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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人出庭问题初探

    时间:2021-03-05 20:17:09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王延佳(1991.01-),女,汉,内蒙古乌兰浩特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
      摘要:鉴定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作为科学证据,其地位被奉为“证据之王”,对于案件事实的确认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鉴定技术的发展也促进着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新刑诉法关于鉴定的部分做了重要的修改,其意义不言自明。实施两年半以来,鉴定人出庭率有了极大的提升,这对于发掘案件真相,促进庭审实质化有着重要意义。法律的完善不能一蹴而就,我们在为刑诉法的科学化欣喜的同时,也应当居安思危,研究可能存在的错疏之处,确保鉴定制度正确发挥作用。
      关键词:新刑诉法;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
      随着司法改革渐入佳境,出于庭审实质化的需求,庭审的各个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关注,作为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制度的发展也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方面。新刑诉法关于鉴定人出庭做了一定的修正,本文拟就现有鉴定人出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相应的解决思路。
      1.鉴定人出庭的必要性分析
      1.1作为证据形式之一的鉴定意见,应当被当庭质证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鉴定意见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同样被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被列举。鉴定意见的特殊性在于,它有鉴定人员的专业性护持,其说服力更易被裁判者所接受,鉴定机构本身在社会上的公信力,也有助于平纷止争,案结事了。法律就是法律,鉴定意见不会因为有专业性保证就享有特殊地位,只要它还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它就必须作为证据收到当庭质证,不具有豁免权。“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不仅是形式理性和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重要近路”①。需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鉴定意见地位并不超然,其结论并非不证自明。证据之所以要被质证,就是因为再客观的证据形式,也是由人来提供的,是人就有犯错的可能,从这个角度看,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形式本质上是相同的;
      第二,鉴定意见不等于真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专业化技术越来越受人尊敬,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被人迷信。然而科学也有本身的局限性,技术并非万能,它所呈现的,也未必就等于还原案件事实,鉴定意见遗漏的,也许就是案件定性的关键之处;
      第三,鉴定意见本身不能完全排除虚假的可能性。鉴定本身是科学的,但未必就等于鉴定意见本身是客观的,因为做出鉴定意见的还是人。是人就有可能犯错,也许是专业技术不精,也许是受到客观环境的影响,鉴定人员并不能百分百保证出具的意见就是真实的。
      1.2缺乏专业人员的现场护持,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易得到认同
      从鉴定的启动来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天然处于弱势,即使提出质疑,重新鉴定的启动权也要得到法院的认可。那么,鉴定人员及其做出的鉴定结论的专业性,不能完全抵消中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司法途径往往是被害人被告人唯一信任的途径,其做出的结果会为案件事实做出最后的定性,迷信鉴定权威地位是追诉一方,作为案件亲历者的被告一方,若是对鉴定意见发出不认同的意见,最终的裁判结果也会得到质疑,因此“裁判者经常成为承载着当事人不满的容器。②”假若不能在庭审现场这个三方构造的场所,赋予被告人质疑并推翻的权利,那么作为案件当事人一方的被告,就有理由怀疑整个庭审程序的正当性,据此做出的裁判结果,也很难完成“案结事了”的目的。司法途径是社会矛盾最终解决的地方,无法容纳被告人的质疑,将会成为社会矛盾新的爆炸桶。
      2.司法改革背景下的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规定
      大修后的刑诉法体现了立法者理念的革新,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反映在鉴定人出庭相关问题如下。
      2.1用“鉴定意见”的表述取代旧有的“鉴定结论”的表述
      表述的改进只是表面,这反映的是立法者理念的进步,同样也是立法者对于司法者的期盼,期盼司法者不必迷信鉴定的权威,如果有异议,不必将异议一方当作异端来处理,与任何其他的证据一样,鉴定可以被质疑并推翻。“司法鉴定所产生的证据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专家证言,不具有任何预定的效力③”“鉴定结论”容易带来的心理暗示就是专业人员做出的专业判断具有终局性,唯一性以及排他性,“结论”所赋予的程序内涵即是“不必质疑”。然而,常识告诉我们,即使最顶尖的科技水准,也不敢妄言自己的结论就是唯一正确的,甚至越是水平高的科技工作者在结论面前就越谦虚,用词越谨慎。何况在无法百分百还原案件现场的情况下,鉴定人员也不能做出唯一正确的“结论”。“鉴定意见”的提法强调了该类证据只是证据种类中的一种,相对从文字暗示的角度矮化了其证据地位,是鉴定人员通过专业知识得出的一个主观判断,鉴定人的判断并不是法官的判断,不能直接作为最终事实结论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2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配套措施,确保鉴定人出庭
      原先刑诉法的鉴定人出庭制度难以得到实施,配套制度的缺乏是为主因,实践中不管是鉴定人自己还是委托鉴定一方,并无充分动力让鉴定人出庭。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确保鉴定人出庭的重要配套,这就从否定其本身效力的方式,威慑其必须出庭。
      2.3确立专家辅助人制度
      近些年来,屡屡被披露的冤假错案,让人惊讶的发现,享有“证据之王”地位的鉴定结论,往往在最终的定罪量刑环节起着重要的作用。鉴定结论因其科学性受人信任,为何成为错案的帮凶?从庭审质证的角度看,鉴定结论的向对方缺乏质证能力也是重要原因。鉴定本身是一项专业人员的专业活动,具备较高的专业门槛,如果缺乏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即使确保鉴定人出庭,也很难对其进行有效质证。
      新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一规定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专家辅助人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优势有二。首先,专家辅助人能够抵消鉴定的专业壁垒,与鉴定人形成对峙状态,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可以使法官听取更多的不同角度下的知识和见解,兼听则明;其次,被告人也享有聘请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作为鉴定意见的相对一方,可以更好地以权利制约权力,在鉴定难以重新启动的情况下,使其以专家辅助人来对抗鉴定的权威,保证案件事实以更为客观、无争议的方式呈现,保障自己的质证权利顺利发挥。
      3.结语
      刑诉法的修改,为鉴定人出庭加强了制度保障,但是新刑诉法仅仅对证人出庭制度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粗疏的条文之下,依然存在着不少迷思,若不加以澄清,则极有可能在实践中走样。比如进一步明确鉴定人出庭的条件。新刑诉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由此我们可以得知,鉴定人出庭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诉讼主体有异议和法院认为有必要。这容易带来一部分歧义,这两个条件是必须同时具备,还是只有有一个条件具备就可以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笔者倾向于认可前者,因为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享有控制庭审进程的权利,那么对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法院也应当具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行文至此,笔者限于所学有限,难以提出进一步更多的修正意见,但是社会情势还在不断变化,面对汹涌的改革浪潮,不管我们作为研究者,还是身居高位的立法者,都应当谦虚、谨慎的应对一切可能的变化,使得法律主动适应社会的变化而非被动适应。(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杜志淳.司法鉴定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76.
      ②樊崇义.正当法律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43.
      ③卞建林,郭志媛.解读新《刑事诉讼法》推进司法鉴定制度建设[J].中国司法鉴定,201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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