,青少年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断影响社会正常的运作秩序,同时也为社会的发展埋下了长期的隐患。
      纵观现阶段的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发案率以及个案的发展程度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具有如下表征:
      首先,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我们知道,在一般意义上来说,很多犯罪都是以一种秘密的方式出现,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则表现出一定的公然性,并且具有在公开场合偶合的案件,犯罪分子在预谋方面则表现的准备充分,作案之后急于逃匿,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恐惧心理,这在聚众型犯罪中表现不多,更多的是表现为突然性,我国刑法对公然的规定为“,“公然”聚众的场合一般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公路、街道等交通场所;其他特定场所,如监狱等等。” 可见,在这些场合的聚众犯罪都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次,表现为一定的暴力性,聚众型犯罪的成员大都带有强烈的激情,并且相互间得到心理上的支持、感染。在此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判断力、自控力都大大降低,选择发泄的心情十分迫切,伴随而生的往往就是暴力的实施;同时,群体中,性格各异,动机不同,良莠不齐,趁火打劫者大有人在,加上“责任分担心理”的作用,更是助长了一些人的肆无忌惮,为所欲为,暴力性自然体现的较为明显。第四,再说会见上的突发性和短暂性。我们知道,犯罪心理的产生是一个阶段性过程,而在聚众型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则表现为更多的是突发性和暂时性,突然聚合进行一定额破坏活动,并且容易随着环境的变化不断有新的思维产生,对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有一定的机遇,则是为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种犯罪心理提供了可能,二者,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些人的犯罪具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延续性,但是一旦遇到阻力就会犯罪激情减退,最终导致犯罪人员解散,因此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短暂性。最后,这种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激情型的特征,这是犯罪分子在犯罪的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旦犯罪分子丧失了理智,势必显得冲动、兴奋并且盲从、无所顾忌,在这种心理下常常会煽动其他人一起来完成所谓的“事业”,而另一方面,随着事情的败露,犯罪心理的激情不断减退,害怕的感觉不断占据上风,短时间内消失的激情则极为可能,因此,激情型表现的比较明显。此外,每个人只凭自己的感情用事,盲动地实施过激行为。而且表面上看来大家似乎都在为实施共同的目标而不遗余力,但各自的内心动机、出发点、目的都是不同的。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那种“共同故意”在这里是不存在的。
      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现
      纵观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以及对立法技术上的理解,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规定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一定的差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情况下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者间相同点都是扰乱秩序,前者是指在学校、单位、商场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后者是指在人相对人多的场所,如公园、影剧院、展览会等地。前者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指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二者在程度和发生地上有一定的差异,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对其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了分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则是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语言对其进行了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存在一定的误导,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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