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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民公民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时间:2021-04-05 20:02:22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农民问题一直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是党和国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近些年,各类媒体以其独特的视角不断聚焦农村的土地问题、农民贫困与就业问题、农民工的生存状况问题以及农村教育、医疗等问题。党和政府对“三农”问题的关注亦超乎寻常,各种惠农政策连连出台,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农村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但真正平衡城乡差距和解决社会不公问题还有待时日,而这也正是“三农”问题总被重视却总解决得不尽人意的关键。全面落实农民的公民权问题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契合点。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关注农民的政治价值而忽视了农民的经济权益、社会和文化权益。计划经济体制下,在以政治为核心的价值取向面前,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并未充分暴露,社会转型后,人们对于经济和社会权益的关注程度超过以往,使社会公平与农民公民权问题变得突出和尖锐,已到了必须面对的时候了。
      
      一、农民的公民权现状
      
      而农民作为中国公民应该享有其应有的权益。依照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此项原则下,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作为中国公民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即中国的公民权。仅就公民的宪法权利而言,内容就非常丰富:人身自由权;文化权利;政治权利;社会权;请求权。
      1.农民享有同其他社会成员同等的公民权
      第一,平等权。这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意味着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按照宪法规定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即如此,对于农民任何形式的社会歧视和经济文化差别待遇都是有悖公平原则的。自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公民就被人为地划为城市居民和农村户口,并实行城乡有别的经济社会权益和福利待遇,户籍管理制度背后掩藏着资源占有和权益分配上的差异,然而这种资源配置和权益分配模式却又是法律框架内的权威分配。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掩盖了经济、文化及其社会权益的不均等。当前,公民收入差距、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有一部分不是文化因素和劳动技术差异造成的,而多是社会资源占有和使用不均造成的。
      第二,政治自由表达权。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游行示威是宪法赋予公民参与国家与社会事务管理,表达自己意愿的一种方式。由于集会、游行、示威往往带有政治色彩,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众参加,控制不好会影响生产秩序、交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所以各国法律对此都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我国也不例外。1989年的《集会游行示威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申请许可制度。由于这项法律是特殊背景下的产物,难免审批过于严格,限制性规定过多,使公民此项权利的行使存在法律障碍。农民在维权过程中因不懂法律程序规定,出现了激情冲动与非理性行为,与现有法律法规产生正面碰撞。
      第三,请求权。请求权是指公民在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享有的申诉和请求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近些年,针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不法侵害很多,如非法拘禁、暴力殴打致伤致残、强拆房屋、刑讯逼供造成冤假错案等。农民作为公民社会的主体,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来自于国家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和违法司法行为的侵害,农民可以申诉或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国家赔偿。农民捍卫自身权益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某些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和职务犯罪行为。
      2.农民的特有权利
      农民首先是公民,其次其身份和职业又是农民,这就决定了某些公民权在农村具体表现的特质性,农民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是独特的和与众不同的。表现在:
      第一,农民自治权。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一项新型民主权利,即村民自治权。依照该规定,村民享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的权力。村委会任何重大事项的出台须征得村民大会的同意方可实施。事实上,村民自治权的行使某种程度上偏离了民主和法制的轨道,村民根本无法决策也无力阻止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同时,某些乡村基层政权对村民自治组织的权力渗透从没有停止过,对已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进行行政干预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第二,土地财产权,即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现行宪法10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10条同时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经营、管理。”然而,现实生活中,村委会大权独揽肆意侵占、违法出租、出卖土地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地方宅基地使用、土地承包和土地权益分配处于极度混乱状态。某些地方政府强征土地而低价补偿的现象时伴发生,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受到严重挑战。
      第三,承包土地经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第35条同时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然而,在现实中,农民在承包和经营土地的过程中,会受到各方面的干扰,有的村委会违背承包人的意愿,在承包期内擅自终止承包合同,违法转包或改变土地用途,损害承包人的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也有的地方政府不切实际大搞“政绩工程”,强迫农民在承包地上“统一种养”,在销路不通信息不畅的情况下,使农民蒙受巨额经济损失而无法弥补。
      
      二、落实农民公民权的宪法思考
      
      1.对农民进行启蒙教育,使之初步具有公民观念和法律意识
      新中国农民获得了主人翁地位,公民权保障被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但传统的封建等级思想影响和制约着他们当家作主权利的充分行使。现代平等观和公民观是农民积极参与各类政治活动的思想前提,它不会自发产生,需要外部灌输。再者,中国农民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对自身权利不知或知之不多,侵权发生后不知采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权益,过分压抑后激情冲动容易做出非理性的冲突行为。案例宣传普法和媒体普法会起到法律启蒙的作用,司法机关捍卫法律的神圣尊严也会大大提高农民守法用法的决心。
      2.摆正政府与农民的关系
      第一,从政治的角度讲,农民与政府是权力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人民与公仆的关系。国家公务员要以服务于民为己任,时刻接受群众的监督,把群众是否支持满意作为考察工作的标准,理应“唯下不唯上”。第二,从法律层面讲,政府与农民是平等的权利义务主体关系。作为权利义务主体,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可以超越宪法和法律。政府部门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履行职责,为公民权利的实现提供政治和法律等方面的保障,不作为和乱作为的行政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同样,农民作为国家公民,在依法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国家民族的统一。
      3.构建以保护和扩大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宪法秩序
      第一,以实现公民权利为核心,体现社会主义民主性质。没有公民权利,就没有现代民主政治。资本主义社会以私有财产为核心,公民权利的实现是以财产权为基础的,体现的是私有制本质下的虚伪自由与民主。我国是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要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性质,就必须建立体现真实公民权的社会主义宪法秩序。就农民公民权而言,当其经济社会权益遭到侵害又无法有效表达时,采用信访和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表达以引起政府和公众的关注应是可行的,宪法秩序的良好运行的关键不是堵劫,而在于政府是否真正放权于民,在于政府是否做好了预警防范和快速反应的准备。
      第二,准许公民提起违宪诉讼。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违宪法律将被改变或撤销。建国以来的法制建设,使我国已形成庞大的法律体系网络,对法律法规的审查是非常繁重的工作,难免会存在漏洞。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我国亟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以弥补当前法制建设的不足。准许公民提起违宪诉讼意义重大,因为一些地方政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出台了许多行政法规和文件,有的对同一问题的处理存在多头文件相互矛盾的情况,当然也不乏存在侵犯公民权益的文件,在这些侵权文件和地方性法规面前,公民尤其是农民,即便是进行司法诉讼也无胜诉的可能,因为法院适用的法律就是“违宪”的法律。如农民与市民“同命不同价”事件的屡屡上演,根源于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该解释规定,农村与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不同直接导致死亡赔偿金额的不同且差额极大。允许公民提起违宪诉讼,可减少违宪法律出台的几率,即便遭遇违宪法律,法院审理和判决时也可拒绝适用违宪法律。
      第三,必须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和违宪审查制度为宪法秩序保驾护航。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违宪的监督机关,负责违宪审查工作。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人员和制度原因实际上没有精力承担起这样重大的责任,违宪审查在中国存在“真空”,建立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专司“违宪”法律审查已是迫在眉睫。根据国外经验,宪法监督机关可专门负责违宪法律的审查,选举纠纷的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纷争裁决以及公民的宪法诉讼案件的审理等。
      综上所述,当一个以根本法为最高法律效力,有专门的宪法监督机关保障实施,以保护和扩大公民权利为核心的宪法秩序高效运转时,农民的公民权行使将不再遭遇法律尴尬而得以完整实现,和谐新农村建设的美好蓝图指日可待。
      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06年《农民无序性政治参与积极意义研究》项目阶段成果,批准号为:200601019。
      (作者单位:廊坊师范学院社会发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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