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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研究

    时间:2021-03-03 12:04:1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从赵作海案到念斌案,从杜培武案到呼格吉勒图案,刑事冤案一次次成为人们关注的司法焦点。“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对司法权威的践踏和司法公信力的挑战。但是,即使一国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达到较高程度,冤案也是难以杜绝的。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成为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的契机,我们要肯定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的成就,也必须认清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刑事冤假错案的预防对策。
      关键词 刑事 冤假错案 预防机制
      作者简介:李带,青岛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一年级,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110-02
      一、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立法成就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显然,这不仅使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护,其在第一时间就能行使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同时,为律师的执业权力提供了保障,更加有利于律师展开辩护权。其次,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辩护。再次,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包括看守所应当48小时内安排会见和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此外,还规定了辩护人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被监听,赋予律师无罪、罪轻证据申请调取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将非法获取的证据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虽然对打击犯罪造成了一定的阻碍,但从根本上体现了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打击犯罪的实现更多地需依靠侦查机关提高侦查能力,完善侦查方式和程序,而非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进步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这一规定不仅契合了国际社会保障人权的高涨呼声,对遏制刑讯逼供、口供至上导致的冤假错案亦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这也正是我们所熟知的很多冤假错案中共同存在的问题。一方面,超期羁押、违法羁押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另一方面,超期羁押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侦查人员也可能在羁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刑讯逼供。因此,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制度规定对于防止超期羁押、违法羁押等不當的司法行为,预防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有重大意义。
      (四) 加强检察法律监督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从监督的种类来看,规定了立案监督、侦查审查起诉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其中,立案监督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予以规定;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则是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同时对侦查过程中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对审判过程的监督是庭后以检察院整体名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通过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对审判结果进行监督。此外,还有对死刑复核的监督、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和对执行变更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刑事冤假错案预防的重点环节,只有强化检察监督职能,加强对侦查和审判的监督,才能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正义。
      二、 我国刑事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不足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随后的第118条 仍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的义务。因此,我国目前关于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并没有贯穿于刑事诉讼法的始终,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固有理念没有强有力的冲击。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于个人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痛恨、业绩考核等因素,仍然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打击报复。在审判过程中,即便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也只会得出疑罪从轻的结论。这在佘祥林案和杜培武案均有所体现,其实质仍然是有罪推定原则。
      (二)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根除
      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刑讯逼供是获取案件证据极为有用的工具。所以,即便在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仍然会想方设法隐蔽地进行刑讯逼供。另一方面是刑讯逼供所得的收益大于其需要承担的风险。在一些侦查机关中,办案的数量依然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因素,侦查人员个人的工资、升职等也与破案率挂钩,在对切身利益的考量和驱使下,侦查人员仍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涉案犯罪证据。
      (三)证据规则不够完善
      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明确规定,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都是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非法的物证、书证如果要进行排除,必须满足取证手段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程度,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然而,如何界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何补正或者什么样的解释才是“合理解释”在实践中是很难把握的。以一总括性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为由,排除了相关物证、书证的适用,这也意味着对物证、书证非法性的认定标准低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抑或是该规定仅为敷衍了事所为,值得深思。事后纠正而非防患未然的工作思路极大地影响了冤假错案预防机制的发展与完善。
      (四)检察监督力度不足
      检察监督力度不足主要体现在:立案监督仅仅规定了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没有规定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法律监督的基本方式和手段缺乏明确的规定;缺乏不服从法律监督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存在抗轻不抗重,抗无不抗有的情况。即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从重判处而法院从轻判决或者应当作出有罪裁判而法院作出无罪裁判的,通常会提起抗诉。但是对于应从轻判决而判决较重,应作出无罪判决而做出了有罪裁判的,极少提出抗诉。此外,由于刑事侦查活动的秘密性,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信息交流受阻,从而限制了检察机关与对违法行为和违法结果的发现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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