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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收容教育制度应当废除

    时间:2021-04-29 00:00:1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收容教育的定义与其实质存在矛盾,并与现行的多部基本法律相冲突,没有合法性来源;违背了自由、公正原则,在法理上说不通。收容教育制度本身存在诸多无法补救的缺陷,导致权力滥用问题严重;其与法治理念背道而驰,继续存在已经不合时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法治国家,需要从根本上废除收容教育制度。
      关键词:收容教育;人身自由;不合法;缺陷;废除
      1 收容教育的性质问题
      关于收容教育的性质,实务界和理论界主要有四种主张,即行政强制措施说、保安处分说、行政处罚说和违法惯常行为矫治措施说。其中又以行政强制说和行政处罚说争论最为激烈。强调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明确将收容教育定性为针对卖淫、嫖娼人员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实务界尤其认同这一观点。但收容教育的实质却与其立法实然状况相矛盾。行政强制措施应具备下列法律特征:强制性、非处分性、临时性和实力性。而“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组织予以制裁的行政行为”,其以处分性为核心。综合收容教育的内容、期限、与劳动教养的相似性等方面分析,其实质上更接近行政处罚,而非行政强制措施。
      2 收容教育与现行基本法律抵触,于法无据
      收容教育制度确立后的20多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对我国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法律。收容教育不仅与其中的法律规定直接冲突,更违背了这些法律背后所蕴含的法律至上、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法治理念。
      1.收容教育与宪法相抵触。
      人身自由是一项仅次于生命权的人权,是公民能够正常地享有其他权益和自由的基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中之重。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7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法剥夺或限制。收容教育不经逮捕、不经审判、不经合法的正当程序和公开程序,就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短六个月,最长达两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恣意侵犯和对依法治国理念的严重背反。
      2.收容教育与《立法法》相抵触。
      《立法法》第8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9条规定,行政法规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立法法》所指称的法律保留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也即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收容教育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质为行政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而不得由行政法规设定,更不得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收容教育制度主要法律依据的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办法》。《决定》在其开篇开宗明义释明是“对刑法有关规定的补充修改”,在法律位阶上类似于法律解释,而不是狭义的法律,因而不得设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更不能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亦不得對收容教育作出规定。
      3.收容教育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抵触。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仅给予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未规定收容教育。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决定》和《办法》中有关收容教育的内容均不能再适用。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行为中,并不包括卖淫、嫖娼行为。故收容教育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法律依据。
      3 收容教育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于理难容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第一要则和首要目标。收容教育错罚不当,违背了公正原则和比例原则,不利于保障公民人权,事实上起到了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的负面效果。
      1.收容教育过于严厉,有违公正原则。
      据《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就应当具备暂时性和非处分性,其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亦也应当低于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从收容教育的期限以及剥夺被收容教育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于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比短期徒刑也要严厉。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两年,相比之下,行政拘留期限最长仅为15天。《刑法》中,作为主刑中最轻的刑事处罚的管制期限为3个月至两年;次轻的拘役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的期限则为6个月至15年。可见,收容教育的期限和严厉程度不仅远远高于行政拘留,还远高于适用于犯罪分子的拘役,高于用于刑事处罚的部分管制和有期徒刑。
      2.自由与秩序价值追求失衡,违反比例原则。
      在法治国家,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也即符合比例原则。为了实现打击卖淫、嫖娼行为的行政目标,收容教育制度片面地追求维护和建立社会秩序,忽视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对公民予以严厉的人身自由限制,严重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更是对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准则的违背。
      4 实体和程序方面的缺陷,导致收容教育问题层出不穷
      收容教育制度除前文所述的立法及理论上的问题外,就操作层面而言,也存在着突出的问题。
      1.在实体上,适用对象和条件模糊,适用混乱、无章可循。
      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是尚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卖淫、嫖娼人员,但劳动教养本身的适用对象就极为不明确,必然导致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也具有不确定性。“可以”采取收容教育的适用条件规定,则使收容教育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极易造成权力滥用和不公平对待情况的发生。实践中,对于是否采取收容教育措施,对谁采取,由地方制定的标准各种各样,缺乏内在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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