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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分析

    时间:2021-03-29 12:06:1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摘 要: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家政服务的需求量大大增加。但是由于缺乏国家法律的有效调整和保护,家政工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一直难以得到解决。本文在调研家政工劳动权益的现状的基础上,主要分析了缺失的原因,并提出我国应当从制定行业性立法、建立行业性维权和监督部门、制定专门合同模式等方面着手,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真正建立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有效机制,促进家政服务业的良好发展。
      关键词: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7-0021-03
      
      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中国家政工里面劳动和促进就业——基本情况介绍》,我国约有2000万家政工和60万所家政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居世界首位。家政服务业在缓解就业压力、稳定社会方面作用巨大。但我国,大多数失业人员并不愿加入到家政产业行列中。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传统社会长期以来对家政工的歧视定位严重,另一方面在于我国现阶段仍未建立起完善的家政工劳动权益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吸引更多求职者进入该行业。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从劳动权益的各个方面建立相关制度。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指导意见》中确立了家庭服务业发展的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了家庭服务业的四个发展原则,其中包括“坚持促进就业与维护权益相结合,努力吸纳更多劳动者尤其是农村富余劳动力之间的关系,维护好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可见,无论是单从保护家政工的角度来看,还是从国家促进就业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展家政服务业的长远规划来看,切实解决好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十分必要。笔者先分析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其原因,并从立法保护、建立行业监督机构、完善行业性劳动合同等角度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现状
      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家政服务业领域有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中女性占90%以上,以40至60岁的妇女为主。这些人大半来自农村,还有部分下岗妇女以及城镇低保人员。群体成员的各方面劳动权益保护处于缺失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孤独,缺乏社会救助。在众多雇主眼中,家政工为“非正规就业”人群,受歧视现象较为普遍。外来人员在雇主家进行住家型家政服务的,在雇主家的住宿条件差,缺乏个人隐私空间,人格尊严容易受侵犯。有的被雇主安排在走廊、沙发等狭小逼仄的空间进行住宿,还有的被雇主时刻提防,受到“监视”,个人自由和隐私得不到尊重。一旦她们自身合法权益受侵犯,大多一走了之或另寻雇主。
      (二)劳动繁重,休息时间无保障。家政市场中家政服务人员一般分为三类:家庭保姆(分为住家型和非住家型)、钟点工、以及主要工作为看护产妇和婴儿的月嫂。总的来说,工作内容零碎繁琐,工作时间上呈现非固定性。笔者通过对合肥地区钟点工进行访谈后发现,她们的工作时间大多从早上6、7点到晚上10点,这期间在不同的家庭做家务劳动,中午也缺乏足够的午餐和休息时间。总的来说,访谈对象中50%以上人员的日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
      (三)未订立劳动合同,缺乏有效维权途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和全国妇联提供的数据统计显示,广州和成都有超过50%、北京有27%的家政工没有和家政服务机构或者雇主签订合同,存在肆意克扣工资、要求缴纳押金、延迟发放工资等不公平现象。大多数在雇主或家政公司违约时,忍耐妥协和协商。另外,出于时间以及经济性的考虑,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讼途径来维权。
      二、家政工劳动权益保护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家政工权益保障与行业的发展的不同步。近年来我国家政服务业发展迅猛,急需相关法律政策调整。但是对于家政工群体、家政公司、雇主三方权利义务至今仍然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同时,由于家政工散布在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进行工作,工作流动性大,对其权益保障的落实也难以实现监督到位。“家政服务员的工作岗位在用户的家庭里,用户家庭是私权领域。因此,法律的介入受到限制,劳动监督部门不能像对其他工作场所那样进行有效监督”。
      (二)缺乏相关法律的有效保护。在我国,家政工一直被视为“非正规就业”,多年来一直游离在劳动法保护的范围之外,现阶段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针对家政服务业的规范内容。地方性规章中,也只有若干经济发达地区出台了“规定”、“条例”等并不具有普适性的规范。可以说,我国法律法规在调整家政服务业、保障家政工权益的问题上,仍存在很大不足。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不受《劳动法》保护。由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可知,该法仅适用于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家政公司与雇主不符合“用人单位”定义,家政工属于“非正规就业”。家政工并非《劳动法》所保护的一类劳动者,她们要不要办理社会保险、工伤问题怎么解决、劳动时间如何确定等,都无法直接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但由于,家政公司不符合法定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对用人单位的要求,故不具备用人单位性质,家政工与家政公司之间也不会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同时,由于家政工不受《劳动法》保护,即使家政工与雇主或家政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也不能视为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1995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表明“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最高院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家庭、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在进行家政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提供救济。
      其次,现有地方立法没有真正起到保护家政工劳动权益的作用。目前地方立法主要采取公司制、员工制方式来规范家政市场。采取了规范化的思路,要求家政公司和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家政工办理社会保险。这是希望采取员工制模式解决问题。但这一立法思路带着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实践已经证明这做法是行不通的——深圳市自2001年立法要求家政公司与家政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10年来的实施状况来看,员工制的家政工在深圳市场所占比例甚低。
      (三)社会保障难以全面落实。我国对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是与劳动关系紧密挂钩的,不能纳入劳动关系就无法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在家政工群体中最为突出的是社会保险问题。特别是农村进城家政工,由于是非正规就业,无法享受到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正规就业的农民工提供的社会保险。家政工与家政公司并未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家政公司也拒绝承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面临的工伤、医疗、失业风险均没有国家立法进行防范。若家政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跌伤烧伤等身体损害,此时无法适用《工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使其得到相应补偿。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时,家政公司和雇主通常不会承担责任。现阶段,在家政行业也未建立起合适有效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年家政工日后的生活风险也缺乏法律的救济。总之,缺乏福利待遇、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问题,是对家政工生存状况的极大威胁。
      (四)家政工自身维权力量薄弱。首先,家政工文化水平普遍较低。在合肥地区的调查中发现,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占所比例不足20%。并且该群体成员多是“40”、“50”人员,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原因,她们的文化程度大多偏低,较容易受到恶意家政公司和雇主的欺骗。其次,家政工多为大龄妇女。中年女性在人力资源、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社会保障等方面积累的资源一般处于劣势。家政工作为弱势群体,在社会力量、自身能力各方面都有极大的不足,其权益极易被边缘化。再次,缺乏促进维权的外部力量。由于家政工的分散性、單独性,使得她们难以真正形成职业团体,又缺乏社会组织有效引导,进行劳动权益谈判方面实力必然弱小。现阶段,家政工人自我组织与联合并没有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有些组织也大多因为经费、管理等各方面原因难以真正有效运行起来,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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