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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时间:2021-03-01 16:00: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是指由于不同国家对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所采取的原则或主张不同,使一个自然人出现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往往在国际交往上导致许多困难,也对涉外准据法的适用造成诸多困惑。因此,解决自然人的国籍积极冲突在国际私法上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更具有急切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国籍积极冲突 最密切联系 方法和主张
      作者简介:王安冬,华中师范大学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93-02
      一、解决自然人国籍积极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一)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1. 国际通行做法——以内国国籍优先为原则
      在当事人具有的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其他为外国国籍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不问当事人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 以下国家的法律以及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可证明内国法优先的国际通行原则。比如,1898年《日本法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以当事人本国法时,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国籍……其一为日本国籍者,依日本法。”此外,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二条第一款,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等均取此主张 。
      2.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为原则
      当一个人同时既具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固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优先为原则,以内国法作为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是不代表这种做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如果不将当事人取得国籍是否存在先后顺序区分开来,即不论同时取得国籍抑或异时取得,均以内国国籍优先,则容易造成对当事人最初本意的违背,并使得法院判决结果对当事人不公平。而且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于一个人同时具备内过与外国国籍时,“只以其瑞士国籍为准,以确定原始法院管辖权”,但在法律适用方面则不以此为准,而主张以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其本国法。故而,在国际上普遍以内国国籍优先原则作为解决当事人同时具有内国国籍和外国国籍这一情况下国籍积极冲突的背景下,以有利于当事人的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的原则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补充做法,也更能体现国际私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二)当事人具有的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对于当事人所具有的多个国籍均为外国国籍这种情况,首先应该区分这些国籍是同时取得还是异时取得,并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1. 多个外国国籍是异时取得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对于这一情况,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国际上采取的方式不尽一致,在此介绍如下:
      第一,以当事人最先取得的的国籍优先,并以取得最先的国籍国的法律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其理由是,当事人对在先取得的国籍享有一种既得权,而既得权在国际上是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的。 不过这种方式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灵活运用,否则势必导致一个人只能永久地服从一个唯一的本国法,使法律缺乏变通性。
      第二,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并以后取得的国籍国的法律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理由是,当事人享有变更其国籍的自由,既然他已经放弃原先的国籍,当然也就不能再以该国法律为其本国法,而应以最后取得的国籍国的法律为其属人法。而且以后取得的国籍国的法律作为其属人法,当事人更熟悉该国的法律,从而更有利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正因为如此,很多国家的立法规定中采取了此种解决方法。例如,1938年《泰国国际私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应使用当事人本国法时,如当事人非同时取得两个以上外国国籍,则适用最后取得的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但是,这种做法又必然导致法律承认一个人可以随时变更其本国法,动摇法律的权威性。
      第三,以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律为其本国法。例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十一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具有多重国籍,但都不是匈牙利国籍,……其属人法为其住所地法。”但是这种做法也并非完善,如果拥有多个国际的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其他非国籍所属境内,则此原则便失去了作用 。
      第四,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的法律为其本国法。例如,1966年施行的《波兰国际私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外国人,以同他关系最密切的国际法律为其本国法。”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其他具有多重国籍者,应以与之有最强联系的国家的国籍为准。”至于什么国家的法律是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有观点认为,当事人所在国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有的认为,当事人父母的国籍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还有人认为,当事人本人的意愿所指向的国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 。笔者认为,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认定,须综合权衡各方面的因素,比如当事人的出生地,住所或惯常居所设在何处,政治权利主要在何处行使,当事人出生与何国,住所或惯常居所设立于何国,在何国行使政治权利,以及当事人的内心情感偏向等等。只有更全面地考虑上述种种因素,才能较精确地对该“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给出判断。
      2. 多个外国国籍是同时取得的解决方法和主张
      对于当事人具有的两个以上国籍均为外国国籍,并且是同时取得的情形,国内教材和专著对此介绍较少,而在实务方面此类情形又非常普遍,故而将该情况加以研究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有三种解决类冲突的方法和主张。
      第一,以在取得国籍规定上与内国法律规定近似的国家的国籍优先,并以该国法律作为当事人的属人法。比如,一名出生在英国的日本人,依英国和日本两国国籍法取得英国和日本两国国籍,但在英国与日本均无固定生活场所。此时其在中国被诉,中国法院根据其在英、日均无定所,便选择日本国籍为其国籍。原因就是日本国籍法采取血统主义,与我国国籍法的主张更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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