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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批准(决定)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

    时间:2021-03-03 16:02:30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而且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被依法逮捕。《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审查逮捕的条件,但是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仍存在不同理解和解释。
      
      一、对“有证据证明”(即证据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第一种观点认为,逮捕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发生。这是逮捕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包括如下内容: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应当逮捕的,只是那些可能判处的最低刑罚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相反,在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方法足以防止其继续犯罪、逃跑、自杀、串供等干扰诉讼进行的行为时,不应当逮捕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批准逮捕原则上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1.逮捕的形式要件包括三点:一是有权机关决定。二是须有合法证件。即“有逮捕证”是逮捕的一般要件。三是特殊情况下或对特殊对象的逮捕可以采取特殊程序。2.逮捕的实质要件有三点:一是罪疑条件。即必须有相当的理由说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被疑人的犯罪嫌疑,必须是有合理根据,客观的怀疑。二是罪重条件。罪重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必须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是危险性条件。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隐藏、毁灭证据,串供,逃跑等妨碍侦查和审判的行为以及实施新的犯罪②。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作为证明,一方面证据要有数量的要求,另一方面证据要有质量的要求③。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证据要件。法律对逮捕的证明要求不宜过高。只要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物证等证据中的任何一种证据能证明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视为达到了逮捕的证据要件。二是罪行要件。三是社会危险性要件④。
      综合分析以上观点,它们最大的不同点就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要件的理解。第一种观点重复了刑法条文明确规定的要件,没有再进行分析、理解,有点过于笼统。第二种观点从逮捕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进行论述,较为全面。对有证据证明的要求是有相当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必达到“充分”或“已构成犯罪”的程度。这种观点未能就证据对犯罪事实的证明程度作出界定,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第三种观点只强调证据的质和量,理解起来过于抽象。第四种观点即“只要有证据”的观点明显不当。只有当证据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该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这两个证明对象有关联且能证明时,才符合逮捕条件。如无关联,或虽有关联且有一定证明作用,但尚未达到“能证明”的程度,视为不符合逮捕条件。
      究竟该如何理解和把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呢?笔者认为,应强调“三个基本”,即在事实上表现为“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在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上表现为“基本犯罪证据确实”,在证明犯罪指向上“基本能证明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所为”。
      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对“三个基本”的理解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这里所说的“基本”是指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和基本指向“明确”,不是事实上的“基本”清楚、证据上的“基本”确实和指向上的“基本”明确,两者是有很大差别的。第二,事实——证据——指向三者具有一致性,相互间没有矛盾,即使存在矛盾也已排除或能够排除或检察官认为已经能够排除。在审查逮捕中,把握这两点非常重要。由于前面对这个问题已有专门论述,这里不再展开讨论。
      
      二、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刑罚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逮捕条件之一。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这个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一)这里的“刑罚”是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
      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就应理解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针对审查逮捕的检察官而言的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检察官根据决定逮捕时的证据和事实,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实际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果逮捕后证据发生变化、法律修改,或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的,不视为错误理解。
      (三)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
      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对“有逮捕必要”(即必要性条件)的理解与把握
      
      有逮捕必要的前提条件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由此法定条件来看逮捕必要性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具有社会危险性,二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形。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这个规定从表面上看很具体,但由于没有对“可能”做出界定,司法实践中被歪曲、被滥用的现象十分普遍。有的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认为,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逮捕的必要,因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趋利避害的本能,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都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的可能,尽管可能性有大有小,因人因案而异,但谁也不能说一个犯罪嫌疑人绝对没有实施上述六种行为的可能,毕竟万分之一的概率也是可能的。这些侦查人员和检察官的想法虽有强词夺理的嫌疑,但也不能说没有一点道理。正是这个貌似具体实则模糊的规定,导致了审查逮捕工作在司法实践与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双重价值追求目标上往往会出现差异。因此,为了正确地适用逮捕,重新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已是刻不容缓。
      (一)社会危险性
      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的依据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即有逮捕必要,这说明判定有无逮捕必要性的关键是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是否严重。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没必要逮捕,社会危险性轻微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也没必要逮捕。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给社会带来新危害的可能性,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罪行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人身危险性是指基于犯罪嫌疑人人身因素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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