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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尔巴哈的刑法思想

    时间:2021-07-09 20:01:5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作者简介] 徐久生,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部门法专论
      摘要:费尔巴哈是集哲学和刑法学研究于一身的伟大学者,被誉为“近代刑法学之父”,其研究成果被视为犯罪心理学建立和发展的基石。他坚持不懈地将刑法理论与国家统治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以形式的权力根据以及形式理性为依据的法理论,试图以此来抵制等级社会中各派的影响,为市民社会建立框架条件。对于德国刑法立法和刑法学的发展而言,费氏均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刑法思想对19世纪至20世纪的刑法学具有深远影响,对刑法理论和刑法科学而言具有方向标的意义。他提出的形式法理论尝试突破当时社会现实的束缚,关注社会各阶层的权益,对现今的中国社会依然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费尔巴哈 契约理论 心理强制说 刑法思想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5-0091-10
      引 言
      巴伐利亚刑法改革和由此而产生的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典,对于德国刑法科学的发展而言具有划时代的意义。这部在德国刑法史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刑法典正是由近代刑法学之父冯·费尔巴哈主导制定的。
      这一鸿篇巨制被视为德国在刑法现代化方面的一个榜样,因为在立法层面,该刑法典成为德国随后若干年刑法立法的蓝本。他的刑法理论虽然在学界颇有争议,但对于19世纪的刑法理论和刑法科学而言依然具有方向标的意义。原因在于其刑法理论与重视平等的市民社会的现代社会理论具有密切的联系。其著名的德国刑法教科书是19世纪后半叶的经典著作,对刑法的基本问题均有论述,因此划定了刑法制度争议的范围,同时,由于其对犯罪构成的重大贡献而流传至今。
      费尔巴哈坚持不懈地将刑法理论与国家统治的合法性联系在一起,在此基础上创立了以形式的权力根据以及形式理性为依据的法理论,试图以此来抵制等级社会中各派的影响,为市民社会建立框架条件。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在发展关注市民基本权利的刑法方面,费尔巴哈实际上只是勾勒出一个草图,并有意或者无意地将如何充实其内容让渡给社会和他人。这种源自于市民社会理念的刑法在被接纳过程中受到各种挑战,其中,其刑罚理论“心理强制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拒绝,但赞同者也不乏其人。
      一、费氏的市民社会契约理论
      在1798年《反霍布斯》——“论国家权力的界限及市民相对于君主的强制权”中,费尔巴哈继普芬多夫之后进一步发展了关于国家统治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关系理论。由于霍布斯主张无条件服从契约说,因此他拒绝公民个体保留权利。①而费尔巴哈十分重视人的自由意志形成的权利和效力,认为个人自由是每一项公共事业的前提和条件。由于他将个人自由权的行使视为法秩序的最高准则,因此他不赞同当时关于实体公正的主流观点,提出了一个与实体无关的范畴,一个纯粹的形式自然法,这一思想主要反映在其于1796年出版的《对自然法的批判》一书中。在费尔巴哈看来,三项式的契约方案——民事契约、服从契约和宪法契约是法秩序得以产生和维持的根据。
      (一)民事契约。民事契约使公民社会彼此保障自由的目的得以实现。为了维护保障自由作为民事契约中人的全部权利的形式条件,为了维护彼此的利益,自由公民的全部权利因此被结合在一起。
      (二)服从契约。为了保障自由和其他权利,除民事契约外,还需要一种“持续的权力”(国家权力)。公民自愿地服从于国家,国家权力被认为是正当的。正因为如此,服从契约便与统治原则达成一致,而由于这种一致性,对公众意志的解说便会得到市民的认可。作为“公众意志机构”,摄政者的任务在于保障社会权利,并依据民意贯彻和实现国家目的。③国家的最高目的是保障全体公民的自由,保障他们能够充分地行使其权利。④
      (三)宪法契约。法秩序得以产生和维持,除了民事契约和服从契约外,还需要借助于成文的基本法对国家的组织机构加以规定。如此,市民社会便成为一个国家,成为一个有组织的市民社会。
      民事契约、服从契约和宪法契约构成了市民社会外部范围和市民个人自由范围的要素。当市民社会将其观念纳入契约时,它们从实体上决定了市民社会的秩序观念,当然,这些观念在内容上受到形式范围的限制。与其对自然法的批评相适应,费尔巴哈不赞同社会的契约设计使得原始权利变形,并将这些原始权利委托给摄政者,或者市民自愿放弃这些原始权利的行使。在费尔巴哈看来,服从契约并不是对统治者意志的承认以便确保和平,而是首先创设法律框架条件,然后在这些框架条件范围内确定新的权利和义务。 费尔巴哈认为,在保障和维护市民自由或权利方面,即使市民联合体的无政府状态也要好于一个侵害市民基本权利的专制政府。因为在前者那里至少有部分协议能够得到履行,而专制政府原则上是否定市民的自由意志决定的效力的。
      二、费氏的刑罚理论
      刑罚理论的实践化,尤其是将刑罚从功能上划分为刑罚的威慑和刑罚的实际科处,有着深远的意义。刑罚威慑在于吓阻潜在的犯罪,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刑罚威慑的法律根据,一方面是国家理应防卫社会免受犯罪的侵袭,尽一切可能保护国家和公民的权利。在费尔巴哈看来,刑罚的目的是实现刑罚威慑,以确保其有效性(一般预防目的)。同时他还指出,刑罚还具有一般预防的附随目的(特殊预防目的)。刑罚的附随目的对于刑罚的确定不产生影响,但决定刑罚的种类和轻重。另一方面是犯罪人愿意承担犯罪行为的法定后果,因为犯罪人是在对刑罚法规有所了解并进行犯罪快乐与处罚痛苦的比较后选择了犯罪。费尔巴哈的刑罚思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刑罚权及其执行的合法化
      国家刑罚权的合法化产生于费尔巴哈的权利形成的契约理论。费尔巴哈不仅抛弃刑法的本体论和自然法根据,而且还摒弃功利主义的具有教育意义的保安与矫正思想,他明显倾向于康德的绝对的刑罚根据论。但是,当费尔巴哈在认识论范围内看问题,并赞同源自于康德哲学的自由市民社会的推论之时,又与其同时代文献中的大多数人一样,拒绝康德的再报应论(Theorie der Wiedervergelt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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