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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责任] 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赔偿

    时间:2019-01-28 03:27:08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长期以来,学生伤害事故一直是困扰中小学校的问题之一,由于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均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明显欠缺,对行为后果的必要认知与预见能力不足,导致学生伤害事件时有发生,而伤害事故发生后,不仅给中小学生带来巨大的人身和心理损害,同时面对家长提出的巨额索赔要求,又使学校面临巨大的压力。因此,积极、合法、有效的处理中小学学生伤害,保障中小学生及学校的合法权益和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是学校教学管理的重要课题。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亦有民事责任。本文试图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就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的认定作简单分析。
      
      一、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
      
      学生伤害事故,目前学界尚无统一的界定,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在学生伤害案件中,学校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尚无明确的规定。只有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人在校人身伤害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法条,我国现行在处理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件中通常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追究学校责任。
      
      二、校园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我们认为学校责任主要是过错责任。这是基于以下两方面的考虑。首先,从理论层面看,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这是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龄儿童接受教育是儿童的监护人对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一种自愿的委托教育管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其次,从立法层面看,根据我国《民法意见(试行)》第160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都是学校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对于学校来说,分析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首先应看是否满足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即首先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其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再次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联系,最后在主观上要存在过错。符合上述诸条件方可判定学校的侵权行为成立,进而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从学校的职责方面看,如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中有不当之处,且这不当之处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学校就应承担过错责任。这里尤其要注意学校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所谓相当注意义务,即根据通常预见水平和能力,应当预见潜在危险或应认识到危险结果的义务。如果学校应当预见而没有注意或没有采取避免危害结果的措施,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总结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①学校管理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即学校的建立、建设必须符合法定标准;②教育教学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比如禁止体罚与变相体罚学生的义务,保证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安全;③其他安全注意义务,比如保障学生饮食安全的义务,管理、告诫或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的义务等。
      
      三、不同类型校园伤害事故学校责任承担的分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依据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过错程度大小的不同,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其责任分担方式也不尽相同。
      因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不包括教师或教职员工的个人行为)。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因为学校的职责和任务是由教师和管理人员去履行和实现的。教师或管理人员在从事教学活动或管理活动中,他们所代表的是学校而不是自己,他们的行为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体罚显然是一种违法的职务行为,因教师体罚造成的人身伤害,应由体罚人所在的机构承担。
      因学校的消极不作为或疏于教育、管理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这类案件的责任人是学校,其致害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比如2005年5月在海南省某小学内发生的一起子弹壳致学生王某受伤案。二审法院认定:“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学校疏于教育、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校的四位学生在校园内玩弄子弹壳,和火药导致爆炸,致使在校园内玩耍的上诉人王某遭受到人身损害,因此被上诉人xx小学对伤害事件存在主要的过错责任。”在本案中,学生携带危险品进入校园,而学校由于疏于教育、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并处理,造成上诉人王某头部左侧受伤,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学校应当对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学校的相关教学设施不完善而导致学生的伤害的案件也属于此类。
      因学校的疏于管理和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在这类事故中,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是造成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但学校的疏于管理和教育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这类案件可以根据学校疏于管理和第三人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的大小来判决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非学校所能控制或预见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学校故意或过失,而是在学校控制或预见范围以外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此类案件,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因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伤害事故;”“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如四川省泸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税某等诉合江县xx小学的民事判决,就学校受到第三人的暴力袭击时,如何认定学校承担责任时,做了较为经典的分析。该判决认定:“xx小学在教学区和教工宿舍区未隔离及缺乏专职门卫的情况下,设置了兼职门卫,建立了进出校门的制度。xx小学的门卫管理制度并无不当”。案发当日“该校兼职门卫没有脱岗,对进出校门的管理没有违规行为,罪犯林某蓄意报复社会,利用学生及护送学生上学的家长进校高峰之机,以常人表象混入学校,一般门卫难以辨认和发现,不能据此认定门卫失职”。当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学校教职员工不顾个人安危,奋力制止林某继续犯罪并将犯罪嫌疑人林x及时抓获,同时迅即采取措施,紧急疏散学生,救助受伤学生,避免了更大伤害后果的发生。XX小学为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做了尽可能的努力,尽到了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免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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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马洪波.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教学与管理(理论版),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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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山西太原市杏花岭区教师进修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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