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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保险业法治理论与实务

    时间:2021-04-14 16:00:56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新《保险法》吸收了改革发展的经验和有益探索,强化了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加强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力度,是我国保险业法治建设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将法治思维、法治理念全面贯穿于保险业,体现了现代法治精神根本要求,促进保险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一、强化对于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保护
      保险消费者与保险人双方表面上处在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保险消费者相比保险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为此,世界各国保险法律均将消费者利益保护放在首要位置。我国新《保险法》从保险业发展以人为本、监管为民、规范治理的法治理念出发,提供了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加强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解决了当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销售误导、理赔难等实际问题。
      (一)强调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在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新《保险法》说明义务比一般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要求保险人主动就条款进行说明,强调保险人要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如果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其提供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减轻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规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过失(原法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责任。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原法规定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上述规定充分体現了过错归责的法治精神。
      (三)设立相关细则限制保险人的合同任意解除权
      新《保险法》16条主要是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进行限制,避免保险人怠以行使解除权,并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逃避保险责任。此为不可争辩条款,即两年以后保险合同即被视为不可争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不告知、不如实陈述等理由拒绝索赔要求。新《保险法》还明确规定,如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新《保险法》借鉴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所作出的新规定,让保险人不得再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四)规范了保险人的理赔程序和时限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消费者反映较多的是保险公司拖赔、惜赔、无理拒赔。针对上述问题,新《保险法》对保险核定期限作了更严格的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申请理赔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理赔时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内作出核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五)明确了财产保险标的转让时合同效力的承继和延续
      新《保险法》49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除非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转让通知义务,并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否则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二、强化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
      作为现代金融服务业,保险业要与时俱进,加强保险创新,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坚持依法规范经营。新《保险法》进一步规范了保险业务规则,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拓宽了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一)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新《保险法》68条、69条对设立保险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要求主要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新《保险法》强化了股东以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还增加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并规定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二)扩大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扩宽到可以在银行存款,可以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并且投资于不动产,还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来运作。
      (三)强调经营管理的透明度及保险条款制定的公平性
      新《保险法》为防止消费者受到欺诈误导,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规定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具体内容、方式、时间等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保险信息。新《保险法》还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拟订保险条款费率。
      三、强化保险监管的措施、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新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日益增多,原《保险法》规定已经不能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无法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为此,新《保险法》进一步完善和强化了监管职权、保险监管措施、对违规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等。
      (一)增加了七项禁止性规定和兜底条款
      新《保险法》增加了7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性规定,包括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等,并新增了一条兜底条款,即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这便于保险监管机构在实践中难对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归类,加大力度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加强了偿付能力监管
      新《保险法》明确保险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可采取限制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将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进行监管。
      (三)强化监管措施手段
      新《保险法》155条规定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保险监管权得到极大延伸和强化。包括对保险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资料等。保险监管措施针对的对象不但包括保险机构,还包括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保险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在有重大风险的情况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
      (四)完善了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
      新《保险法》结合保险经营规则原理,对应地规定了相关主体违反保险经营管理禁止性规定时的罚则,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制定了处罚措施。比如完善了对违反保险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规定;完善了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定;新增加了对个人代理人的处罚规定等。
      (作者单位为中共重庆梁平县委党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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