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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警察权运行中公民权的保障

    时间:2021-04-28 08:01:04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要:警察权是国家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法治社会中只有尊重和保障公民权,才能奠定起社会公正和秩序的基石。本文通过对警察权与公民权的界定,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从而有利于在警察权运行中尊重和保障公民权。
      关键词:警察权;公民权;和谐关系
      在法治国家中,警察权与公民权是一对相互矛盾的对立统一体,两者既互相依存,又彼此消长。在国家的公权力中,警察权处于与公民权冲突的前沿,被滥用的警察权构成对公民权的最深刻、最隐蔽、最强大的威胁。而法治社会中只有尊重和保障公民权,才能奠定起社会公正和秩序的基石。因此,如何界定警察权与公民权,正确认识二者的关系,是在警察权运行过程中尊重和保障公民权的一个大前提。
      一、警察权
      (一)警察
      纵观古今中外,“警察”是多个历史时代和多数国家普遍使用的概念,是对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中国历史上)治安专门机构、人员力量及其行动实践的称谓。无论中国还是西方,随着国家职能的逐渐分离,警察越来越变成一个职业化、专门化的概念,最终形成近现代意义上的警察。
      在我国,“警察”实际属于外来词汇,源于日本。在中国历史上,很长一段时期没有警察的概念,但行使警察职能的机构一直都存在,并且由于长期处于封建统治,警察制度相当杂乱散漫。1957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但此后,尤其是在文革时期,警察一词在社会生活中消失,及至20世纪80年代以后,警察一词才在我国法律上复活。1980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颁布,警察的用法才逐渐恢复。改革开放以后,由于有关机构职能调整、国际交流、交往等各方面的原因,“警察”的称呼开始在一些场合恢复使用,并得到迅速推广。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人民警察的范围作了界定,即“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从中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所有成员都属于人民警察。从法理上理解,由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安”仅仅被用于机构的名称,对公安机关个体成员准确的称呼应为“警察”,“公安”、“公安人员”等都是不规范的。本文讨论的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
      (二)警察权
      警察权,亦称警察权力。它在社会中实际运作状态,相当程度上标志着这个社会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现代国家之所以需要设立警察权,乃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以确保公民权利不受侵犯。
      警察权的实质是人们将自己本应享有的自卫权部分地转让给政府,政府招募警察保障社会治安、保障人权。警察权既指作为执行警务活动的人员的权力,也指作为警察机关的权力。在更多的时候,是在后者的意义上使用的。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而且还应当受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在实践活动中,我国的警察权包含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性,公安机关不仅作为刑事侦查机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各种刑事强制措施,同时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机构,还行使着治安拘留、收容遣送、劳动教养、强制医疗、强制戒毒、交通处罚等大量的行政权力。但社会毕竟不再是全能政治时代,人们担心警察权侵害公民自由,希望警察权力尽量蜷缩在最小范围内。因此,身处当代的人们,无论是立法者、执法者,还是普通公民以及社会的总体心理,对于警察权的规模与边界、警察权是扩张还是退缩都存在诸多剪不断理还乱的矛盾心理。解决这一切的关键在于应从两个角度来考察警察权的内容:一是警察权涉及的范围,包括刑事侦查、治安行政管理、保护私权、提供服务等;二是警察权实施的方式,包括规章制定权、命令指挥权、强制权、处罚权等。而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警察的职能不外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私权、提供服务三大块。
      二、公民权
      (一)需明确的几个概念
      权利——人权——公民基本权利——公民的法律权利是一些依次相包容的、具有属种关系的概念。
      权利是一种文化现象,它标志着主体可以、应该、能够或实际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自由度。权利现象及其概念本身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天赋权利、道德权利、习惯权利、法定权利和现实权利是权利演变的不同形态。
      人权,即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人权的权利内容构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体系,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
      公民基本权利是在公民权利中高度概括和提炼出来的最重要的、最根本性的权利,是首先需要强调并着重予以保障的,是指国家能够保护和能够实现的那部分的权利。基本权利也即宪法意义上的人权,表明了公民在国家基本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
      公民的法律权利是由普通法律确认的非基本人权。法律权利的本质就是个体的自主地位、利益、自由和权力构成的层次鲜明的价值组合体系。其中,个体的自主地位是核心,利益是它的物质因素,自由是它的环境条件,权力则是它实现的社会力量。
      (二)需明确的几对关系
      1.公民权与人权
      公民权是国内法的具有个体特征的概念,包括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的法律权利。而人权的权利主体不能局限于“公民”,其权利客体也不能局限于“基本权利”。从人权的实现和存在形态这个角度进行区分,它可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任何公民权都只能是人权在法律上近似的、不完全的表现。
      2.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界分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两个方面即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相区分的法律表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界限不明,意味著利益主体不明,意味着存在利益归属关系模糊的灰色区域,公民和国家分别对这一灰色区域的实际控制范围通常总是由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决定。
      3.公民权与行政相对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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