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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悖论与正说: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研究

    时间:2021-05-05 16:01:1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随着法治文明和人们价值观念不断趋于理性化,司法谦抑的价值理念,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研究,在司事制度中逐渐得到了体现。因此,探讨检察监督权谦抑性价值的有关理论问题,转变刑法的工具性观念,倡导人权保障理念,并给予法治实践以指导的意义就愈加凸显。本文拟从检察监督权谦抑的概念、合理定位以及实践中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体现、践行等方面对刑法的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进行探究。
      关键词:检察监督权;谦抑性;诉讼监督
      毋庸置疑,不断繁荣进步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时代在呼唤我们必须坚定加快建设一个严正有效的法制社会的步伐。我们必须坚定认真地担负并切实地完成这一使命。然而同时,我们却是看到,大量的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是又须谦抑性地正确处理一些法制建设问题。社会同时在呼唤和谐和进步。和谐社会理应是一个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是一个多元互动、合作互助、理性、以人为本的社会。显然,和谐社会的理念正在日益影响着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律当然也不能例外。如此,当前社会语境下,如何适应和谐社会对法律制度的新要求,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需要怎样一种全新的角色定位,便成为了现阶段一个需要严肃讨论的命题。
      一、 检察监督权谦抑性的概念解读与界说
      (一) 检察监督权的含义及内容
      中国检察制度在世界检察制度发展历史中具有鲜明的特殊性。中国各级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一样,都从不同的角度执行特定的司法职能,完成特定的诉讼任务,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检察院之特殊,只在于它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行使国家赋予的检察权,对法律的遵守和统一实施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十分重要的是,当代中国检察制度伴随着中国法制社会的确立和发展,反映了中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检,考查、察验乃至约束、制止也;察,细看、详审及考察、调查也。《辞海》如是说。“检察”一词显然既指检视察验,又指检举制止, 其中之一的监督之意便一目了然。在现代国家,检察作为主要的司法活动,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一种以公诉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为目的的国家活动。监督即“监察督促”,《后汉书·荀传》中古代监督的原意是指,对派出去打仗的将领进行监察、督促而设置的官职,“监督”于是作为古代的一种官名发展下来,随后演变为超出军事语言范围的常用动词。现代汉语中的“监督”之义,超越自上而下的“监察”或同级之间的“督促”,其含义既包括上级有权对下级的错误行为予以指导、纠正,也包括同级之间的相互制约,还包括下级对上级的建议。“督”与“监”相互依存,不可分离,前者引申为了解权、观察权,后者为督促权,纠正权,从而形成以观察纠正权为主要内容和特征的法律监督权力结构。[1]
      如此,检察监督,便是常以检察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等类似的同义语出现。按照“检察”的字面含义,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于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的检察职能都多少承载着监督的属性,因为,“在民主法制的要求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都不会排斥诉讼中的监督,这是诉讼中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的最基本手段。” [2]因此,检察监督权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以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权利,是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性质和职能的重要体现,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检察监督权仅指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监督、行政诉讼在内的监督诉讼监督权和职务犯罪监督权两大部分。
      (二) 谦抑原则的含义及功能
      而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又要求:“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眾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显然,我们需要就检察权的谦抑性问题作出正确的把握。检察权的谦抑性实际上来源于权力谦抑原则。权力谦抑原则是现代法治理念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其基本含义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在行使权力时要保持克制,要尽量避免与其他机关的冲突以及对于公民生活的过度干预。现代法治理念中的权力谦抑原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在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使职权时相对于其他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职权的谦抑,另一个是国家公权力针对公民权利的谦抑。
      1、公民权利中的谦抑性
      国家的存在,是以实现公民的权利为基本目标和正当性基础的。因此,国家公权力在保护公民的同时,要非常谨慎地避免对公民生活的过度介入,避免对公民自由的过度干预。对于公民自由干预强度最高的法律领域无疑是刑事领域,因而在刑事法上就要特别强调国家公权力的谦抑性。谦抑主义的观念在刑法上的体现,就是所谓“刑法的谦抑性”理论。日本学者大谷实先生将刑法的谦抑性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刑罚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被称为刑罚的补充性; 二是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即刑法的不完整性; 三是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即刑法的宽容性。[4]刑法的谦抑性所强调的,是要尽量避免用刑法手段去干预个人的自由。这一方面意味着,要避免扩张性地滥用刑法手段调整宽泛的社会关系,用刑法来型塑社会秩序的思维,也就是要避免犯罪范围的扩张性认定倾向。另一方面,谦抑性还要求“刑罚宁缓勿严”。这意味着,在刑事立法上,如果可以规定较轻的刑罚,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 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可以适用较轻的刑罚,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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