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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属与支配:民法总则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的问题与修改建议

    时间:2021-04-08 00:01:53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近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将该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该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对知识产权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1该草案所列举的知识产权所保护的客体,比如: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等,应该不会引起争议;但是,该草案拟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就这些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的权利,则值得商榷。用“专属的”和“支配的”这两个词语描述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这些客体的权利,既与主要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立法成例不符,甚至还有可能引起公众对知识产权认识的混乱和误解。故此建议将“专属的”和“支配的”这两个修饰词删除,而将草案中“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修改为“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权利”。具体如下:
      一、民法总则草案知识产权专条的文字歧义
      民法总则草案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可以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解读:第一种解读方式是,知识产权“专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同时,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知识产权,比如可以转让、许可该知识产权;第二种解读方式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专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并且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该知识产权的客体。
      显然,如果民法总则草案上述条款按照第一种方式进行解读,并不会引起争议。这是因为如果进行如此解读的话,由于任何特定的权利都专属于特定的权利人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同时,既然是权利人的权利,那么权利人当然就可以依法进行支配,因此,任何权利都可以被称为是“专属的”和“支配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自然亦不例外。当然,如果按照第一种方式对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條进行解释,由于其没有任何特殊性和必要性,其实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因此,按照正常理解,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二十三条应该按照上述第二种方式进行解读,即该条意在规定知识产权客体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是“专属”和“支配”的关系。本文下文也将根据上述第二种方式对民法总则草案知识产权条款解读的内容进行分析。
      二、国际主要知识产权条约对知识产权的界定
      当前对“知识产权”概念进行界定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一是《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二是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项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是:“‘知识产权’应该包括与如下内容有关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制品与广播;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和其他商业标记;制止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以及其他来自于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权利。”(Art. 2(viii) of 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provides:“Article 2 Definition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 (viii) “intellectual property” shall include the rights relating to: – literary, artistic and scientific works,– performances of performing artists, phonograms, and broadcasts,– inventions in all fields of human endeavor,– scientific discoveries,– industrial designs,– trademarks, service marks, and commercial names and designations,– 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 and all other rights resulting from intellectual activity in the industrial, scientific, literary or artistic fields.”)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第1条第2款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是:“为本协定之目的,‘知识产权’这一术语是指(本协定)第II部分第1节至第7节所涉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Art. 1 (2) of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vides: ”Article 1: Nature and Scope of Obligations……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Agreement, the ter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efers to all categori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at are the subject of Sections 1 through 7 of Part II.”) 《TRIPS协定》第II部分第1节至第7节所规定的内容分别是:版权和有关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由此可见,上述两个条约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均是从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的范围进行划定,这是与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规定相类似的;但是上述两个条约均未对权利人对权利客体所拥有权利的性质进行描述,更未使用“专属的”或“支配的”这样的词语。《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的时间是1967年,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签订的时间是1994年,二者签订的时间相差将近三十年,但二者对“知识产权”的界定模式完全一致,并且均未对权利人对权利客体所拥有的权利的性质进行描述,应该不是巧合,而是有其内在道理与逻辑的。同时,这两个条约是国际社会协调各国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基础性的条约,因此,能够代表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基本观点。我国制定民法总则,对“知识产权”进行界定,亦应充分考虑国际上最基础的这两个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相关成例。如果我国民法总则要突破这一成例,那么就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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