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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过劳死”立法初探

    时间:2021-03-27 20:01:35 来源:雅意学习网 本文已影响 雅意学习网手机站


      近几年,“过劳死”现象不断发生,并日益引起世人关注。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并无“过劳死”规定。为了构建和谐社会,我们需要对“过劳死”现象进行立法,以维护劳动者权益。借鉴部分发达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过劳死”的相关立法,我国“过劳死”立法宜着力于“过劳死”构成要件、“过劳死”认定程序、“过劳死”责任承担和“过劳死”职灾预防。
      [关键词]过劳死;工伤;职业预防
      [中图分类号]D922.5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09)11-0159-04
      吴义太(1975—),男,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行政法;肖赣萍(1972—),女,江西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22)
      
      自2000年我国首例“过劳死”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开庭审理以来,“过劳死”现象日益引起世人关注。特别是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过劳死”现象似乎有增无减。例如,2003年戴尔公司员工郑杰在加班时突然倒地,50多天后逝世;2004年打工仔金文超在46小时之内工作了35小时之后猝然死去;2005年著名画家陈逸飞先生猝然病逝;除此之外,还有萧亮中、焦连伟、高文焕、王炜等同志也因过劳问题离开了我们。据最近一项调查显示,我国有近7成的人处在“过劳死”的边缘,而且“过劳死”现象越来越年轻化,30岁到45岁的青壮年“过劳死”现象有较大幅度上升。[1](P357-359)鉴于我国劳动者目前超负荷劳动问题严重,很有可能引发“过劳死”;因此,笔者就“过劳死”立法问题作一些粗略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我国“过劳死”立法的现状
      
      关于“过劳死”立法的现状,我们可以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者们对“过劳死”立法的不同观点进行分析。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目前并没有“过劳死”方面的立法规定。卫生部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制定的法定职业病目录也没有关于“过劳死”的规定。不过有学者认为,虽然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过劳死”的明确定义,但发生了“过劳死”的情形,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其法律依据是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过劳死”应认定为工伤,但已经包括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突发死亡的“过劳死”情形,而且还包括“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通过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分析,只看到了部分“过劳死”可纳入工伤的情形,并没有指明现行法律法规未包含的以下两种“过劳死”情形:一是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的“过劳死”情形,二是劳动者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在48小时之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过劳死”情形。
      关于我国有没有必要通过立法预防“过劳死”并保障那些因过劳面临死亡甚至已经死亡的劳动者的相应权利,学者们也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从立法角度对“过劳死”进行认定是很难的,法律只能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和休息权,但无法限定其参加竞争,也无法避免其生活压力。因此,国家没有必要对“过劳死”制定专门的抚恤政策,只要正常的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制度能跟上就行。北京大学夏学銮教授认为,我们将“过劳死”纳入工伤的相关议案从目的上看是好的,但进入立法程序尚有一定难度,因为对部分脑力工作者因工作紧张、压力过大而造成的身心损伤不好衡量,无法量化。重庆大学教授黄席樾认为,我国应当对“过劳死”进行立法,从法律角度界定“过劳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增加更为全面、准确、明细的衡量劳动强度的规定,把“过劳死”情形纳入工伤范畴,给“过劳死”最大限度的补偿。[1](P365)
      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干预“过劳死”问题。至于夏学銮教授认为“过劳死”进入立法程序尚有一定的难度且不好操作,这确实是一个实际问题,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否认“过劳死”立法的必要性。在此,笔者赞同黄席樾教授的观点,认为从法学角度对“过劳死”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并将“过劳死”纳入立法议程是极有必要的。
      
      二、我国“过劳死”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笔者认为,将“过劳死”纳入我国立法议程,除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无法将某些“过劳死”情形纳入到工伤保险之外,还有以下理由:
      (一) “过劳死”立法是保障劳动权的必然要求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就包含着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理论方面,劳动关系虽具有平等性与隶属性的统一,但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隶属于用人单位。在实践方面,劳动者为了生活而劳动,很多情况下不得不屈服于用人单位。在风险规避方面,双方也存在不平等。很多情况下,劳动者所面临的风险要远远大于企业,而规避风险的能力又远远低于企业。劳动者的过度劳动从主观上看也许有“自愿”的,但更多的是“不自愿”的,如有的用人单位长期强令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正常劳动强度劳动,使劳动者得不到必要的休息,从而严重影响健康甚至导致死亡。但不管劳动者是“自愿”还是“不自愿”,“过劳死”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更应是一个法律问题。如果法律对“过劳死”不闻不问,这将违背劳动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宗旨。
      (二)“过劳死”立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社会发展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很多国家在社会发展、经济发展的道路上选择了市场经济,而市场经济的一种伴生现象就是失业。失业在一定程度上就会产生压力;虽说压力能产生动力,但失业压力的存在也使劳动者在物质和精神方面遭受巨大损失。[2](P184)二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也在不断加快,工作环境也在改变,这很可能使部分劳动者产生那些类似职业病但又不属于职业病范畴的疾病,如近几年出现的“现代职业病”就有“新劳动病”、“办公设备辐射症”、“视力衰退症”等。笔者认为,“过劳死”在我国也是社会发展中遇到的一种类似于“现代职业病”的社会现象,是劳动法领域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三)“过劳死”立法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当然包括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必然要求劳动关系的双方能够紧密团结,职工一方能够“爱企如家”,用人单位一方也应关怀职工,大家同心同德共谋发展。但是,我们应该明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目前,我国劳动者在“过劳死”方面没有得到法律的全面保障,用人单位对“过劳死”问题也不够关心。试问:如果“过劳死”在我们生活中仍然频频出现,那么和谐社会如何体现?如果那些用透支生命方式来劳动的劳动者在“过劳死”之后得不到任何补偿,那么和谐劳动关系又如何体现?所以我国有必要通过法律干预“过劳死”,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从而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其他国家或地区有关“过劳死”的立法及其启示
      
      关于“过劳死”的立法规定,不同国家或地区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或地区直接将“过劳死”现象纳入工伤或职业病范畴,有的国家或地区则通过比较完备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过劳死”劳动者及其家属的权益。在此,笔者就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过劳死”的立法作以下分析:
      (一)日本有关“过劳死”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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