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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诈第三人型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时间:2021-01-10 20:02: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系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房屋出租和租后服务。按照公司的规定,业务员应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原则上不得直接收取租金而应安排客户向公司财务部门支付租金;确有必要自行收取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租金上交公司财务部门。2012年8月,韩某因赌博输钱,便萌生了拿公司钱“翻本”的想法。同月公司指派韩某负责一套房屋的出租事宜。不久,刘某联系上韩某欲承租该房,韩某告知刘某自己是公司业务员,但谎称房子是其岳母的。刘某听后便提出不通过公司而直接与房东签合同,韩某表示同意。2012年8月19日,韩某以房主毛某的名义和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个月房租3500元,租期1年,半年一付租金。第二天,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半年租金及押金等费用27000余元打到了韩某的个人账户上。韩某向刘某出具了收条,并将房产证复印件、房门钥匙、门禁卡及电卡交给刘某。后韩某拿出4500元交到公司,说是客户的定金,将剩下的钱用于赌博并输光。为翻本,韩某又打电话给刘某称“丈母娘”不太愿意,要求年付租金,可以便宜2000元。刘某同意后,韩某向其收取了19000元,并出具收条。上述钱款又被韩某赌博输光。8月底,韩某将事情告知单位的主管张某。张某得知韩某将房屋出租但租金未交回公司后立即将房屋换锁,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1]其虚构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支付钱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韩某受公司委托负责对外出租房屋,其出租房屋所获取的租金收入应当归属于公司。同时韩某虽然有虚构事实欺骗交易相对人的行为,但该行为与财产的转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应当定职务侵占罪。
      上述两种意见的分歧不仅表现在法律适用本身,还表现在法律适用所能达到的社会效果上。上述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系实际受有损失的一方,如果将韩某的行为定性职务侵占罪,将导致法律认定的被害人(公司)与实际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况,不利于刘某权利的救济。而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以职务侵占罪定罪起诉,不仅契合法律本意,而且更有利于维护刘某的权利。因为在韩某无力退赔的情况下,以诈骗罪起诉,刘某只能得到一纸空判;而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刘某可以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起诉韩某所在公司,从而获得有效救济。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关键是解决以欺诈第三人方式实施的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区别问题。我们认为,主要区别有三点:一是行为对象的归属不同。一般情况下诈骗行为或职务侵占行为所指向的财物的归属都很明确;但在公司员工采用欺诈手段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的场合,则需对财物的归属做出具体的判断。如果行为对象(即被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归属于公司,则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归属于交易相对人,则属于诈骗罪。二是行为的性质不同。职务侵占罪实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其不仅表现为损害单位的财产权利,而且表现为行为人违背公司交待的任务进而破坏了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信任关系;而诈骗罪中行为人欺诈的是交易相对人,不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因此,如果员工在用人单位授权范围内对外交易,但违背任务将交易所得款项据为己有的,属于职务侵占罪;如果员工根本没有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对外交易并将交易所得款项据为己有,而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属于诈骗罪。[2]三是刑法对两罪的规定所隐含的立法旨趣不同。刑法之所以对诈骗罪规定了比职务侵占罪更重的刑罚,原因就在于诈骗罪一般是采用欺骗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产转归行为人自己占有,而职务侵占罪所侵占的财产本就在行为人占有之下,故诈骗罪的恶性要大于职务侵占罪,处刑自然应更重。对于诈骗罪而言,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诈手段是引起财产转移的必要条件;而对于职务侵占罪而言,欺诈交易相对人只是促成交易的手段,与财产转移无必然联系,不论有无欺诈行为,交易款项都会在行为人控制之下。因此在公司员工采用欺诈手段对外签订合同并将合同款项据为己有的情形中,如果不论是否采用欺诈手段,交易都会发生,即交易款项都会在行为人控制之下,此时不能认为是因为欺诈行为而导致财产占有的转移,故应考虑处刑较轻的职务侵占罪。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判断韩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对象角度考虑,韩某所收取的租金属于公司应得之利益
      本案中存在着两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法律关系是韩某所在公司与韩某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韩某的代理权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派生出来的,公司指派韩某负责涉案房屋的出租事宜的法律意义就是委托韩某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出租该房屋。根据《合同法》第404条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韩某不论以何种名义执行委托事务,最后均应将所取得的财产交回公司。第二层法律关系是韩某与刘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受托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形。只不过此时韩某虚构了自己的直接委托人为房主毛某的事实,隐瞒了其所在公司才是直接委托人的真相。此时刘某有两种选择,一是行使撤销权,因为韩某存在欺诈行为;二是行使选择权,选择韩某所在的房地产公司或韩某本人为合同当事人。但不管刘某如何选择,都不影响韩某应将执行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物上交给公司的义务。因为如果刘某选择公司作为当事人,则合同直接约束公司,其向韩某履行即为向公司履行,而韩某未将租金交回公司就构成职务侵占;如果刘某行使撤销权或者选择韩某为合同当事人,则第二层法律关系被撤销或直接约束韩某,但并不影响第一层法律关系的效力,韩某仍然有义务将执行职务所获取的租金上交公司。韩某将4500元以定金名义交回公司,也表明其清楚自己所收取的租金应归属于公司;而公司将该4500元入账也表明公司认可韩某这种不规范执行职务的行为(正常情况下,应当是由客户向公司财务支付租金,而不能由业务员直接经手)所得收益应归属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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