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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言论追责中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问题

    时间:2021-05-05 16:04:4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取代以侦查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目标所在,涉及公权力表达的刑事追责案件的诉讼过程明显存在侦查权中心主义的倾向,法庭审判成为一种程式主义。对于言论治罪案件而言,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路径之一是通过有效手段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言论行为违法或犯罪构成条件认定具有相对复杂性、模糊性的特征,合法取证应强调以可监督举证的方式在取证源头预防强迫自证其罪或伪造证据、保障庭审前被告人寻求权利救济的司法渠道畅通以及保障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权。作为可操作的诉讼制度设计,应加强控告方的证明责任作为法利平衡有效的手段,明确规定官员诽谤案采取“实际恶意”举证标准。
      【关键词】网络言论;刑事责任;审判权中心;非法证据排除
      作为依法治国纲领性文件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作为实现“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路径。以审判为中心取代以侦查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目标所在,核心内涵就是审判较侦查、起诉环节更具有中心地位,侦查、起诉作为审判的准备工作而存在,审判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刑事诉讼活动以审判环节而非侦查环节为中心。刑法理论主张,在整个刑事程序中,法律效力的定罪权不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庭在审判环节鉴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司法判决。但目前不限于网络言论刑事案件的所有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均明显存在侦查权中心主义的倾向,侦查权主导的诉讼模式或制度强调“案卷笔录”至上,嫌疑人最终是否被定罪,警察在侦查中形成的案卷笔录成为绝对性依据。
      一、侦查权中心地位弱化与辩方主体平等性
      在追究网络言论刑事责任的某些案件诉讼中,侦查中心地位的案件办理思维更为凸显。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只注重申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的手续合法性,对实施强制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乃至合法性缺少审慎把关与内部自我检视,任务意识超过责任意识。由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其他强制措施更不受约束,鉴于言论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不确定性,超期羁押等行为容易在侦查环节发生,事实上的主体不平等性一旦确立,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诉权就极易被侵害。在这样的预设立场下,仅仅依据不妥言论的表象,侦查机关就认定嫌疑人有罪的笔录材料或卷宗材料。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因为没有参与警方侦查环节的调查取證,只能对侦查阶段所形成的证据从形式合法性方面加以审查,至于通过何种手段以及卷宗材料描述与实际事实是否相符,检察机关难以确认。尤其是当批评或指责性言论指向地方政府部门或官员而被指控寻衅滋事、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等罪名的案件,卷宗材料所认定的犯罪后果很大程度上由被批评方基于主观意志或情绪状态来界定,指控的侵害后果大而无当、似是而非,但被指控方又难以完全否定这种“侵害结果”。至于审判阶段,法庭调查以公诉人通过宣读侦查机关取得的案卷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官则通过事先阅读这些材料,走程序式地依据案卷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作出判决,法庭审判仅仅成为一种程式主义或仪式效应,实际上侦查终结就意味着犯罪的裁定结果。
      以审判为中心取代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优化,首先就是在网络言论被指控犯罪的案件诉讼中应当摆脱或摒弃侦查权的扩张行为。一是要求公安机关在实施逮捕环节,不仅应当在形式程序方面满足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的要求,更应当在实体理性方面符合要求。而执行其他强制措施如刑事拘留等亦不可草率决定,须经内、外部有效监督和制约,使得具有司法性质的侦查权去行政化倾向。由于侦查环节工作的封闭性,如果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难以在后续环节得以救济,被告方代理人对于取得的证据难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实质性辩护。二是以微观的案件管理考核的手段强行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思维,无证据不移交检察机关。“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是案件办理简单化的思维,排斥了证据专业主义理念。如果定罪的所有证据完全依靠公安机关侦查取得,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关键节点的参与完全缺失,非法证据就无法排除,对核心证据也不能起到同步监督的作用,不可避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提前定罪,后期的法庭审理更多的只是在完成法定程序,法庭中的控辩双方平等辩驳失去实质意义。三是有条件地采信侦查机关的笔录证据,被告人对案卷笔录等证据提出异议且理由具有说服力,法庭应灵活性地运用举证规则,不宜机械地采取“谁主张,谁举证”,使得被告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而应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排除选择。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掌握过程,是单向的回溯性认识活动,种种因素的影响使得证据材料反映的案件信息并不能实际地反映犯罪情况。但在案件侦查实践中,不排除为完成指派的任务选择性地搜集嫌疑人的有罪证据,有意无意地忽略无罪证据,甚至不惜造假将犯罪情节人为加重。网络言论刑事案件的办理并非都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有少数案件地方权力驾驭的痕迹还相当明显。在检察环节,有选择地移交证据材料的做法还要得到刑事政策的许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授权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确定需要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该刑事政策执行的消极一面就是在有外力干预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某些证据会被有选择地移送,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多份笔录不一致的,或者对于侵害后果的第三人描述有明显差异的,诸如此类,可能选择有利于定罪的证据材料移送审判机关。总体而言,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具有职权主义属性,在控、审关系中,控方意志处于主导地位,很大程度上会直接影响法官对犯罪事实的把握。在控、辩关系中,虽然一定程度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即控、辩双方的对抗制诉讼)因素,体现出控、辩的一定程度对抗性,但由于控方举证书面化,辩方的法庭质证和辩驳并不充分,仍处于弱势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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