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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专业主义是记者的理想而非义务

    时间:2021-05-06 00:04: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媒体的新闻传播权在本质上体现权利属性,是公民多项宪法权利的延伸,新闻采访与报道不具有强制力,这些都注定新闻报道与刑事侦查存在巨大的差别,不能以刑事证据规则要求新闻报道中涉及的事实和依据。在新闻监督过程中,记者可以将法律专业主义作为自己的职业理想,但社会只能要求新闻报道坚持新闻专业主义,不能过度提高媒体对所报道内容的证明责任;在新闻侵权诉讼中,媒体只需证明自己的报道内容基本属实,即不构成名誉侵权。
      【关键词】舆论监督;新闻报道;新闻专业主义;证据规则;新闻侵权诉讼
      针对引起公众热议的“僵尸肉”假新闻风波,周筱赟在《新闻界》杂志上撰文提出“新闻报道可以借鉴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即‘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1]。作者还介绍自己在舆论监督活动中的做法——“我在爆料中,坚持只采信实物证据(主要是书证和物证),从不采信任何言词证据的原则,即使是当事人陈述,我也决不采信”。
      笔者深知,这番话必须明确其语境:它应该从提升记者的专业素质出发来理解,希望记者在新闻采访报道中奉行法律专业主义,更加重视可信赖的证据,有效规避法律风险。其实,国内部分媒体也正在实施这些举措,如知音杂志社专门设立法务部,严格从法律角度审核稿件的真实性,要求作者寄发稿件时必须提供能够佐证其真实性的材料,最大限度地为杂志社消弭法律风险。
      但是,周筱赟博士这番话却可能被外界做出另一层面的解读,即将文章中提出的“法律专业主义”作为新闻报道中的一项义务和责任,强制性要求媒体和记者对报道中涉及的任何事情、情节和细节等均提供达到刑事证据规则高度和强度的依据,否则记者和媒体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果真如此,新闻报道尤其是新闻监督将面临巨大的打击,媒体有效监测社会环境、开展舆论监督的职能必然大打折扣。而这,恰好是笔者所担忧的。
      为此,笔者希望此文能帮助公众厘清一个基本概念:法律专业主义可以成为记者的理想,但不能成为社会强加于记者和媒体的义务,这是由新闻工作的特点、权利属性等多重因素所决定的,这一根基不能轻易颠覆。
      一、采访与侦查工作方式存在本质区别
      从总体上看,新闻采访与刑事侦查具有一定的共通性,都是查明事实、搜集证据的调查活动,意在最大限度地接近所调查事件、案件,获取真实情形。但是,社会各界不能以刑事证据规则要求新闻报道,关键在于采访活动与刑事侦查在工作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相对于国家直接赋予各种强制力的刑事侦查行为,记者的采访行为没有得到任何权力性质的授权,记者的取证手段明显弱化,取证能力自然也相差甚远,按照“权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新闻报道不应被强加刑事证据规则这种苛刻的标准。
      刑事侦查作为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惩治犯罪、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之一。学术界通常认为侦查是指专门机关及其人员针对被指控犯罪的行为而进行的调查活动,意在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为有效行使国家公权力,严厉打击犯罪,各国法律均为刑事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配置了强有力的工作手段——侦查行为,这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行为有明确规定,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鉴定、辨认、通缉等。由此可见,侦查行为来源于法律授权,其行使具有法定性。
      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虽然也是职务行为,但采访活动并不具有强制力,记者不可能指令对方做什么或不做什么。
      记者的合法采访行为是否包括暗访,尤其是类似于2015年高考期间《南方都市报》记者卧底替考集团在江西南昌替人参加高考那样的行为,始终是各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反对的声音不绝于耳。如知名新闻传播学者魏永征先生指出:“采访权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进行隐性采访。隐性采访这种手段存在许多道义上乃至法律上的问题,只有在涉及公共利益议题而又没有其他手段获取信息时才可以酌情采用。”而有法学学者更直接地指出:记者暗访应属私人违法取证[2],其理由很明确,如果记者能够随意进行暗访,其暗访行为很可能成为进攻性的权力,并转变成“权力寻租”的工具,例如记者可以轻易与警察等合作,由记者通过暗访途径获取警察无法借助合法侦查措施得到的重要证据,这种状态势必对社会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造成巨大损害。
      采访与侦查的重大区别还在于其介入调查的时机不同。众所周知,刑事侦查活动是在确定有犯罪行为之后展开的,客观证据已然形成,需要的是发现和证实。新闻报道则不然,监测环境是媒体最基本的社会功能,为有效履行此项社会功能,在许多时候,媒体要承担为社会“预警”的职能,有责任在事情、问题尚未完全显露之前开展报道,见微而知著,而这种运作机制也注定了媒体在最初报道时无法掌握扎实、充分的证据,以刑事证据规则要求新闻报道显然不符合情理。
      二、新闻报道与刑事侦查权属迥异
      从另一层面分析,新闻报道与刑事侦查存在着根本的分野:新闻工作不是权力而是权利,本质上是公众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等宪法权利的延伸;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公权力的性质明显,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保障公民人权的双重责任。
      公权力是为实现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其实体内容和权力运行程序须遵循一定的法律规范,同时它也被赋予合法侵犯能力和处分公共产品的能力。刑事侦查由于在权力行使过程中涉及剥夺犯罪分子自由乃至生命等合法权利侵犯,其运行历来受到严格的法律规制。为了体现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也与强有力的工作手段相适应,各国对于刑事证据规则都有严格的规范。例如我国法律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就是一种排他性标准,其实质标准是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形式标准则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因为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等未被法院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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