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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TO规则下的碳关税考量

    时间:2021-03-01 16:02: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全球碳市场的发展使得碳关税应运而生,碳关税与其相似概念存在交叉与区别,并与WTO规则上存在的模糊地带。
      关键词 碳关税 边境税调整 第20条之环境例外
      作者简介:洪馨,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69-03
      一、碳关税概述
      (一)碳关税与碳市场的发展
      全球气候的不断变暖使世界各国意识到,应该加强相互合作以应对这一共同挑战。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提出二氧化碳减排目标,并基于国别差异设计了三大机制: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联合履行(Jointly Implemented , JI)和排放交易(Emission Trade, ET)。其中,(1)清洁发展机制允许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开展造林、环保技术提升等减排项目,以资金和技术换取“经核证的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CERs)。(2)联合履行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从其他工业化国家的投资项目产生的减排量中获取减排信用,实际结果相当于工业化国家之间转让了同等量的“减排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s,ERUs)。(3)排放交易机制允许发达国家之间相互转让它们的部分“减排配额”(Emission Units)。以上机制不仅鼓励了经济有效的减排,还促进了减排量和配额的流通,减排的温室气体额度交易目前已经市场化国家化。
      《议定书》的运行亦产生了国际“碳泄漏”问题,即一些高排放产业由发达国家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另外,依据《议定书》,发达国家有义务实施强制减排政策,非发达国家则不必。因此,为了避免“碳泄漏”,弥补竞争力损失,碳关税应运而生。2009年,美国众议院通过《清洁能源安全法案》,内对制造、生产含碳产品征收“碳税”,外对进口高含碳产品征收关税,即碳关税。对于该政策,世界各国的态度各不相同,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其不符WTO规则,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则积极地求证其合法性,并探索该如何通过科学设计使其能在WTO框架内实施。
      基于碳关税措施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冲击极大,我们必须予以高度关注。
      (二)碳关税相关概念的辨析
      碳关税(Carbon Tariff)并不是一个严谨的学术名词,正式法律文件均没有该表述。为明确其法律性质,首先我们需明确它与交叉概念的区别。
      1.碳关税与关税
      首先,从形式上看,关税是针对进出关境的货物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碳关税除了税收这一形式外,还可以包括配额、许可证等形式。
      其次,从税则上看,为确定关税税率,需要判断某个商品在关税税则目录中的类别。就碳关税而言,恐怕只能将“碳”作为一种商品,但是判断每项商品含碳量的多少,显然不具操作性。
      再次,从GATT规则来看,GATT第2条要求成员国做出关税减让承诺并载于关税减让表中,此后成员国所征关税不得高于其减让表的规定。因此,当碳关税作为特殊关税而对某些产品征收超过减让表规定的关税时,就违反了关税约束的原则。另外,GATT第11条禁止成员国“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限制或禁止其他缔约国领土的产品的输入”,因此,当碳关税采取配额、许可证等形式时,则违反了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原则。
      综上,碳关税区别于传统关税:它应为特殊关税,而不应被视为普通关税;只应包括额外关税,而排除配额、许可证等其他形式。但实际上碳关税却有多种表现形式,所以不能与“关税”一概而论。
      2.碳关税与碳税
      碳税是一种污染税,它可在“生产环节”向国内化石燃料的开采商、生产商征收,亦可在“消费环节”向国内高碳产品的生产企业、消费者征收,而后者是大多数开征碳税国家的选择。目前世界仅有欧美几个主要国家实行了碳税,由于开征碳税的国家数量过少,他们面临着两大问题,即“碳泄漏”以及本国商品的竞争力损失。因此,开征碳关税进入了征收碳税国家的政策视野。
      综上可见,“碳税”与碳关税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为了实现减排目标,碳税是重要措施;为了公平竞争,碳关税又是必然选择。
      3.碳关税与边境调整税
      边境调节税(Border Tax Adjustment, BTA)是与碳关税最接近的概念,它为WTO所包容,已成为各国调整国际贸易竞争力的常用手段。
      1970年GATT边境调节税工作组对边境调节税的定义是,“全部或部分根据目的地原则实行的任何财政措施”,即,使出口产品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对出口国在国内市场销售给消费者的“同类产品”收的税,或在进口国对出售给消费者的进口产品部分或者全部征收与国内“同类产品”相关的税。据此,边境调节税作用于进口和出口两个方面,以下仅分析进口环节边境调节税。
      GATT1994第2.2条规范了进口环节边境调节税,在国民待遇原则下,缔约方可以实施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即对“进口的同类产品或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产品”随时征收“不得高于且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这里“与国内税相当的费用”就是边境调节税。
      由此可知,碳关税与边境调节税仍有一定的区别。碳关税要求进口商或购买排放配额,或承担与内国碳税相当的费用。排放配额不可归入边境调节税范畴,因没有国内税与之对应;与内国碳税相当的费用可视为边境调节税,但是内国税收进行边境调节却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具体而言,仅有直接对产品征收的税(如增值税、销售税)可以适用边境调节,不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如所得税)则不可。而间接针对产品征收的税(如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碳排放量所征的税,即碳税)是否可以进行边境调整,目前仍存在争议,本文接下来会对此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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