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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和存在意义

    时间:2021-05-14 08:02:0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 本文借助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从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视野的角度,审视并浅述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和缺陷,阐明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意义,坚持劳动教养制度不应废除。
      关键词 劳动教养 现状 意义
      作者简介:兰健,中国人民大学201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178-02
      一、引言
      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人员进行惩治和教育的一种措施,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在五十多年的存在历史中,劳动教养制度经历着废与存的争论,2012年的大学生村官任建宇案和湖南永州唐慧被劳教一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又被推到了社会舆论的风口浪尖,成为了社会热议的话题。劳动教养改革已成定局,但如何认识劳动教养制度,如何改革,从哪着手,成为了法学界热议的焦点。
      二、中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现状
      (一)劳动教养的性质和功能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从最初的强制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的一项政治色彩浓厚的措施,慢慢演变发展为以增加安置就业为目的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直至现阶段的行政处罚。根据1982年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办法”。《办法》指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因此,劳动教养兼顾预防性、强制性、教育性的功能。这三项基本功能的准确定位,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改良方案的设计十分关键。
      (二)劳动教养的对象
      不管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还是根据近年来公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修正案)》以及《关于禁毒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国的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应当是那些危险人格较强且有潜在的极大犯罪可能,不采取积极的预防性措施,即可能实施严重犯罪的人员。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还在不断扩大劳动教养收容对象范围,甚至出现“维稳式”劳教。劳动教养对象在短短半个世纪中几经其变,现时除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收容对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有自己的规定。总之,劳动教养主要针对的是社会中那些所谓的“大法不犯,小法常犯,罪错不断,屡教不改”的人,以防他们犯罪。
      (三)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的期限从劳动教养初期的“劳改有限,劳教无限”,到“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再到2002年对劳动教养期限的细化规定和2005年将劳动教养最长期限缩短为两年。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缺陷
      (一)实体方面的问题
      1.劳教期限不确定
      刑法是我国处罚犯罪人的一部法典,其刑罚相比于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等都较为重一些。我国刑法规定的拘役的期限最多不超过一年,但是,劳教期限在与刑法规定的拘役期限相比时,期限上却长于拘役刑,这容易造成轻违法重处罚的现象。
      2.劳教决定权划分不明确
      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在形式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来掌握的,但是在实际的权利运行中,公安机关是事实上的审批机关。公安机关作为调查者,是不能再作为决定者出现的,无论是名义上的还是实质上的。所以,在劳动教养决定权上,由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划分的模糊,导致了行政权力的滥用。
      3.劳教事实条件不统一
      亚里士多德曾说过,公正是成比例的。目前,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实际实行中比行政处罚甚至比刑罚的拘役还要严厉。在刑法的基本原则中规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一个人在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受到的是比犯罪人员的更加严厉的权利的强制剥夺,这样就有违了公正的价值。同时,没有了统一的标准,执行过程中的严肃性和目的性就会遭到践踏,出现劳教场所人满为患的现象。例如“维稳式劳教”。
      4.劳动教养方法不科学
      劳动教养制度从产生的那一刻起就被赋予了剥夺自由以达到预防犯罪目的强制性教育措施,虽然在现在的执行实践中强调着开放式、文明式和社会化,但仍旧难以摆脱剥夺自由的圈子,容易造成被教养人被贴上“标签”,视为反面的例子,使其重新进入社会受到歧视。同时,由于劳动教养是一个封闭的执行模式,人员混杂,这势必销蚀正面的教育影响,造成他们相互之间的交叉感染和深度感染,不少劳教人员再次违法犯罪的能力非但没有减弱,反而增强。
      (二)程序方面的问题
      1.劳动教养审批制度不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的改革既涉及到实体问题又涉及到程序问题,我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简单、随意等不合理之处。在实践中,有些公安机关有这么一些做法:
      (1)追求片面的结案率。
      (2)针对疑难案件的待案件查清后再转捕。
      (3)为减少办案法律手续的麻烦而劳教本应受刑罚的犯罪嫌疑人。
      4)受金钱利益或人情的驱动,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有意劳教本应受刑罚的人。
      5)避免被检察院退回而直接采取劳动教养的办法。
      6)因受外界因素影响或某个组织和领导的授意导致的不公平和不合理现象。
      公安机关在实践中掌握着劳教的审批权,在调查取证、申请审批的过程中,公安机关的各个部分相互配合,所以很难保证在这一过程中保持完全的中立性。同时,当案件进入复议程序时,严格上说是按劳动教养复议的规定来实行,但实际操作中还是公安机关内部的自我操作,自我审查。因此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严重侵犯了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自由权,践踏了我国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2.司法救济制度不健全
      被劳动教养的人如果对劳动教养的决定不服,可以采取救济的方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我国劳动教养的救济途径大致有这么两种:一个是申请行政复议,另一个是行政诉讼。仔细分析看来,发现这么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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