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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探析

    时间:2021-03-02 04:00:1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一国纠纷事项是否能够以仲裁作为解决方式与该国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各国将公共政策作为一道分水岭,有违公共政策的事项交由法院负责,而与国家利益没有冲突的纠纷则可以交付仲裁。除此以外,各国对于可仲裁性的事项也有几种分类标准,如和解性、商事性和财产性等,我国兼采几种模式。垄断作为与国家经济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一直备受争议。根据欧美国家对此的实践发展,各国都对于反垄断争议采取了越来越宽泛的限制,我国也应跟上世界发展的步伐,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以及《仲裁法》的对于反垄断争议仲裁的相关规定以及仲裁程序,建立着重于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一步步完善我国反垄断争议的仲裁解决机制。
      关键词:反垄断争议;仲裁;公共政策;逐步放开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16.20.074
      1争议事项是否可仲裁性的影响因素
      1.1公共政策的限制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的定义在国际上并没有准确的定义,多数学者认为可仲裁事项是指某一争议按照对其适用的法律是否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即根据一国法律,哪些事项可以交付仲裁解决,哪些则只能由法院进行裁量。仲裁处于一国的司法体制下,自然受到国家法律的限制,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一般将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交由更多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来解决,而鼓励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贸易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因此,是否为可仲裁事项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
      我国于2007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中大幅规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以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权责,对于私人执行的问题,只是简单的规定了损害赔偿条款。这与反垄断法作为我国的经济宪法,与国家的经济秩序,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有很大关联。
      1.2各国关于争议可仲裁的一些标准
      除却公共政策的考量,各国通过长期的立法和实践,对于一项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大致也大致发展出三类标准。第一种是将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过和解解决的权利作为标准,如瑞典仲裁法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的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均可仲裁。二是根据争议是否具有商事性来划分,即按公私法来区分。三是以财产性区分是否一个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由于这种方式简便易操作,很多国家都采用了此种标准。垄断协议是商业竞争的产物,与财产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此种分类将包括反垄断争议等传统上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也都纳入到可仲裁的范畴中了。
      我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能仲裁,即具有人身性质的纠纷不可仲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事项方可仲裁。另外,我国于1958年加入《纽约公约》时,宣布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随后, 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 “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而我国《民法通则》第 257 条则规定凡是“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都可仲裁。
      总观我国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似乎有以下几个标准:(1)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此项可从我国仲裁法对于涉及行政机关的争议不可仲裁限制可看出。(2)具有财产性。不论是侵权还是合同,均与财产有关,而与人身有关的纠纷则不可仲裁。(3)仅限于双方,不涉及第三人。即触及公共政策的不可仲裁。据此,反垄断争议并不必然不可仲裁。
      随着商事的不断发展,仲裁的保密性、专业性以及自治性使得仲裁能更好的体现当事人的意志,更为便捷的解决问题,商人们对仲裁的偏好也越来越多,各国纷纷放开了对于反垄断争议不可仲裁的限制,体现出原来越宽松的趋势。
      2欧美国家对于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实践
      2.1美国的反垄断争议可仲裁的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反垄断法的国家,其所制定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一系列法律,对西方国家的影响深远,但其反垄断法及仲裁法均未并未明确规定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以交付仲裁,关于反垄断争议是否可仲裁的态度主要通过一些重要的判例规则窥见一二。最为著名的便是三菱汽车公司案(Mitsubishi 案)。
      198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三菱公司案的判决,拉开了国际反托拉斯争议具有可仲裁性的篇章。最高法院认为一旦双方当事人选择将反垄断争议提交仲裁时,仲裁庭就有义务按照其国内法解决。二是联邦法院有必要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不论是对国际礼让的尊重,还是对国际仲裁机构解决争端能力的信任,都要求切实执行相关的仲裁协议,因此反垄断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自此以后,不仅美国对于国际反托拉斯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顺利解决,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也深受影响,仲裁作为反托拉斯争议解决方式的效力也逐渐被广泛承认。
      2.2欧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欧盟在立法上关于仲裁的规定较少,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反对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但多数学者认为承认反垄断争议的可仲裁性意义是积极的。一般认为《欧洲煤钢体共同条约》、欧共体理事会17/62号条例以及欧共体81条的适用均是欧盟对于竞争法的可仲裁性的间接承认态度的显示。在司法实践方面,欧洲法院通过Eco Swiss案,间接承认了适用欧盟竞争法的案件可仲裁。
      欧洲法院提出:国内法院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程序,以裁决违反国内法以及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仲裁裁决;同时也应当考虑《欧共体条约》第81条的规定。欧洲法院虽未明确提出反垄断争议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此判决却透露出其态度:(1)并未否认仲裁庭对于反垄断争议的管辖权;(2)要求法院考虑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仲裁方式解决反垄断争议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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