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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信信托“阴阳合同”案尴尬

    时间:2021-02-17 08:00: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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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信托方式融资,是金融创新在国内方兴未艾的实践。2013年年末,上海高院一起资产收益权信托终审判决引起了金融业界的不小震动。该案是我国首例涉及信托行业两个关键问题的案件:收益权信托的“阴阳合同”和信托融资抵押担保的登记效力。以该案为标志,信托行业许多现行做法的法律定性问题,正式浮出水面。
      信托纠纷
      2009年9月,被告昆山纯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安信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约定由昆山纯高将其拥有的某项目财产权委托给安信信托,设立财产权信托,该信托的优先受益权由社会公众投资者投资取得(总计不低于2.15亿元),一般受益权归昆山纯高所有。安信信托收到投资者的投资款后,应当交付给昆山纯高,这样昆山纯高便完成了项目的融资。
      在上述做法中,需要昆山纯高将有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安信信托。但是,我国房地产交易中心普遍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因此,双方为了达到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签订信托合同的同一天又签订了“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昆山纯高向安信信托贷款2.15亿元,然后签订抵押合同、办理了基础资产的抵押登记。
      2012年9月,贷款期满而昆山纯高未能还款,遂致讼。安信信托主张双方之间是贷款合同关系,昆山纯高认为双方是信托合同关系——而这两者在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更重要的是,抵押担保是根据贷款合同作出的,如果贷款合同被否定,那么安信信托的抵押权利益将面临直接威胁。
      上海法院最终裁判认定,双方实质上是信托合同,安信信托的巨额罚息、违约金主张大部分被驳回;但是同时,法院虽然认为贷款合同只是形式上的,却并不确认其无效,因此就保全住了抵押登记的效力。从这一结果看,似乎双方各有得失。
      “阴阳合同”
      本案的显著特点之一是出现了针对同一笔款项的两份合同:贷款与信托。在房屋买卖和建设工程中,阴阳合同并不鲜见,其目的往往在于规避税费或招投标规则。但本案中的阴阳合同的目的却是为了实现基础资产的抵押登记。应该说,这一目的谈不上恶意违法:如果没有抵押登记,也就不可能招徕足够的投资者购买信托资产。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也使用了“情有可原”一词。
      但法院对这两份合同的处理并非无懈可击,其要害在于对贷款合同如何认定。当信托合同被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时候,另一份贷款合同究竟是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呢?如果不是,那么不真实的意思就不可能缔结有效的合同。
      也许是出于无奈,法院既不能自相矛盾地说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同样有效,也不便直接确定其无效,那样将导致抵押登记无效、从而引发整个信托行业中此类业务合法性崩溃的风险。因此,法院回避了判断其有效性的措辞,转而认为贷款合同是依附于信托合同而存在的形式上的合同。在挑剔的、眼里容不下沙子的法律行业,这样做显然会引发逻辑上的混乱和批评。
      关于本案贷款合同有效性的另一个疑问来自被告昆山纯高的观点。庭审中该公司认为贷款合同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应属无效。在本案中,由于贷款合同所要“掩盖”的目的——办理抵押登记——纯属自愿,并非违反任何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谈不上“非法”。只不过法院判决对此并未进行过多论述。
      制度裂痕
      本案中的抵押登记问题与上述“阴阳合同”有密切的联系。昆山纯高与安信信托正是为了将相关基础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才不得不在真实的信托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贷款合同,从而才引起阴阳合同之争。那么,抵押登记在本案中到底起到了何种作用?信托业务中是否能有其他替代性措施来取代抵押担保制度?
      昆山纯高将建设项目的未来收益权委托给信托机构(安信信托),后者将这些收益权划分为若干份份额,出售给公众投资者。投资者对于这些收益权能否实现、万一不能实现用什么财产作为担保等问题显然有很高的关切。为了吸引投资者,信托机制应当安排适当的增信措施来满足投资者的安全性需求。抵押担保实际也就是起到这个作用。
      但是,抵押登记并非与信托合同“配套”的措施,抵押担保依法应当根据主债权合同而产生,而只有贷款合同这样的典型债权债务合同才能正常充当抵押登记的主债权,于是就产生了本案中这种制度衔接上的裂痕。
      问题的症结在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确失。如果用于信托的财产本身能够顺利进行登记,凭真实的信托合同等文件就可以完成,那么就不必变相地通过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来曲线完成信托收益权的增信措施。根据国外法律和实践来看,信托登记的作用在于赋予登记财产以特殊的法律地位,与原所有权人实现破产隔离,从而保护投资者。对此,我国信托法本身是有规定的,即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可惜目前没有建立落实该条规定的具体信托登记制度,既无(或甚少)专门登记机构负责实施普遍的登记行为,又无登记范围、程序、效力等具体规则。这一尴尬局面是造成上述困惑的制度性原因。
      创新之惑
      相对于常见的集合资金信托,收益权信托在我国的兴起相对较晚。目前业界热门的资产证券化项目,大多就属于收益权信托的性质。而这个案件之所以引起业界较大反响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不少业内人士认为法院的判决默认了“收益权信托”这样一种以信托合同等文件创设起来的新型法律关系,原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并无其身影。
      但是情况未必如此。通观整份判决书,法院只是确认了本案中信托合同有效,而本案的收益权即使有效,未必其他收益权信托同样有效。“收益权”在不同的收益权信托计划中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是各不相同的,具体的某种收益权是否能够被司法体系接受为合适的信托财产,要具体分析。比如国外有将歌星个人未来的演唱会门票收入作为收益权设立信托的,这种情形在我国法律环境下就未必现实。
      在金融领域特别是信托领域,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部门实际上处于被动地跟随和被实践拖着走的状态。金融创新即使不能说一日千里,至少也是大步流星地向前发展。比较现实的做法是,鼓励各种创新实践,法律制度谨慎而及时地作出反应。套用一句官方“术语”:胆子要大,步子要稳。
      作者系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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